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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柒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借款人張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林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外國業務委任保證契約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張林公司並陸續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代墊國內外信用狀款項,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陸佰貳拾萬零參佰貳拾貳元、美金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柒角肆分,借款日期、到期日及利息之計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國內外墊款通知書可稽。惟張林公司借款到期後除清償一部分本息外,尚有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及按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台幣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外幣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保證書影本、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外國業務委任保證契約影本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內外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影本六件、進口融資通知書影本五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外幣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保證書影本、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外國業務委任保證契約影本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內外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影本六件、進口融資通知書影本五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第三人張林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陸佰貳拾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柒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