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送達代收人 謝鵬翔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兩造合意由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十一條),依照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