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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丙○○為訴外人雷瑪琳積欠被告乙○○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所為之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告丙○○之債權人,債權額為二百萬元,上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柯俊

洋與陳月麗夫婦與被告丙○○之配偶雷瑪琳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中之部分債權額共計二百萬元,而被告丙○○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且經原告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並業已獲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勝訴在案。

㈡惟原告頃獲知被告乙○○持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發之本票共二

十八張(下稱「系爭二十八張本票」),面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七一四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再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九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㈢被告乙○○所持有之系爭二十八張本票債權,有可能係為詐害原告而為之假債權

,蓋依原告與被告丙○○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0四號(嗣後臺灣高等法院將本案案號變更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丙○○一再主張渠夫婦在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向訴外人柯俊洋、陳月麗夫婦購買富翔公司之股權時,渠夫婦給付二千萬元買賣價金之財務,應無問題。足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丙○○不可能有需因缺錢而需要向被告乙○○舉債之任何理由存在。乃渠等之本票債權,即可疑為詐害債權人所簽立之「假債權」。

㈣系爭二十八張本票,其發票日期均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均載為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似亦違常理,況該票面金額除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為三十五萬元外,其餘二十七張本票面額均為五十萬元,故由該等本票之形式上文義觀之,被告丙○○應係同一天連續分別簽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交付予被告乙○○,又其發票日均載為同一天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亦相同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卻又將票面金額分別開立各為五十萬元共二十七張及三十五萬元一張,被告丙○○簽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茍真有借貸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且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一次還清,一般均會只開立一張票據,或少數幾張,其分別開立二十八張之行為,顯然與一般發票行為之商業慣例大相逕庭,則被告丙○○與乙○○間應足認無相關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丙○○簽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之行為應係其與被告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簽發本票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被告乙○○辯稱被告丙○○簽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係因被告丙○○之妻雷瑪

琳因經營瓦斯車生意有大量資金需求而向被告乙○○商借資金週轉,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止共計借款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並稱雷瑪琳亦簽發被證二之支票予伊,惟查被證二之票據總額卻為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兩者金額相差有一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元,足見前開票據應非上開匯款之償還保證,反過來說,上開匯款或許也有可能是被告余源銘與雷瑪琳一起做股票或房地產或其他投資而賺取或需還給雷瑪琳之款項,實不足證明為雷瑪琳向乙○○借款之依據,否則為何要作為償還之票據金額卻不符合。

⒉依據被證二所示,乙○○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已匯款共七百九十五萬三

千三百元(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二百八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一百一十五萬元,合計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元),然雷瑪琳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發給乙○○的票據金額卻只有二百萬元,連還第一筆匯款之金額都不夠,益見前開票據之簽發與上開匯款完全無關。

⒊被告乙○○所提出被證三所示,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

一三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亦以其對雷瑪琳之債權額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參與分配,而非系爭票據債權,足見迄其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主張參與分配為止,系爭票據可能都尚未簽發。

⒋非惟雷瑪琳前開票據有可能是潘家及雷瑪琳財產在被查封執行之八十六、八十

七年間才簽立,甚至丙○○之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亦可能係在此之後為規避財產被強制執行而與乙○○所為之通謀意思表示,此尚有如下事實足稽:

⑴被告乙○○等人參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七一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亦有違常情,洵有可能係藉以詐害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李燕貞之債權所為之行為,蓋該債權人李燕貞於該案執行中,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均就債務人雷瑪琳所有之每月薪資五分之三額度中獲得百分之百之分配,金額多則為貳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少則為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然自乙○○等人參與分配後,原債權人李燕貞之債權分配比例降至百分之七,每月得分配之金額均僅為數千元,又乙○○、潘延平、潘延鴻、劉秀菊、蔡明峰等「債權人」卻均不約而同地同時聲明參與分配,且其中乙○○、潘延平、潘延鴻、劉秀菊等四人又均委託同一位律師(即姚念林律師)為共同代理人,被告乙○○與被告丙○○關係非淺,自可明證,而進而言之,倘雷瑪琳確有自八十四年間即有積欠其上千萬元債務不還,其豈有不加追討,而竟等到二年後其他債權人執行時始再參與分配,其有違常情,自不待言,而其目的應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避免使雷瑪琳之財產落入正當債權人之手。

⑵而更違常理的是,若被告丙○○在八十五年初確有因保證償還雷瑪琳之債務

,則為何被告丙○○在八十五年伊始卻沒有分期支付給被告乙○○任何款項,而被告乙○○又為何在九十年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是此亦足見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亦應係故技重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造不實之債權,以便規避原告對被告丙○○之執行⒌被告乙○○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參與分

配事件,係與潘延鴻、潘延平、劉秀菊(以上三人皆為丙○○之至親)等四人共同委託姚念林律師辦理,與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答辯狀之所述:「丙○○...承擔代償,爾後一年餘,頻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八十六...分配。」有顯不尋常而可疑為假債權之可能,經詢問被告乙○○後,被告乙○○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就其參與八十六年民執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經過改稱雷瑪琳主動通知其他債權人(應係指乙○○、潘延鴻、潘延平、劉秀菊等人)參與分配,並稱「係由雷瑪琳委請姚念林律師辦理該參與分配事件,該事件所生執行費用及律師費等均係雷女獨力負擔。」足見被告乙○○前後供述矛盾,而其之所以矛盾,應係並無系爭債權之故。

⒍被告乙○○先辯稱其對雷瑪琳頻催討均未獲回應,八十六年經多方打探始知悉

雷瑪琳於統一證券公司有薪資收入,遂聲請參與分配,其後卻指稱係雷瑪琳主動通知其參與分配,其就同一事實卻分別為不同且相互矛盾之說詞,其答辯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何以雷瑪琳在被告乙○○頻經催討之下均未回應,卻於其薪資遭他債權人查封後,才不尋常地通知被告乙○○等人參與分配,並負擔執行費與律師費用,再者被告乙○○、潘延平、潘延鴻、劉秀菊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共同委託同一律師辦理,凡此種種反乎常情之現象,足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乃為詐害其他真正債權人之債權。

⒎況被告乙○○參與八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乃雷瑪琳所開立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本票債權,而非其於本事件前所稱被告丙○○簽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所擔保之原雷瑪琳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所簽發之金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債權(註:被告丙○○簽發給乙○○之本票亦係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正),是依常理判斷及經驗法則而論,如被告乙○○所稱之系爭借貸匯款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債權確實存在,且雷瑪琳尚未償還的話,被告乙○○持有雷瑪琳的票據,應該也只有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而不會持有雷瑪琳所簽發二千九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之票據,足見被告乙○○持有雷瑪琳二千九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票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丙○○明白其為不存在之債務,且為該不存在之債務為保證,自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

⒏應特別說明者,雷瑪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八

日、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十三日、二十七日、六月四日、七月七日,該五張本票均尚未到期,何需另由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簽發金額亦不相符之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作為擔保,凡此種種,皆見前揭債權並非真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⒐被告乙○○又辯稱,雷瑪琳係於清償部分款項後,尚餘欠款一千三百八十五萬

元,此部分始由被告丙○○幫其妻雷瑪琳為保證之債務,則被告乙○○如此辯駁,亦有許多矛盾之處,而與事理有違,爰分述如左:

⑴如果被告乙○○所稱該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為雷瑪琳清償後之剩餘款項,則

為何其後於八十六年間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卻是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本票債權,其金額為何不是清償後之剩餘金額即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⑵雷瑪琳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另行簽發支票擔保,為何不收回其於之前

所簽發之五紙本票(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三日所簽發之本票)?且為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後又另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又簽發本票清償,該等本票又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發支票擔保後收回,故被告乙○○所稱雷瑪琳簽發總金額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餘額之擔保應不實在,從而被告丙○○所為之同額保證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⒑被告乙○○又辯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程序中,被告乙○○完全未經手參與其事,完全是雷瑪琳主動告知並聘請律師處理並由其一人負擔所需費用,並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質問其有關被告丙○○係如何簽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時答稱,當日係由被告乙○○將其所持有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丙○○書寫而簽發,即表示該空白本票簿原本係被告乙○○所持有,又觀被告丙○○所簽發之二十八張本票,其票據號碼自TH0000000號起至TH0000000號止,乃屬號碼連續之本票,為由同一本本票簿中所簽發,另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據以參與分配所主張由雷瑪琳簽發之本票債權共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其中雷瑪琳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五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五月二日、五月十三日、六月四日)所簽發之本票其票據號碼乃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等,亦屬連號之票據,且其中第一張TH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簽發之TH0000000號僅差五號,足證該等本票均係由原乙○○所持有之空白本票簿所簽發,雷瑪琳所簽發之前述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本票既係經由被告乙○○所持有之空白本票簿中所簽發,而被告乙○○卻宣稱其完全未參與,則被告乙○○所辯顯然不實。

⒒綜上所陳,不惟被告乙○○對雷瑪琳之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債權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外,就系爭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亦同屬通謀虛偽之債權,是被告丙○○所保證之債務本不存在,其與被告乙○○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保證而簽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所生之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保證法律關係亦不存在,其目的乃在詐害其他正當債權人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即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狀暨雷瑪琳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共九份。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乙○○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二十八張本票,面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

五萬元,係起因於被告丙○○之妻雷瑪琳經營瓦斯車生意有大量資金需求,向被告乙○○商借資金周轉,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止,共計借款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當時雷瑪琳並開立其本人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而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雷瑪琳因無力及時償還,數次要求被告乙○○延期兌領,願以其他方式擔保延期還款,並經其夫即被告丙○○同意開立系爭二十八張本票至於被告乙○○處,爾後倘有償還,則小額換回,並同意承擔代償。

㈡嗣後因雷瑪琳經營狀況未獲改善,被告乙○○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八十六年始知

雷瑪琳於統一證券公司有薪資收入,遂聲請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共計五個月,被告乙○○分配受償計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九元,而後因雷瑪琳遭公司解雇,無所得可供執行,故與被告丙○○商議,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自其薪資所得中按月定時依其能力還款,迄九十年三月止,按月幾多為二萬元,少數月份因生活支出因素酌減。九十年三月以後因原告扣押被告丙○○薪資,使其生活無著,無力償還,本人自此因而未再受償,為確保被告乙○○既存之債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就系爭二十八張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並無原告所述任何詐害情事。

㈢關於票據總和不符一事:雷瑪琳所簽欲還被告乙○○之支票總額為一千五百二十

五萬三千三百元,雷瑪琳因承接工廠無力兌現,被告乙○○遂展開追討,要求相關人等包括其夫即丙○○、其弟雷一威處理並結算欠款,幾經折衝,被告丙○○簽認系爭二十八張本票面額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而其弟簽認本票二百萬元一紙,其差額部分則為利息。

㈣又當時雷瑪琳月入高達數十萬元甚至超過百萬元,其經濟狀況及個人債信均經被

告乙○○查證無疑,故被告乙○○對其償還借款能力無庸置疑,方陸續匯入款項。且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雷瑪琳緊急向被告乙○○商借五十萬元,要求匯入陳月麗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係稱當日陳月麗支付工廠薪資不足所需。由此觀之,陳月麗亦早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即知被告乙○○與雷瑪琳間借款情事。

㈤被告乙○○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字第一一三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事實:

該執行事件債權人李燕貞係富翔瓦斯車公司股東之一,因該項投資失利,要求雷瑪琳返還其投資金額,因雷瑪琳當時無力返還,李燕貞遂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而為法院扣押其每月五分之三之薪資,由於雷瑪琳尚有其他債權人,法院建議雷瑪琳通知其他債權人一同參與分配,故雷瑪琳才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陳月麗因就雷瑪琳位於五股之土地設有抵押權,較其他債權人有保障,遂未通知參與分配。故才會出現前四次分配由李燕貞(其獨自一人先聲請扣押)百分之百分配,第五次之後依比例分配。又債權人中劉秀菊與蔡明峰兩人係與被告乙○○同屬借貸予雷瑪琳之債權人,另潘延平、潘延鴻與李燕貞同為投資富翔瓦斯車之股東,故有權參與分配。而雷瑪琳因感念諸債權人體恤之情未加追償,而委請姚律師辦理本案,執行費用及律師費均由雷瑪琳負擔。

㈥雷瑪琳因眾多債務追討下而去職,故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丙

○○及雷瑪琳商討償還之責,被告丙○○應允自其每月薪資中按月清償,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止,均如數償還。被告乙○○每屆清償日即前往提款機查詢款項是否轉入,以便繳交被告乙○○之貸款,而由於被告乙○○提款之地點係因工作關係,大多在新莊地區,而非如同原告律師所言有通謀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本票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送件明細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匯款單影本共十份、支票影本共十六份。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丙○○之前妻雷瑪琳與被告乙○○常有資金調度往來,雷瑪琳相關投資營運

欠佳,財務周轉漸感艱難,被告乙○○恐其債權不保,遂要求本人為前妻擔保,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丙○○考量債務恐影響前妻之前途及當時證券公司之高薪工作,故簽下系爭二十八張本票,其金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由於雷瑪琳仍正常任職,故陸續償還其中債務。

㈡由於雷瑪琳後因故離職,被告乙○○以債權人身份向被告丙○○求償,惟被告丙

○○乃一介上班族,並無任何資產,故幾經折衝協商下,被告乙○○同意被告丙○○每月還款二萬元,其間曾有幾次因家中突發狀況,急需其他花費而未按時匯款,被告丙○○所有還款紀錄均有紀錄可稽。

㈢嗣原告以雷瑪琳偽造之保證,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該簽名蓋章雖非本人所為,經

地院判決本人勝訴,目前仍在最高法院訴訟中,惟該項假扣押已由法院執行,每月查扣薪資三分之一,被告丙○○之薪水遭扣押後便無能力再每月匯款給被告乙○○,且考量對被告乙○○債務較高,故要求被告乙○○暫緩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待訴訟終結後再為之,惟訴訟曠日廢時,被告乙○○乃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匯款紀錄影本乙份。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本院連續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訴外人雷瑪琳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與雷瑪琳共謀詐害雷瑪琳其他正當債權人之債權,而由雷瑪琳分別虛偽簽發面額共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本票及面額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收執,嗣並與雷瑪琳之夫即被告丙○○共謀詐害丙○○之其他正當債權人之債權,而約定由丙○○保證償還雷瑪琳積欠乙○○之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虛設債務,並由丙○○簽發面額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交付乙○○收執,乙○○嗣又持系爭二十八張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再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雷瑪琳既未積欠乙○○任何債務,則被告丙○○就不存在之債務與被告乙○○為保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即丙○○亦未積欠乙○○任何保證債務,而原告對被告丙○○有二百萬元債權,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號),嗣並已獲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勝訴(被告丙○○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乙○○、丙○○間之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現已侵害其對被告丙○○之債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丙○○為雷瑪琳積欠被告乙○○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債務而與被告乙○○所為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因雷瑪琳經營瓦斯車生意有大量資金需求,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止,共向被告乙○○借款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同時簽發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嗣因雷瑪琳無力償還,乃經其夫即被告丙○○同意簽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予被告乙○○,以保證償還雷瑪琳所積欠被告乙○○債務其中之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後因雷瑪琳經營狀況未獲改善,被告乙○○經催討亦未回應,被告乙○○始於八十六年間聲請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共計五個月,被告乙○○分配受償計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九元,而後因雷瑪琳遭公司解雇,無所得可供執行,被告乙○○乃與被告丙○○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自丙○○薪資所得中按月定時依其能力還款,迄九十年三月止,按月幾多為二萬元,少數月份因生活支出因素酌減,九十年三月以後因原告扣押被告丙○○薪資,使其生活無著,無力償還,被告乙○○自此即未再受償,為確保其債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就系爭二十八張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無原告所述任何詐害情事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前妻雷瑪琳與被告乙○○常有資金往來,雷瑪琳相關投資營運欠佳,被告乙○○恐其債權不保,遂要求丙○○為前妻擔保,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丙○○簽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予被告乙○○,嗣因雷瑪琳因故離職,被告乙○○以債權人身份向被告丙○○求償,並同意被告丙○○每月還款二萬元,其間曾有幾次因家中突發狀況,急需其他花費而未按時匯款,嗣原告以雷瑪琳偽造之保證,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該簽名蓋章雖非本人所為,經地院判決本人勝訴,目前仍在最高法院訴訟中,惟該項假扣押已由法院執行,每月查扣薪資三分之一,被告丙○○之薪水遭扣押後便無能力再每月匯款給被告乙○○,且考量對被告乙○○債務較高,故要求被告乙○○暫緩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待訴訟終結後再為之,惟訴訟曠日廢時,被告乙○○乃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雷瑪琳分別簽發面額共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本票及面額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收執,被告丙○○則簽發面額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交付乙○○收執,乙○○嗣又持系爭二十八張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再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對被告丙○○有二百萬元債權,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號),嗣並已獲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勝訴(被告丙○○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狀暨雷瑪琳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共九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七一七號本票裁定事件全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次按「依上訴人主張,不外謂其僅欠被上訴人二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上開五十萬元之本票,係供擔保之用,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提示,顯係對被上訴人本票五十萬元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對被上訴人就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妥之狀態,乃不此之圖竟訴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之有二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之債權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對上開本票之執行,即難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即有未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主張被告丙○○簽發系爭二十八

張本票予被告乙○○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訴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並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面額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系爭二十八張本票「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依通說見解,票據之發票行為係屬單獨行為,而非契約行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況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亦無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之必要;又自形式上觀之,被告乙○○為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之執票人即權利人,被告丙○○則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即債務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系爭二十八張本票「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顯屬違誤;另原告之第三項聲明,既請求「確認」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顯有錯誤。惟因原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法院行使闡明權或闡明義務之密度自不若對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之程度,為此,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第一項聲明嗣研究後再予陳報,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系爭二十八張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另第三項聲明應是「撤銷」而非「確認」,並請求撤回該項聲明等語。

㈡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保證契約,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準備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訴外人雷瑪琳所為之對其之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因原告始終未補陳原第一項聲明之確定內容及其法律關係,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抗辯原告不應以毫無根據之臆測推論被告之行為,或動輒以「常情」來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本院乃當場諭知原告應於下次庭期前確定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及其法律關係,嗣並於調得原告所聲請調查之全部證據後,定期通知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辯論,同時於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期日通知書上註明「請先到院閱卷,並確定最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語,及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確定訴之聲明如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準備狀所載,至於其餘之聲明請求撤回,並主張被告間關於被告丙○○就雷瑪琳對被告乙○○所負之債務為保證之契約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嗣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略作文字上之修正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丙○○為訴外人雷瑪琳積欠被告乙○○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所為之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顯見本院於原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兼顧當事人武器平等之原則,適當行使闡明權並善盡闡明義務,給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充分之時間研究及釐清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同時盡量於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㈢實則依原告主張,不外謂其前以被告丙○○之債權人身分,假扣押執行被告丙○

○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嗣被告乙○○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上開薪資債權,惟因系爭二十八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今被告乙○○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侵害其債權等語,顯係對被告乙○○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系爭二十八張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二人就系爭二十八張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除去其債權人地位之不安狀態,原告乃不此之圖,竟訴請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丙○○為訴外人雷瑪琳積欠被告乙○○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所為之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既無法否定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亦不能排除被告乙○○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