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達代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鎮○○鄰○○街○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融資融券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有兩造所簽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原告公司營業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二號」,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