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暨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無當事人能力非屬可以補正之情形,自無前揭條文但書應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訴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經分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事件,然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有被告之妻陳許月霞所提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死亡證字第三○九二號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電腦資料(載明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在卷可稽。被告甲○○既於本件民事事件繫屬前即已死亡而不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