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等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
四、三六三之七地號國有土地,被告甲○○無權占有三六三之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二一點八三平方公尺,而被告乙○○無權占有三六三之七國有土地面積七五點零一平方公尺,被告等無權占有起分文未給付原告損害金,使原告及中華民國財產權益受損害至鉅,被告等行為更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
㈡被告等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相符,更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
相符,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古至今為社會通常觀念,且更為實務上所認可。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認定,應以一般交易價格為準,不得以一時一地特殊情況為準,況相當公有土地租金之損害金,就一般社會認識言,均較市價低。況查公告地價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或收益價格,再依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並依法定期公告,堪為一般交易價格之認定基礎。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就是申報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利益,按公有土地申報地價,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上限。
㈢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原告主張請求權利甚多次,絕對非如被
告等所謂「從未表示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且否認被告所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七等地號土地係原告規劃為台灣省鐵路工會大樓建築用地而交由該工會管理」,此事實被告等全未盡舉證事。
㈣我國稅務機關是為國家財政收入目的課稅,故繳稅為何人與是否有權占有根本無
關,實務上常見特種行業者繳交營業稅給稅務機關,惟遭工務局建管單位強制拆屋,遭警方臨檢開罰單取締、勒令停業,甚至負責人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刑法移送者甚夥,房屋稅為何人繳交,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權占有事。又被告等辯稱鐵路工會與其等訂約,惟該合約第十條規定一年期滿後若不訂定合約者,此合約亦不適用被告等,依卷內資料確未見到有被告等續約事,此合約已不適用於被告等,自無效力。且被告等均未繳任何損害金,更與工會之職能無關。
㈤關於訴外人陳碧霞私自將台北市○○路○○○號房屋讓渡給被告甲○○之讓渡書
,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正蒐集證據反駁之。縱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甲○○依其自己所附讓渡書,從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公告地價、損害金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條文節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台北工務段函影本一件、原告函稿影本一件、台灣省財政廳函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八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本規劃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七地號土地
,為台灣省鐵路工會大樓建築用地而交由該工會管理,則管理人基於管理權自有出租或出借之權利。何況台灣省鐵路工會係由原告員工選舉代表組織之,兩機構關係密切,故台灣省鐵路工會與被告乙○○先父簽訂之合約書,及依據合約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原告均無法諉無不知,厥理甚明。再參酌工會出具之使用證明書,工會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准予修理原違章建築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鐵路工會乙○○等事實研判,更可證明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㈡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訴,而所謂「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基此而論,台灣鐵路工會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供陳德輝自行出資建置營業用棚屋,係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是一種使用借貸,而陳德輝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去世,由被告乙○○繼承占用系爭土地即為使用借貸,非無權占有。至於同地段三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係鐵路工會同意其職員陳古錐無償使用,在台北市○○區○○路○○○號搭建木造房屋居住,陳古錐逝世後其女兒陳碧玉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將房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以一百十三萬元讓與被告甲○○,有雙方簽訂之讓渡書可稽,故依據首開判例,實際所受利益者為陳碧玉,似應向陳碧玉請求而非被告甲○○,至於被告甲○○所應返還者充其量為扣除一百十三萬元後之餘額,厥理甚明。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從陳碧玉購買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後,政府於八十三年就進行開掘地下街工程而無法居住,迨九十年完工後始搬進去住,前後使用期間合計不過貳年,原告請求十五年計算之不當得利,自難謂有理由。
㈢又台灣省鐵路工會於合約屆滿後,雖因時過境遷而未續約,但陳德輝依據合約第
二條規定無償使用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終止,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始通知追收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否則交還土地,易言之,始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理應從終止日起算,超過部分自難認有理由。
㈣再者,據經建會指示,依據國有財產局訂定國有土地租金,為當期公告土地價百
分之五,而台北車站交九用地開發案降低租金標準,即其租金應降為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三,有台灣日報可資證明,則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似嫌過高,而可訾議。
㈤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係公共人行道,不在被
告等使用範圍內,而被告甲○○佔用A部分,面積為一三點一O平方公尺;被告乙○○佔用A部分面積為四三點九三平方公尺,按當年公告地價八萬四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三計算,被告甲○○每年應付使用補償金計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乙○○為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超過部分自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共同經營糧商合約書影本一件、承辦售米售炭合約書影本一件、台灣省鐵路工會影本二件、讓渡書影本一件、台北工務段函影本二件、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影本二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二件、證明書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碧玉、台灣鐵路工會工會理事長、向台灣鐵路工會查詢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七地號國有土地,被告甲○○無權占有三六三之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二一點八三平方公尺,而被告乙○○無權占有三六三之七國有土地面積七五點零一平方公尺,被告等無權占有起分文未給付原告損害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失利益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台灣鐵路工會管理,工會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供伊先父陳德輝自行出資建置營業用棚屋,是使用借貸,而陳德輝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去世,由伊繼承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應從終止日起算,超過部分自難認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似嫌過高。又公共人行道不在使用範圍內,伊佔用土地面積為面積為四三點九三平方公尺,每年應付使用補償金計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超過部分自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同地段三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係鐵路工會同意其職員陳古錐無償使用,在台北市○○區○○路○○○號搭建木造房屋居住,陳古錐逝世後,其女兒陳碧玉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將其房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以一百十三萬元讓售,實際所受利益者為陳碧玉,似應向陳碧玉請求,伊應返還者充其量為扣除一百十三萬元後之餘額,伊於八十二年從陳碧玉購買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後,政府於八十三年就進行開掘地下街工程而無法居住,迨九十年完工後始搬進去住,前後使用期間合計不過貳年,原告請求十五年計算之不當得利,自難謂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似嫌過高。又公共人行道不在佔用範圍內,伊佔用面積為一三點一O平方公尺每年應付使用補償金計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超過部分自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七地號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甲○○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占用三六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一點八三平方公尺經營機車行,被告乙○○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占用三六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五點零一平方公尺經營雜貨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原告函稿影本、台灣省財政廳函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八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被告雖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附圖所示B所示係雨遮部分,其係搭蓋在台北市○○路○○○號房屋前面,不能獨之使用,為房屋之一部,其上掛有營業招牌,自屬被告甲○○占用範圍;附圖所示C所示係雨遮部分,其係搭蓋在台北市○○路○○○號房屋前面,不能獨之使用,為房屋之一部,其上掛有營業招牌,自屬被告乙○○占用範圍。是被告均辯稱:雨遮為公共人行道不在占用範圍內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甲○○自承系爭三六三之四地號土地,原為鐵路工會職員陳古錐所占用,搭建台北市○○路○○○號房屋,陳古錐逝世後,由其女陳碧玉將房屋使用權讓與伊,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被告乙○○則自承其先父陳德輝曾與台灣鐵路工會訂有共同經營糧食商合約書及承辦售米售炭合約書,依據合約無償使用系爭三六三之七地號土地,搭建台北市○○路○○○號房屋,其父逝世後,由其繼承該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即認被告所辯上述情節屬實,被告甲○○與陳碧玉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乙○○與台灣鐵路工會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權效力,均不得以之對抗效力以外之原告,是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云云,亦不可採。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O七一號判例)。而租金之認定,應以一般市場價格為準,況公有土地之租金,就一般社會認知而言,均較市價為低。又公告地價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復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並依法定期限公告(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堪為一般交易價格認定之基礎。查被告占用之土地位在台北車站旁,面臨鄭州路,交通便利,商業繁榮,有履勘現照片八張在卷可憑。故原告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並未逾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上限,堪稱允適。是被告另抗辯應依經建會指示,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自非可採。再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是被告乙○○另辯稱:應自終止借貸契約時起算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又查被告甲○○對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後兩時占有系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參照民法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上期間繼續占有,且其抗辯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因政府進行開掘地下街工程而無法居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另辯稱:使用土地期間不過貳年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甲○○抗辯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向陳碧玉購買台北市○○路○○○號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房屋稅繳款書及身分證等影本為證,原告雖否認讓渡書之真正,但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何時占有土地,故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三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之時間,堪認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不當得利應自是日起算,方屬允當。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詳見附表一),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不當得利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詳見附表二),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於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