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悅記法定代理人 陳錫說

陳文德陳澤南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被 告 丑○○

壬○○癸○○己○○右三人共同 子○○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

辛○○庚○○丁○○兼 右一人 戊○○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丙○○

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右 一 人 卯○○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甲○○

辰○○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巳○○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丑○○、壬○○、癸○○、己○○、辛○○、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十五‧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損害金。

被告丑○○、壬○○、乙○○、己○○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二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第一、二、三、四層拆除,將該建物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損害金。

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四三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G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損害金。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第二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壬○○、癸○○、己○○、辛○○、庚○○負擔百分之三

,被告丑○○、壬○○、乙○○、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臺北市市立關渡國民小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丑○○、壬○○、癸○○、己○○、辛○○、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內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述二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壬○○、癸○○、己○○、辛○○、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八十四元。

被告丑○○、壬○○、乙○○、己○○應將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內,各如附圖所示D、E部份,面積分別為五點二三、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述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E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壬○○、乙○○、己○○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四百零四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十九點五二、四點二、八點八六、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地上物拆除,被告丁○○、戊○○應將上述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及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A3、A4、A5部分面積合計為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二、二三九地號土地內之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B、B

1、B2、B3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十七點九九、三十三點八八、二十四點四七、六十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述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B2部分土地及上述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B3、B4部分土地(B4部分土地面積為四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九千七百十一元。

被告寅○○應將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四三、二三九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十三點零四、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拆除,將上述二四三、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C1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

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為六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述三四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百六十九元。

第一至十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二二七地號土地)係

原告所有,被告丑○○、壬○○、癸○○、己○○、辛○○、庚○○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揭土地,並於系爭二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以下簡稱:四十三號建物)。原告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丑○○、壬○○、癸○○、己○○、辛○○、庚○○拆除上述建物,並將上述二二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次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租金之限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所有前揭二二七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零八十元,而前揭二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全部,經計算結果該筆土地申報地價即為二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因此,計算該筆土地價額百分之十,再除以一年有十二月份,而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而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回溯五年期間,即六十個月,相當於租金三十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告特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命被告等給付過去五年間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二二五、二

二六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丑○○、壬○○、乙○○、己○○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揭土地,並於前揭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E部分,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五點二三、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原告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丑○○、壬○○、乙○○、己○○拆除上述地上物,並將上述二二五、二二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有前揭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零八十元,而前揭二二五、二二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份土地面積分別為五點二

三、四點零九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全部,經計算結果該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即為十六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因此,計算該二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E部份土地總價額百分之十,再除以一年有十二月份,而分別相當於每月租金一千四百零四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而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回溯五年期間,即六十個月,相當於租金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告特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鈞院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命被告給付過去五年間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二二一、二

二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丁○○、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揭二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及二二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如附圖所示A1、A3、A4、A5部分),被告丁○○並於前揭地號二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十九‧五二、四‧二平方公尺,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以下簡稱:三十九號建物),及於前揭二二

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八‧

八六、四‧七三平方公尺。原告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上述建物及地上物,被告丁○○、戊○○應將上述二二一地號土地及二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3、A4、A5部分(按如附圖所示A1、A3、A4、A5部分之土地面積,減去如附圖所示B、B2面積分別為二十‧點九九、二十四‧四七平方公尺,即可得如附圖所示A1、A3、A4、A5,面積合計為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有前揭二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零八十元,而前揭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全部,前揭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A3、A4、A5部分面積為十二‧五四平方公尺,該二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百六十二‧五四平方公尺,經計算結果該二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即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因此,計算該二部分土地總價額百分之十,再除以一年有十二月份,而分別相當於每月租金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而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回溯五年期間,即六十個月,相當於租金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告特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命被告等給付過去五年間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二、二三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二三九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揭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B2部分,及前揭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B3、B4部分,並於前揭二二二、二三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B1、Β2、B3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十七‧九九、三十三‧八八、二十四‧四七、六十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以下簡稱:三十七號建物)。原告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上述建物,並將上述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B2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十七‧九九、二十四‧四七平方公尺,及上述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B3、B4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三‧八八、六十一‧六四、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有前揭二二二、二三九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零八十元,而前揭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B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十七‧九九、二十四‧四七平方公尺;前揭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B3、B4面積分別為三十三‧八八、六十一‧六四、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全部,合計為一百九十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上述二筆地號土地之當其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零八十元,經計算結果該二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即為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因此,計算該二部分土地總價額百分之十,再除以一年有十二月份,而分別相當於每月租金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而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回溯五年期間,即六十個月,相當於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告特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命被告等給付過去五年間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九、二四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二四三地號

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寅○○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揭土地,並於前揭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為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及於前揭二四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以下簡稱:二十三號建物)。原告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寅○○拆除上述建物,並將前揭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及前揭二四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有前揭二三九、二四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零八十元,而前揭C1、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五三、七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七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均為全部,經計算結果該二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即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因此,計算該筆土地總價額百分之十,再除以一年有十二月份,而相當於每月租金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而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回溯五年期間,即六十個月,相當於租金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告特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命被告等給付過去五年間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臺北市市立關渡

國民小學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揭土地,並於前揭三四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為六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擁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原告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市立關渡國民小學拆除上述建物,並將前揭三四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有前揭三四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零八十元,而前揭G部分土地面積為六‧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全部,經計算結果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即為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因此,計算該筆土地總價額百分之十,再除以一年有十二月份,而分別相當於每月租金九百六十九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而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回溯五年期間,即六十個月,相當於租金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告特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命被告等給付過去五年間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丁○○等人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據證人施進財之證述,主張渠等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上述土地買賣合約書並非原告管理人所訂定。該合約書所載印章均非原告及管理

人之印章、印文,亦非管理人所蓋用,非管理人所簽字或同意,自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

⒉該合約書於三位管理人簽名處所載「陳培○」之字體完全相同,顯係一人所為,

上述買賣土地係何等大事,若管理人三人在場,不可能不由管理人三人親自簽名。

⒊該合約書末處記載:「訂約金:華銀萬華分行支票新臺幣六萬元整(帳號:77DU

721279)、華銀淡水分行支票(帳號: 281DU316269)上開支票共二張,確有收訖無訛,但不兌現即本約無效」,落款人竟為「陳培程、施進財」蓋印。倘若管理人親自在場同意簽約,何以該訂約金不是交由管理人收執?訂約金未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簽收,豈非怪哉?事實上,原告未曾受領該二只支票,本件恐涉及土地掮客利用原告名義,在外進行非法之行為所引致之糾紛。

⒋證人施進財係被告所謂簽署上述合約書之「代理人」,其利益與被告息息相關,

其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而不值採信。且依前款所述,證人施進財於該合約書簽署「確有收訖」前揭二只支票,原告並未同意上述合約,此外施進財亦未將該二紙支票交付所謂「原告」。而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鈞院庭訊時證述:「買方(指被告)的錢已經繳清」,卻提不出任何證據。反而其證述:「買賣價金就是個別去繳」後又說「拿錢的時候是大家一起繳錢,我有看到」,一則說「個別繳」、一則說「一起去繳」,顯然不可採信。何況,所謂之「買方」有如此多人,而買賣土地如此大事,豈會每個人都沒有拿收據?而各人之買賣標的、買賣坪數均未計算清楚,證人施進財卻陳稱每個人的買賣價金均已繳清乙節,實在令人無法置信。

⒌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第十一行以下記載:「(施說)我們

十四人就去陳培雲辦公室談簽約,陳培雲要求我們十四個人派一個代表,所以我就代表他們與原告談,買方的錢已經繳清,我本人也是當場繳清的」「(原告訴代問:有無親眼見聞每個人交錢的情形?)證人答:拿錢的時候是大家一起交錢,我有看到」、「(原告訴代問:幾次繳納價金?)證人答:頭款佔大部份,其餘的尾款也一次繳清」。惟查:對造證人施進財所謂十四位同行訂約之買受人,即證人黃水籐於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十一行以下記載:「我是將錢交給施進財,並不是我本人拿給原告的,我也不曾看到契約」,證人黃水籐又說:「我不曾看過契約書,印章是我交給施進財的」、「我並沒有跟原告接觸」;同日筆錄證人郭清俊謂:「有聽過是委託施進財買的」;同日筆錄證人楊文彬謂:「我們都是委託施進財買的。買房子的錢也是交給施進財」、「買賣價金是委託施進財去辦的::施進財說要交錢,我們就把錢交給施進財,總價我們不知道」;同日筆錄證人施水進謂:「我們附近的鄰居都一起拿錢交給施進財去向原告買」。可見證人施進財所謂其見聞同行十四人交錢給原告管理人乙節,純屬說謊。而證人施進財是否有向委託人收足金錢?亦有問題。正因施進財未真與原告訂約,亦未曾將所集合之款項繳交原告,因而無法辦理完成過戶,否則三十餘年來,為何未見施進財等人向原告要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證人施進財與原告之利益正相相反,因原告未收到錢,證人施進財即須合理交代金錢去處,此相反之利害關係,實無法期待證人施進財所言可信。

⒍抑且,上述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記載:「(一)第一次訂約同時,乙方先

交付定金新臺幣十三萬元整;(二)第二次甲方將土地所有權狀、鑑證明、管理委員授權書、派下同意書、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證件交乙方同時再付總價款之九成;(三)第三次尾款一成,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畢時全部付清。」既然,被告所謂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又豈會連尾款均已付清?顯然證人施進財所謂「頭款佔大部份,其餘的尾款也一次繳清」云云,又是再次說謊。

⒎又,依據前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所謂:「第二次甲方將土地所有權狀、

本、印鑑證明、管理委員授權書、派下同意書、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證件交乙方同時再付總價款之九成」,被告倘已持有上述文件,根本不可能無法完成移轉登記之手續,顯然被告所言不實。而且,倘若被告有繳交第二期款,其必然持有上述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其證據又在哪裡?依公務機關公文履行之方法,倘若被告確曾持有上述相關文件,若係因故無法辦理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則公務機關亦必然將相關文件退還申請人,被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如何主張其根據所謂合約第四條「甲方(指原告)對轉登記有關證件付交乙方(指被告)時,視為『引交土地』清楚」云云,因而據以指稱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⒏退一步言,倘若上述合約為真,被告等果按期繳交買賣款項,則何以三十五年來

,被告未曾根據上述合約書第五條向原告主張「甲方(指原告)不履行出售者,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須再備同額款項付交乙方(指被告)為違約金」?⒐原告否認被告丁○○等三人所謂系爭契約已有部份完成買賣登記,就足以證明系

爭契約為真正乙節,蓋:虛偽仿真乃常有之事,豈有以部份真實即推論為全部為真,此乃毫無邏輯上必然之意義,更何況縱有上述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亦非基於系爭契約,被告主張二者原因同一,亦須舉證以實其說。

⒑原告否認證人楊文彬所謂其所受領買賣不動產登記之契約書與被告戊○○等人所

提出之附件一證物買賣契約書為同一證詞之真正。蓋證人楊文彬所提出之證物係經被告戊○○等人所交付之影本,且證人楊文彬同日筆錄第八頁第四行證稱:「我知道的事情都是聽我父親說的」,如此傳聞證詞,實無以證明其真實性。

⒒本件之爭點乃在系爭土地是否經過合法「點交」,縱使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四

條亦有明確記載:「甲方(指原告)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證件付交乙方(指被告)時,視為引交土地清楚」,惟被告對此點既無法證明其已取得原告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約一百份左右),這些資料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必備資料,若被告確曾取得,又豈會任意丟棄,迄今提不出證明?則其如何證明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退一步言,縱使系爭契約為真,倘若被告無法證明其等係基於該契約而由原告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則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先,如僅係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猶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前,被告如何對抗原告主張「合法使用」?㈡至於,被告寅○○所提出之契稅單,乃關係「房屋」買賣問題,而本件關係者乃土

地有無買賣,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使用之問題,而契稅條例規定,於開增土地值稅區域之土地之買賣並無庸繳交契稅,因此,被告寅○○之引證並無法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根據。

㈢被告戊○○否認占有系爭土地,惟查:

⒈其⒉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記載戊○○謂:「房子(指前揭門

牌建物)裡面有堆一些東西,一些是我的,一些是我父親的」等語,是以,被告主張其未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系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三

九、二四三、三四三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均影本)各一件。原告派下協定規約書封面(影本)一件。

原告管理人、理事、監察人蓋章(影本)一件。

乙、被告丑○○、壬○○、癸○○、己○○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自被告祖父時代即居住系爭土地,並應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要求,由被告已故兄長

郭阿林以當時市價購買被告所占有使用之全部土地,包括本件系爭畸零地及前方通行道路之土地。被告久居系爭土地上,何以應原告要求購買所占有之全部土地時,尚留存畸零地?原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顯係利用被告未曾受教育、不諳法律之弱點,實有欺瞞之嫌。

被告於七十二年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於建築當時,原告並未就越界之事實即時

提出異議,該物改建至今已有二十年,原告竟復主張拆除,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應為無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以實際使用情形計算,占用二二七地號土地之房子被告僅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所獲利益不多。

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系爭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四一之二號房屋(以下簡稱:四十一之二號房屋)第三層係向另一被告癸○○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聰德所購買,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以被告乙○○名義為登記,並不清楚郭聰德與前手間之關係。叁、證據提出:

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件。

丁、被告丁○○、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在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前,原告原○○○鎮○○○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八四七

之一、八五二地號土地。約在百餘年以前,即為關渡國民小學鄰近居民建屋居住使用,其居民包括被告之祖先,嗣為解決土地產權問題,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當時之居民(包括被告丁○○及丙○○之父紀添進),共同委託當地里長施進財先生及陳培程先生(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之一)等兩人為代表,向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培雲、陳培華、陳培渠等人按每戶實際使用範圍以每坪一百五十元買受,並訂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委託書為憑。

被告丁○○所○○○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

分,丁○○先後兩次支付價金一萬兩千元及三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每坪一百五十元,計買受一百坪土地,買受範圍跨越八四七及八四七之一地號,其中位於八四七地號內的部分,已分割出八四七之一七地號,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折合三十九點三二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位於八四七之一地號內部分,則因與關渡國小使用部分相連,必須另案分割始能移轉,致未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拖延至今。

被告丙○○所○○○區○○○路○段五百八十三巷十一弄三十七號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部分,亦由丙○○之父紀添進買受,當時由於紀添進財務困難,其買受價款承時任里長之施進財先生先行墊付,前已承施先生出庭證明,並由陽明山管理局代收移昔當時承辦代書未立即申辦移轉登記,以致拖延至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除去妨害者,必以有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之情事發生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訂約買受後,被告已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不生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問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於法顯有不合。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訂約買受,其使用有合法權源,並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原告遽以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亦有不合。

原告一再否認本案土地買賣合約存在,惟:

㈠原告所稱被告前陳買賣合約書買賣土地標的,係另一筆土地,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

乙節,然查本案系爭土地,實係由前揭買賣標的,歷經測量分割及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而來,系爭土地確為當時之買賣標的之一部分。其沿革如下:

⒈買賣標的八四七地號,於五十七年六月三日分割為八四七之一七地號、八四七之

二二地號土地。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地籍圖重測後,上開八四七之一七地號又成為重測後之豐年段四小段二二三地號土地(已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戊○○、紀聰興共有);八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則為豐年段四小段二三九地號,即為本件標的。

⒉買賣標的八四七之一地號,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分割出八四七之五地號土地。

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八四七之五地號土地分割為八四七之四五、八四七之八一地號土地。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地籍圖重測後,上開八四七之四五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豐年段四小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八四七之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則為豐年段四小段二三二地號,均為為本件標的。

㈡原告所稱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簽約人非簽約當時之管理人乙節,查本案買賣契

約係於五十六年六月二日簽訂,簽約人賣主為「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培雲、陳培華、陳培渠」,與當時登記簿記載之管理人完全相符。

㈢本件買賣合約五十六年簽訂迄今,其影本文字雖不甚清晰,惟賣方之印章,陳培華

部分為「陳悅記管理人陳培華」,尚屬可辨,其餘兩人之印模無論外型或字體亦屬相近,且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所提文件內管理人之一印模相符。於庭上原告並自承五十六年當時管理人之印文式樣,已無資料可稽。原告既無法舉證當時印模式樣,其指陳印章不符,顯不可採。至訂約金支票賣方已否收訖,以該買賣合約買方委託人多達十三人,大部分均已依該土地買賣合約辦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簽約人資格不符、印章不合,或價金未付,賣方何以同意會同辦理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亦不可能受理買賣移轉登記。茲大部分土地既經依該買賣合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足證該合約真實有效。

㈣被告所提合約之買賣標的,絕大部分均已移轉登記完畢,且包含被告戊○○在內之

十件移轉登記案件,均係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一天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均為北投字一千四百餘號,足以證明其移轉登記係源自同一買賣合約。且證人施水進、楊文彬、黃水籐、郭清俊等四人亦證實,民國五十六年當時確由丁○○、紀添進及各該證人本人或其長輩等十三人共同委託施進財等兩人洽原告當時之管理人訂約購地,並據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足資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為真實,且係基於同一合約。

㈤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係委託代書辦理,其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皆由代書隨

登記申請案送地政事務所,買方無從保存。縱令買賣移轉登記所需書件遺失,亦不得遽以否定買賣合約之效力。況從上開合約條文全文觀之,其目的係在強調原告不負責騰空點交,而非非經點交買方不得使用。蓋系爭土地係先使用、後買受,每人依其使用範圍買受,買受後原告不負責騰空點交,買受人各就其使用範圍由占有關係轉換為「合法使用」關係。至於買賣關係之成立,與點交與否並無關連。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丁○○、紀添進(被告丙○○之父)訂約買受,並有付款資料(收據或契稅繳款書)可稽,原告以未保存移轉登記資料及未點交為由,否認被告之「合法使用」權源,顯不可採。

㈥查被告丁○○部分,兩次合計支付一萬五千元,並有部分買賣標的已辦竣移轉登記

,足證價款支付之真實性。被告丙○○部分,不動產買賣必待價款支付,雙方始會同申報繳納契稅,被告持有陽明山管理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納畢契稅,亦足證土地價金確已支付。至原告指稱契稅單,乃關係「房屋」買賣,無法證明土地買賣乙節,查當時適用之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繳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繳契稅。」據此,土地買賣,在未開繳土地增值稅之區域,仍應課徵契稅。本件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證明,係五十九年五月始辦第一次規定地價,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於五十六年間,買賣之時尚未規定地價,無從開徵土地增值稅,依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繳納契稅,足證買賣契約已成立。

㈦又民國五十六年間系爭土地買賣當時,買方均屬篤實之農民,不諳法令,認為土地

既已訂約買受,並已實際使用,受任代書是否即時完成移轉登記,未予特別在意,被告戊○○、丙○○當時亦僅為高中學生,未悉相關法令,不知即時提醒雙親主張權利。被告未及時主張退款及違約金,適足以證明被告之憨厚與篤實,原告據此主張契約不存在,誠不可採。

㈧又三十九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包括二二一、二二三地號土地,被告戊○○於勘驗期

日雖表明仍有部分個人物品放置屋內,然放置之位置為坐落二二三地號部分之屋內,並未占有原告土地。

叁、證據提出:訴外人紀月嬌、紀春、紀月英就紀添進(被告丙○○被繼承人)遺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一件。

施進財、程培成出具之收據(影本)一件。

土地買賣合約書(複本)一件。

訴外人施水進、杜參棋、楊文彬、黃能通、黃春明、施萬旺、郭添成、郭清俊、黃

林富美分別登記取得嘎嘮別小段八四七之十、之九、之二一、之六二、之二七、之

三七、之五三、之一五及五八、之六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戊○○等二人取得八四七之一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一件。

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應適用之契稅條例規定(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二字第○九二三二八二四九○○號函影

本乙份聲請訊問證人施進財、郭清俊、楊文彬、施水進、黃水籐。

戊、被告寅○○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原係被告寅○○被繼

承人陳壽於四十四年間自行以佃農身份興建,五十九年去世時由被告寅○○繼承系爭房屋。

被告寅○○的被繼承人陳壽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買賣契約與被告丁○○是同一份,證人施進財也可以證明。

被告寅○○父親陳壽委任里長施進財購買土地,於付清款項及稅金後,原告遲未將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於五十八年至六十六年期間屢次發函相關單位均未獲回應,理由是陽明山管理局改制時未移交或遺失云云,因而求助無門。

被告丁○○、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之訴外人黃能通、黃丁旺等人與陳壽均同時

交付購地款項,而黃能通、黃丁旺二人均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該買賣契約屬實而非捏造。

當年被告等人以佃農身份向原告租地,逐年繳交地租並辛苦籌款購地,一群文盲且屬弱勢,向原告交涉又因其管理人更替而不受理採,以致延宕至今。

叁、證據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

五十八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

陽明山稅捐稽徵處滯納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執行傳票(影本)一件。

被告寅○○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所提六十六年二月八日申請函(影本)一件。

己、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預算編列後會盡快拆除,希望能有半年至一年之時間。

庚、被告辛○○、庚○○方面:被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辛、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查被告寅○○五十八年間契稅繳納資料。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查函查五十六年間○○○鎮○○○○段八四七、八四七

之一、八五二地號土地歷次分割、沿革資料;函調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九三至四○四九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門牌整編情形資料。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四十一至二號一至四樓、四十三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動資料。

另依原告聲請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實施勘測,並囑託該所測量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丑○○、壬○○、癸○○、己○○、辛○○、庚○○占用二二七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

所示F部分,為被告丑○○、壬○○、癸○○、己○○、辛○○、庚○○所共有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四十三號房屋)所占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丑○○、壬○○、癸○○、己○○、辛○○、庚○○拆除上述建物,並將上述二二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命被告等給付過去五年間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被告丑○○、壬○○、癸○○、己○○則以:被告已故兄長郭阿林以當時市價購買被告所占有使用之全部土地,包括本件系爭畸零地及前方通行道路之土地。被告久居系爭土地上,何以應原告要求購買所占有之全部土地時,尚留存畸零地?原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顯係利用被告未曾受教育、不諳法律之弱點,實有欺瞞之嫌。又被告占用二二七地號土地之房子僅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所獲利益不多等語為辯。被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坐落系爭二二七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五

‧一六平方公尺,為系爭四十三號建物所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四十三建物原係被告丑○○、壬○○及訴外人郭阿林、郭聰德所共有,嗣郭阿林、郭聰德死亡,被告己○○、辛○○、庚○○繼承郭阿林,被告癸○○繼承郭聰德等情,業經被告丑○○、壬○○、癸○○、己○○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查所復內容相符,有該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二六○六五六三○○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四十三號建物應為被告丑○○、壬○○、癸○○、己○○、辛○○、庚○○所共有,亦堪認定。至被告丑○○、壬○○、癸○○、己○○雖另以郭阿林曾向原告購地等情置辯,惟查:原告否認與郭阿林間曾就系爭二二七地號土地間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得以郭阿林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執為占有權源。又二二七地號既非原告與郭阿林間買賣標的,被告所陳原告未盡告知義務、欺瞞等情,乃係郭阿林與原告間就買賣標的之紛爭,其所得主張者僅為該契約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效果,與非買賣標的之二二七地號自不相涉,被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本件被告丑○○、壬○○、癸○○、己○○、辛○○、庚○○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被告占用期間所受損害。

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七月以後之申報地價均為一萬八千零八十元,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地價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旁附近,鄰近本件共同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亦與關渡公園相近(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應屬臺北市郊區,故本院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因素,認前開相當土地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原告所受損害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又原告既因被告之占用土地而無法利用,則應以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而與被告利用土地所得利益無涉,是被告丑○○、壬○○、癸○○、己○○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四十三號房屋僅係作為倉庫使用乙節,尚非衡量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之準據,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賠償。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壬○○、癸○○、己○○、辛○○、庚○○所共有之四十三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核係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符共同侵權行為要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丑○○、壬○○、癸○○、己○○、辛○○、庚○○連帶給付,茲原告請求前開被告共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金額(即平均分擔請求之金額),自為法之所許。

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丑○○、壬○○、癸○○、

己○○、辛○○、庚○○應將坐落系爭二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一五‧一六平方公尺之四十三號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丑○○、壬○○、癸○○、己○○、辛○○、庚○○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損害金,應屬有據。

貳、被告丑○○、壬○○、乙○○、己○○占用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其

中如附圖所示D、E部分,為被告丑○○、壬○○、乙○○、己○○所有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四十一之一號一至四樓房屋所占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丑○○、壬○○、乙○○、己○○拆除前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一至四樓建物,將上述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命被告等給付過去五年間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被告丑○○、壬○○、己○○除提出同前述壹、之抗辯外,並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係為永久居住而建,非臨時搭建,對被告具永久性質之房屋,應不得輕易移去或變更;另被告於七十二年於系爭土地上改建四層樓房屋當時,原告並未就越界之事實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應不得再行主張拆除等語為辯;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係另一被告癸○○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聰德所購買,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以被告乙○○名義為登記,並不清楚郭聰德與前手間之關係等語為辯。

原告主張坐落系爭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二二物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二二六地號E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別均為被告丑○○、壬○○、乙○○、己○○區分所有之系爭四十一之二號一至四層建物所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占用者應為一至四層建物建築本體,亦經本院向測量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誤,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地二字第○九二三○七七八六○○號覆函在卷足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四十一之二號一至四層區分所有建物,建號編定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九三建號、四○四九四建號、四○四九五建號及四○四九六建號,區分所有人分別為被告己○○、壬○○、乙○○、丑○○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所得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丑○○、壬○○、乙○○、己○○確分別為四十一之二號房屋一至四層區分所有人亦堪認定。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壬○○、己○○主張原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項抗辯為可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本件被告丑○○、壬○○、乙○○、己○○區分所有之四層樓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被告占用期間所受損害。

系爭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年七月以後之申報地價均為一萬八千零八十

元,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地價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另參酌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同前壹),認前開相當土地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原告所受損害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壬○○、乙○○、己○○區分所有之四十一之二號一至四層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核係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符共同侵權行為要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丑○○、壬○○、乙○○、己○○連帶給付,茲原告請求前開被告共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額(即平均分擔請求之金額),自為法之所許。

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丑○○、壬○○、乙○○、

己○○應分別將坐落系爭二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坐落系爭二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之四十一之二號一、二、三、四層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丑○○、壬○○、癸○○、己○○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損害金,應屬有據。

叁、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占用三四三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

所示G部分,為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所有之建物所占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拆除上述建物,將上述三四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命被告等給付過去五年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則以:待預算編列後會儘速拆除等語為辯。

原告主張坐落系爭三四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

四三平方公尺,為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圍牆所占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雖以預算編列問題為辯,惟預算編列之時間,尚不得執為私法上延緩拆除之法定理由,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以此為辯,尚屬無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本件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之圍牆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歸還圍牆及圍牆範圍內所占用之土地,並賠償被告占用期間所受損害。

系爭三四三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年七月以後之申報地價均為一萬八千零八十元,已據

原告提出臺北市地價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另參酌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同前壹),認前開相當土地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原告所受損害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損害金,應屬有據。

肆、被告丁○○、戊○○、丙○○、寅○○占用部分: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二二二、二三九、二四三地號土

地係原告所有,其中:㈠被告丁○○、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揭二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及二二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如附圖所示A1、A3、A4、A5部分),被告丁○○並於前揭地號二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十九‧五二、四‧二平方公尺,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及於前揭二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八‧八六、四‧七三平方公尺。㈡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揭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B2部分及前揭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B3、B4部分,並於前揭二二二、二三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B1、Β2、B3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十七‧九九、三十三‧八八、二十四‧四七、六十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㈢被告寅○○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揭土地,並於前揭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為一‧五三平方公尺及於前揭二四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寅○○拆除上述建物,分別將上述占用之二二一、二二二、二三九、二四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命被告丁○○戊○○及被告丙○○、寅○○等分別給付過去五年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被告丁○○、丙○○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原○○○鎮○○○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八四七之一、八五二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約在百餘年以前,包括被告祖先在內之居民即在該處建屋居住使用,嗣為解決土地產權問題,於五十六年間,包括被告丁○○及被告丙○○之父紀添進在內之當地居民,共同委託當地里長施進財先生及原告派下員之一陳培程先生等兩人為代表,向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培雲、陳培華、陳培渠等人按每戶實際使用範圍以每坪一百五十元買受。被告丁○○所○○○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丁○○先後兩次支付價金一萬兩千元及三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每坪一百五十元,計買受一百坪土地,買受範圍跨越八四七及八四七之一地號,其中位於八四七地號內的部分,已分割出八四七之一七地號,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位於八四七之一地號內部分,則因與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使用部分相連,必須另案分割始能移轉,致未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拖延至今。被告丙○○所○○○區○○○路○段五百八十三巷十一弄三十七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由丙○○之父紀添進買受,並已支付價金完畢,惜當時承辦代書未立即申辦移轉登記,以致拖延至今。被告寅○○則以:被告寅○○之被繼承人陳壽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買賣契約與被告丁○○是同一份,陳壽委任里長施進財購買土地,於付清款項及稅金後,原告遲未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原告交涉又因其管理人更替而不受理採,以致延宕至今等語為辯。

原告主張坐落系爭二二一、二二二、二三九、二四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二二一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九‧五二平方公尺,二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所有之三十九號建物所占用,另二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二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所有、位於三十九號旁倉庫所占用,另如附圖所示A4、A5面積合計三‧九五平方公尺亦為圍牆內土地,僅被告丁○○所得出入使用;二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七‧九九平方公尺、二三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為丙○○所有三十七號建物附屬建物鐵皮屋所占用,二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二十四‧四七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六十一‧六四平方公尺為被告丙○○所有三十七號建物所占用,另二三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為前開三十七號建物庭院,亦為被告丙○○所占用;二四三地號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二三九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為被告寅○○所有二十三號建物所占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丁○○、丙○○、寅○○等主張前開占用之土地,前經被告丁○○、被告丙○

○被繼承人紀添進,及被告寅○○被繼承人陳壽於五十六年間向原告買受乙節,業據提出丁○○、紀添進、陳壽等人為買受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委託書(本院卷一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各一件為證,雖原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惟查:

㈠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土地標示○○○鎮○○○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八四

七之一、八五二地號土地,其中:⒈八四七地號於五十七年五月六日分割增加八四七之二至八四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八四七之一地號則於同時分割增加八四七之四三至八四三之四七地號土地。⒉八四七地號分割增加之八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分割為八四七之二二、之六一、之六二地號土地;八四七地號分割增加之八四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亦於同時分割為八四七之二三、之六三地號土地;八四七之一分割增加之八四七之四五地號土地,則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割為八四七之四五、之八一地號土地。⒊七十二年地籍圖重測後,前揭五十九年分割後之八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即為北投豐年段四小段二三九地號,前揭五十九年分割後之八四七之二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即為北投豐年段四小段二四三地號;前揭六十三年分割後之八四七之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即為北投豐年段四小段二二一地號,前揭六十三年分割後之八四七之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即為北投豐年段四小段二二二地號,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土地三字第○九二三○七七八七○○號函所○○○鎮○○○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八四七之一、八五二地號土地歷次分割、重測沿革表及其所附相關地號土地舊簿、重測前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丁○○、丙○○、寅○○等所占用之二二一、二二二、二三九、二四三地號土地,均為前開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範圍應可認定。

㈡五十六年六月二日原告管理人為陳培雲、陳培華、陳培渠,有被告丁○○所提舊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足佐,核與原告所提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通過之派下規約封面(本院卷三第一三二頁)登載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丁○○所提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管理人,確為訂約當時有權代表原告之人,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丁○○所提前開買賣合約書,相關印文雖因年代久遠而略顯模糊,然經比對

原告所提規約印文,其中原告之大印排列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印」三行,管理人印文亦為三直行並列之方形小章,與原告所提規約上蓋用之原告大印、管理人陳培雲、陳培華印文排列方式、字體及印文面積大小均相符;再對照原告已對其撤回起訴之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曾提出之同意書(本院卷二第二三七頁),該同意書為原告六十六年二月十日所出具,其時原告大印排列已變更為「祭祀公業‧陳悅記印」,管理人章亦變更為圓形小章,足見原告所使用之印文,曾經一次以上之更迭,某特定時期之印文形式為何,應非外人所得任意知悉,被告所提契約既能吻合近四十年前原告及其管理人印文之大部分特徵,應認確具相當之可信度。

㈣又前開契約係當時住戶代表施進財與原告當時管理人陳培雲、陳培華、陳培渠所訂

立,買方包括被告丁○○及陳壽、紀添進在內共十四人,買地之人係依實際使用範圍向原告買等情,業據證人即訂約時買方代表施進財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二

二一、二二二頁),且證人即同契約上之之買受人黃水籐所結證證:我們是推派施進財代表附近的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丁○○、紀添進、陳壽等人也都有買(本院卷三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等語;證人即同契約買受人楊烟之子楊文彬結證稱:契約只有一份,係交予戊○○保管那一份,當初是委託施進財買的。丁○○、紀添進、陳壽等,我們都是委託施進財買的,因為大家是約好一起買,而且委託施進財買,因為我父親當時是原告的佃農,本來都有付租金,後來是因為原告的管理人陳培雲跟我父親說這塊地想要賣,大家就趕快籌錢去買(本院卷三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證人即同契約買受人施正之子施水進結證稱:父親(即施正)曾提及他們是委託施進財向原告買的,父親說附近有很多人都有向原告買,紀添進、丁○○、陳壽也都有去買(本院卷三第一二八頁)各等語屬實,足見施進財確曾代理被告丁○○,及紀添進、陳壽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僅有一份,即被告丁○○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至原告質疑前揭證人所述內容部分出入等情,因前開契約訂立於五十六年間,迄今已近四十年,證人就若干細節雖有齟齬之處,然就買賣存在乙節所述相同,自難以此完全否定其證明力。再因時代久遠,契約當事人楊烟、施正等人均已不在人世,其子楊文彬、施水進等人證言雖屬聽聞楊煙、施正所述之傳聞證據,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

㈤依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等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契約之買受人分別有如下之移轉登記情形:

⒈施正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

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十地號,由其子施水進、施旺木等二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一五號收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完畢。

⒉杜水籐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

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九地號,由其子杜叁棋、杜叁和等二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四一號收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完畢。

⒊楊烟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

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二一地號,由其子楊文彬、楊東隆等二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一一號收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完畢。

⒋黃能通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

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二六地號,由黃能通本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四○號收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完畢。

⒌黃丁旺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

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二七地號,由其子黃春明、黃春長、黃樁興等三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三一號收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完畢。

⒍施萬旺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

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三七地號,由其子楊文彬、楊東隆等二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三○號收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完畢。

⒎郭金木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

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八地號,再分割出八四七之五三地號,由其子郭添成、郭登波、郭塗盛等三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一四號收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完畢。

⒏郭金木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

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十五地號,再分割出八四七之五八地號,由其孫郭清俊、郭聰吉、郭萬路等三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一八號收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完畢。

⒐被告丁○○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

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十七地號,由其子戊○○(本件被告)、紀聰興,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二○號收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完畢。

⒑黃水籐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

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八地號,再分割出八四七之六地號,由其妻黃林富美,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一二號收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完畢。

查被告紀天富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於五十六年六月二日,約定後日分割清楚後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旋於五十七年五月六日、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次集體分割,並同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相近之登記後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與前開契約內容關於分割之約定相符,適與被告丁○○等主張,前揭已移轉部分亦係本於被告紀天富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為。

㈥至原告質疑被告為何未保留相關文件部分:

查被告等均為佃農,並非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其將土地購買等事務,完全委由里長施進財辦理,核與經驗法則無悖。反之,原告既認土地買賣係重要事項,復為設有管理人、管有眾多土地之祭祀公業,合理之推論應認所有土地買賣存有相關契約,原告主張前述㈤⒈至⒑非基於被告所提買賣契約,然亦表明無法提出上揭土地移轉之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主張為真。

㈦依當時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

:,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繳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繳契稅」,本件系爭八四七、八四七之一土地,依被告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二字第○九二三二八二四九○○號所示,係五十九年五月第一次規定地價,系爭土地買賣於五十六年間,買賣之時尚未規定地價,無從開徵土地增值稅,依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為被告丙○○、寅○○之被繼承人紀添進、陳壽所有,無移轉繳納契稅問題,是被告丙○○、寅○○所提契稅繳納資料,應為土地買賣所繳納,此亦足佐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

㈧參以被告丁○○、丙○○、寅○○分別高達一六二‧五四平方公尺、一九七‧一九

平方公尺、七四‧五七平方公尺,面積非小,非如前述其餘被告小面積越界不易查覺,五十六年六月二日迄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三十五年,原告前此完全未訴請返還之舉,亦無何租金之給付,苟非兩造間存有一定之原因關係而放任其占有,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㈨綜上:被告丁○○所提原告與被告丁○○及被告丙○○被繼承人紀添進、寅○○被繼承人陳壽間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應堪認定。

又按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經查:

㈠依被告丁○○所提系爭契約前言,系爭契約是為處理當時「買主」無權占用所訂立

,買賣標的為被告當時占用為該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之部分,應屬可得特定,被告丁○○、丙○○、寅○○現占有部分均為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三十九號、三十七號、二十三號房屋範圍,應為前開買賣契約效力所及。

㈡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

之規定」,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亦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間已有債權行為(原因行為)時,除有其他特別情形外,應推定已有讓與之合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六四、六十九年台上一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即為被告丁○○、丙○○被繼承人紀添進、寅○○被繼承人陳壽所占有,已現實為契約之買受人所占有中,前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依前揭說明,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簡易交付之結果,應推定原告與被告丁○○及被告丙○○被繼承人紀添進、寅○○被繼承人陳壽間,已有簡易交付移轉占有之合意。

㈢至原告援引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對

,即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證件付交乙方(指被告)時,視為引交土地清楚」等語,實係免除原告另為之點交義務,此觀該條文後段另約定:「如生糾紛或異議、優先承購權等事宜,皆由乙方負責辦理,與甲方無干」等語自明,是此一原告免責約款,應不能推翻兩造於締約當時已有移轉占有合意之推定。

㈣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上開支票共二張確有收訖無訛,但不兌現時本約無效」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丙○○、寅○○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交付價金乙節,業據丁○○提出

收據、被告丙○○、寅○○提出契稅單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施進財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

⒉如前㈤⒈至⒑所述,同一契約上之買受人施正等人均已由原告為移轉登記完畢,亦堪認定作為該契約全體買受人交付之訂約金支票確已兌現。

⒊又系爭契約訂立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迄今已逾二十五年,如契約確為真正(此為本

院之認定),原告於今始主張締約金支票未兌現,致相關當事人舉證困難,復責令被告等舉證,顯失其公平,因認此一未兌現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為提出任何舉證,亦未聲明證據方法,自難認其主張前開訂約金支票未兌現之事實為真。

綜上:被告丁○○、丙○○、寅○○就原告主張上揭應返還之土地,應為有權占有,堪以認定。

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丑○○、壬○○、癸○○、己○○、辛○○、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十五‧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損害金;被告丑○○、壬○○、乙○○、己○○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第一、二、三、四層拆除,將該建物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損害金;被告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查被告丑○○、壬○○、乙○○、己○○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四層建物部分拆除,是如欲保存原建物之完整性,須為補強措施,而補強之規劃、施工,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實際情形,就前述伍部分所命應拆除部分,定履行期間為六月;另被告丑○○、壬○○、癸○○、己○○、辛○○、庚○○前述伍應拆除部分、臺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前述伍應拆除部分,雖拆除難度不若前者,惟仍須相當時間,爰定履行期限三月,以資兼顧。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被 告│占用面積│起迄時間│申報地價│應給付金額(按4%計算) │原告供擔保││ │ │ │ │ │ │假執行金額│├──┼───┼────┼────┼────┼─────────────────┼─────┤│ 一 │丑○○│15.16㎡ │⒏⒔~│18080 │15.16×18080×4%x5=54819 │18000 ││ │壬○○│ │⒏⒔ │ │ │ ││ │癸○○│ ├────┤ ├─────────────────┤ ││ │己○○│ │⒏⒕~│ │15.16×18080×4%÷12=914 │ ││ │辛○○│ │返還之日│ │ │ ││ │庚○○│ │ │ │(每月應給付金額) │ │├──┼───┼────┼────┼────┼─────────────────┼─────┤│二 │丑○○│ 9.32㎡ │⒏⒔~│18080 │ 9.32×18080×4%x5=33701 │11000 ││ │壬○○│ │⒏⒔ │ │ │ ││ │乙○○│ ├────┤ ├─────────────────┤ ││ │己○○│ │⒏⒕~│ │ 9.32×18080×4%÷12=562 │ ││ │ │ │返還之日│ │(每月應給付金額) │ │├──┼───┼────┼────┼────┼─────────────────┼─────┤│三 │臺北市│ 6.43㎡ │⒏⒔~│18080 │ 6.43×18080×4%x5=23251 │7750 ││ │市立關│ │⒏⒔ │ │ │ ││ │渡國民│ ├────┤ ├─────────────────┤ ││ │小學 │ │⒏⒕~│ │ 6.43×18080×4%÷12=388 │ ││ │ │ │返還之日│ │(每月應給付金額)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