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