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巳○○
庚○○辰○○被 告 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十四之四一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鎮○○街○○○號五樓被 告 寅○○ 住台北縣○○鎮○○街○○○號六樓
辛○○ 住台北市○○區○○○路○○號癸○○己○○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兼 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壬○○
卯○○子○○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丁○○○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辛○○、戊○○、乙○○、丙○○○、癸○○、壬○○、卯○○、子○○、丁○○○、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零玖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辛○○、寅○○、戊○○、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辛○○、寅○○、戊○○、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幣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辛○○、戊○○、乙○○、丙○○○、癸○○、壬○○、卯○○、子○○、丁○○○、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辛○○、寅○○、戊○○、癸○○、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癸○○、辛○○、乙○○、戊○○、丙○○○及賴再清(賴再清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辛○○、壬○○、卯○○、子○○、丁○○○、丑○○)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五十萬元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五五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八‧一九八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尚欠本金二千六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六五五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九‧六三三計付,按月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一千零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六‧一七0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六‧一四八計付,本金共分十五期攤還,第一期至第十四期每期攤還金額為十九萬九千元,最後一期攤還金額為十九萬四千元,第一期攤還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期至第十四期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十日攤還,最後一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攤還,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尚欠本金七十九萬六千元及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癸○○、辛○○、寅○○、戊○○、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九五五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九‧六三三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按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按月一期,分四十八期攤還,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四二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八‧三五0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按月計繳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一千萬元及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二五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七‧九二八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按月計繳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七0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八‧三七八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按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按月一期,分四十八期攤還,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00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四‧一七五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按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按月一期,分六十期攤還,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尚欠本金六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及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⑥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六‧0五0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四‧一七五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按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按月一期,分六十期攤還,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尚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寅○○、郭美女、癸○○、辛○○、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十萬元,本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還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原告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包括代理銀行、押匯銀行或通匯銀行、以下同)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為憑證,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本契約由原告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被告願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幣清償,被告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辦理進口物資融資日幣一百零八萬元,押匯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年率百分之三‧五0計算之利息,至今尚欠本金日幣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前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被告乙○○及丙○○○變更保證人為寅○○一事,是總行之權限,原告沒有批准同意被告乙○○及丙○○○變更為非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影本各一份、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長期貸
款契約影本一份、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辛○○、寅○○、戊○○、乙○○、丙○○○、癸○○、賴再清、己○○等人簽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九份、賴再清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退股,並與辛○○簽立股權讓與協議書,並由
辛○○代為辦理塗銷貸款之保證責任,辛○○有出示申請書表示已經辦理更換保證人為寅○○之手續,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向原告查詢,原告劍潭分行之張文科表示已經辦妥,並表示要陳報到總行。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紙、通知書影本一紙、申請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丙、被告壬○○、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等已超過拋棄繼承的期限,原告在九十年十月間已知悉賴再清去世,於事隔一年多才來追討,只能接受這個事實。
丁、被告卯○○、子○○、丑○○部分:被告卯○○、子○○、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等父親賴再清死亡時,尚未違約,亦無值錢之遺產,不知要拋棄繼承,直至法院通知才知賴再清有鉅額之連帶債務。
戊、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寅○○、辛○○、癸○○、己○○及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寅○○、辛○○、癸○○、己○○、卯○○、子○○、丑○○及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再清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起訴後,經向本院查詢得知賴再清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賴再清之繼承人壬○○、卯○○、子○○、丁○○○、丑○○等人為被告,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寅○○應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表示請求被告寅○○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原告追加被告壬○○等人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之同一事實,其追加前後之訴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不礙追加前即原起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就被告寅○○部分變更聲明其請求之金額,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因認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癸○○、辛○○、乙○○、戊○○、丙○○○以及壬○○、卯○○、子○○、丁○○○、丑○○之被繼承人賴再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積欠三千七百零九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癸○○、辛○○、寅○○、戊○○、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積欠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元及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寅○○、戊○○、癸○○、辛○○、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尚積欠融資款項日幣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幣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丙○○○、壬○○、卯○○、子○○、丁○○○、丑○○所不爭執,且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寅○○、辛○○、癸○○及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乙○○、丙○○○雖辯稱已向原告申請辦理塗銷保證責任,並變更由被告寅○○承擔其等之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乙○○亦自認原告沒有同意由他人承擔其等之保證責任(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同意免除被告乙○○、丙○○○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其二人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所辯尚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賴再清為附表一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賴再清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壬○○、卯○○、子○○、丁○○○、丑○○等人為賴再清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其等所不爭執,被告壬○○、卯○○、子○○、丁○○○、丑○○等人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自應對其被繼承人賴再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殊難以不知或不及辦理拋棄繼承而免責。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借款未獲清償,既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辛○○、戊○○、乙○○、丙○○○、癸○○、壬○○、卯○○、子○○、丁○○○、丑○○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七百零九萬二千零八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辛○○、寅○○、戊○○、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淳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辛○○、寅○○、戊○○、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四十八萬六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幣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