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六三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可稽,而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設台北市○○路○段○○○號二二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