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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宗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寅○○○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戊○○

辛○○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巳○○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子○○○

卯○○○午○○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被 告 癸○○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八二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

被告辛○○、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陸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叁元。

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

被告丁○○、丙○○、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M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丙○○、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新台幣捌拾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元、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新台幣柒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壹元、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分別為被告寅○○○、被告戊○○、被告辛○○、庚○○、被告巳○○、被告子○○○、被告卯○○○、被告午○○、被告丁○○、丙○○、乙○○、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被告戊○○、被告辛○○、庚○○、被告巳○○、被告子○○○、被告卯○○○、被告午○○、被告丁○○、丙○○、乙○○、被告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零柒拾壹元、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新台幣柒仟零柒拾陸元、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分別為被告寅○○○、被告戊○○、被告辛○○、庚○○、被告巳○○、被告子○○○、被告卯○○○、被告午○○、被告丁○○、丙○○、乙○○、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被告戊○○、被告辛○○、庚○○、被告巳○○、被告子○○○、被告卯○○○、被告午○○、被告丁○○、丙○○、乙○○、被告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元、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肆元、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林阿吻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八二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辛○○、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丁○○、丙○○、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M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三百五十元。

(十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千一百元。

(十二)被告辛○○、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辛○○、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辛○○、庚○○翌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六百八十四元。

(十三)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三十二元。

(十四)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三百七十二元。

(十五)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一百八十七元。

(十六)被告午○○應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九百二十八元。

(十七)被告丁○○、丙○○、乙○○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丁○○、丙○○、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丁○○、丙○○、乙○○翌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三百三十六元。

(十八)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七十元。

(十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七七─二、七九地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七、七七─二、七九地號),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詳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占用情形經鈞院勘驗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如下:

1、被告寅○○○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七七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

2、被告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七七─二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

3、被告辛○○、庚○○共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七七─二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

4、被告巳○○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七七─二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

5、被告子○○○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七九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

6、被告卯○○○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七九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

7、被告午○○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七九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

8、被告丁○○、丙○○、乙○○共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七九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M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

9、被告癸○○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七九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0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

(二)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多年,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之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五年起至返還日止,給付尚未罹於五年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原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至於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八成)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實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地號土地,並未占有原告土地。

2、被告係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壬○○購買前開五四地號土地,如確有逾越疆界建築房屋,依民法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不即提出異議,則不得請求移出或變更建築物。被告為有償取得房屋土地之善意第三人,故出賣人壬○○所受利益,始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四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從未向被告提出返還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4、被告於不知情下買到原屋主越界建築之建物,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自己所得極小,對被告損害甚大,應屬權利之濫用。

5、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四十四年一月,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自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被告戊○○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實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地號土地,並未占有原告土地。

2、原告數十年來從未向被告主張,被告善意信賴建物有權占有土地。

3、房屋如有越界,願價購原告土地。

三、被告辛○○、庚○○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十一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希望能價購。

四、被告巳○○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五十五年間買入,在七十七年有參加標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該件標售土地分割時,原告疏未提及被告另有占用七七─二地號土地,使被告未能一併標售,故其事後請求不當得利並不合理。

五、被告子○○○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所有建物,雖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均為合法建物,此可向稅捐機關及水電機關查明起用年度,且系爭建物只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使被告購入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而不自知,被告之信賴利益受有損害。

2、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已於建物建造或完成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

六、被告卯○○○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所有建物,雖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均為合法建物,此可向稅捐機關及水電機關查明起用年度,且系爭建物只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使被告購入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而不自知,被告之信賴利益受有損害。

2、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已於建物建造或完成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

3、對測量結果無意見,願價購原告土地。

七、被告午○○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所有建物,雖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均為合法建物,此可向稅捐機關及水電機關查明起用年度,且系爭建物只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使被告購入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而不自知,被告之信賴利益受有損害。

2、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已於建物建造或完成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

3、對測量結果無意見,願價購原告土地。

八、被告丁○○、丙○○、乙○○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所有建物,雖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均為合法建物,此可向稅捐機關及水電機關查明起用年度,且系爭建物只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使被告購入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而不自知,被告之信賴利益受有損害。

2、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已於建物建造或完成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

九、被告癸○○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所有建物,雖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均為合法建物,此可向稅捐機關及水電機關查明起用年度,且系爭建物只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使被告購入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而不自知,被告之信賴利益受有損害。

2、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已於建物建造或完成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

3、系爭房屋買入時與現狀相同,希望能價購原告土地。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七七─二、七九地號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或共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詳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系爭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七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E、G、H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I、

J、K、M、O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二十九平方公尺、二十八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四十五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且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多年,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五年起至返還日止,給付尚未罹於時效之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原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寅○○○則以:被告寅○○○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係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壬○○購買,原告多年未提出房屋越界之異議,依民法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出或變更建築物,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又被告為有償買得房屋土地之善意第三人,故出賣人壬○○所受利益,始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四十四年一月,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資為置辯。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係於五十二年間買得,原告數十年來從未向被告主張越界,被告善意信賴建物有權占有土地,如建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願予價購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告辛○○、庚○○則以:其等係於七十幾年間買受系爭建物,當時建物與現狀相同,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十一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希望能價購等語,資為置辯。

(四)被告巳○○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五十五年間買入,在七十七年有參加標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該件標售土地分割時,原告疏未提及被告另有占用七七─二地號土地,使被告未一併標售,故其事後請求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資為置辯。

(五)被告子○○○則以:被告所有建物,雖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均有合法繳納稅捐並接用水電。且系爭建物只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使被告購入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而不自知,被告之信賴利益亦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應已於建物建造或完成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卯○○○則以:被告所有建物,雖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均有合法繳納稅捐並接用水電。且系爭建物只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使被告購入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而不自知,被告之信賴利益亦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應已於建物建造或完成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又被告對測量結果無意見,願價購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午○○則以:被告所有建物,雖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均有合法繳納稅捐並接用水電。且系爭建物只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使被告購入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而不自知,被告之信賴利益亦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應已於建物建造或完成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又被告對測量結果無意見,願價購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丁○○、丙○○、乙○○則以:被告所有建物,雖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均有合法繳納稅捐並接用水電。且系爭建物只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使被告購入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而不自知,被告之信賴利益亦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應已於建物建造或完成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告癸○○則以:被告所有建物,雖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均有合法繳納稅捐並接用水電。且系爭建物只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使被告購入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而不自知,被告之信賴利益亦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應已於建物建造或完成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又被告對測量結果無意見,願價購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七七─二、七九地號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或共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詳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系爭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七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E、G、H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I、J、K、M、O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二十九平方公尺、二十八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四十五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七七、七七─二、七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而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地號、位置、面積等情,亦據前開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南港土字第二六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均係合法買受,並非無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占有權源等情,並未舉證,而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自前手合法買受等情,縱均屬真正,然其等既均無法舉證證明該前手之第三人興建上開建物,有合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合法買受建物,仍難認其占用原告土地係屬合法,故系爭建物使用原告土地,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被告寅○○○另辯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原告多年未為異議,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多年就其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一節,均未表示異議,惟被告自承其等前均不知建物越界情事,且其等亦未就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即知有越界建築情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三)被告寅○○○、卯○○○、午○○、丁○○、丙○○、乙○○、癸○○辯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云云:

1、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分別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系爭七七、七七─二、七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即無可採。

2、另就原告請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及「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同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相當於租金性質之賠償,則自應適用民法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送達前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又被告寅○○○、子○○○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經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原告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其辯稱不知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土地,是如依被告所述係在不知情下占有原告土地,則焉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可能,是被告已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且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其亦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八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賣他人並移轉占有,應認出賣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買受人取得該項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本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七七、七七─二、七九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寅○○○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被告辛○○、庚○○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被告巳○○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各無權占用系爭七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E、G、H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被告子○○○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被告卯○○○所有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被告午○○所有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被告王賜、丙○○、乙○○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被告癸○○所有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各無權占用系爭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I、

J、K、M、O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二十九平方公尺、二十八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四十五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惟並無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均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並將各自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七七、七七─二、七九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且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地目為建地,經本院勘驗現場,其中位於臺北市○○區○○路部分建物,附近一樓多開設商店,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建物,多為住家使用,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一三二一00號函、同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九二六0四一六三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認使用土地之對價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又查系爭七七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系爭七七─二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系爭七九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零十九元及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二):

(一)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柒元。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

(三)被告辛○○、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元。

(四)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

(五)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陸元。

(六)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叁元。

(七)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

(八)被告丁○○、丙○○、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元。

(九)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