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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送達代收人 謝鵬翔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惟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融資融券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該原告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二二樓)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契約書第十一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