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王淑琍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
身甲○○ 住
身友鋮工程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 人 李曉平律師
陳明宗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友鋮工程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鋮工程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友鋮工程有限公司、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友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鋮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六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友鋮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乙○○為被告友鋮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丙○○亦均為友鋮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受僱於被告友鋮公司,從事鋼架電焊工作,因被告平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到勞工安全衛生防護責任,任令吊具的布繩損壞未予更新,並仍提供使用,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一組鋼架正面焊接完成後,要用吊具布繩吊起翻轉另一面繼續焊接時,布繩突然斷裂,鋼架應聲倒地,將原告壓在底下,經送醫後,發現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突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併脫位合併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之重大傷害,被告乙○○、丙○○並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被告甲○○雖經刑事法院以被告甲○○非實際負責人為由,改判決其無罪確定
,惟被告甲○○之辯護人於辯護狀中即陳稱:甲○○負責工廠,故本件意外縱有人需負責,亦僅甲○○一人,且另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為被告友鋮公司負責人,另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中亦記載被告友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原刑事判決所為與卷內事證相反之認定,其認定事實採用證據顯有矛盾,自難謂合法。事實上,原告所有工作,包括如何焊接、指點工作、雜工內容、是否加班等,都是被告甲○○指示下進行,甲○○確為被告友鋮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乙○○為被告友鋮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及丙○○則為被告友鋮公司僱
佣之現場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盡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衛生之義務,詎料被告明知吊具布繩使用時間已久,多處破損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仍提供予原告使用,致原告受傷,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其他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責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甲○○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與其他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友鋮公司,惟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友鋮公司而有所影響。
㈣原告因被告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已損失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
現雖仍持續治療中,然依馬偕醫院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七三號函,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功能減損百分之五十,依原告事發當時年僅三十四歲,為電焊專業技術人員,每月平均工資所得為九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計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二十五年又三百二十二日,依霍夫曼計算式算至六十歲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總額為九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93908×50%×12×16.0000000)+(93908×50%×12×【16.0000000-00.0000000】×322÷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因傷勢嚴重,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均賴配偶全加
照顧原告,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不合。而依與馬偕醫院配合之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原告援此計算損害亦屬有據,故原告住院三十九天,共損失相當於看護用七萬八千元。
⑷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致行動功能減損百分之五十,且大小便功能
失常及性功能障礙,雖藉助藥物排泄廢物,唯過程極為艱難困苦,且因而支出為數甚為可觀之醫療、養護費用,住院期間原告和其家屬均因此事故,遭受精神打擊和折磨,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⑸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
㈤關於勞保未保之損失部分:被告友鋮公司至少僱傭五名以上之員工,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為原告辦理勞保之義務,其未履行應盡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之損害,而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依前開法律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保護原告利益之法律規定,其怠於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友鋮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如被告有鋮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可填補醫療費用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另得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為六十萬四千八百元(第一年42000×70%×12=352800;第二年42000×50%×12=252000;352800+252000=604800),又可請領殘廢補償九十二萬四千元(400×660=924000),此可與其他請求權利互抵,然請求依據各異,依請求權競合原則一併提出。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當初係閱覽報紙,見被告公司刊登徵人啟事始前往應徵。本件事發之後,
被告友鋮公司立即於事發當日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初應徵面視時,被告甲○○告知給付工資方式,是採計件式計算工資,當有工作時以焊接鋼架為主,鋼架每片以六百元計價,有工作有工資,沒有工作或休假時不計工資;又增加鋼管,每支五十元;七月初被告甲○○又告知如果沒有鋼管、架需要焊接時,以做雜工(即點工,沒有固定項目,悉依被告指示工作)為主,每日工資為二千五百元。公司會計小姐於每月二十五日計算工資,每月二十八日發放工資,工資一半以現金給付,另一半以一個月支票給付,若需折付現金,則要扣掉支票金額3%的利息。原告雖採計件與計日混合計算工資,但是每日工作還是必須受被告友鋮公司管理、監督、指揮。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意旨所示,行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以相關文件外觀形式記載為委任、承攬或僱傭為認定依據,而是依其實質內涵決定契約之性質。本件原告在人格從屬性上受到被告友鋮公司的調度、指揮、監督及經濟從屬性上由資方提供工作材料、所需器具設備並與所有勞工一起分工合作,不必負擔事業計劃及損益盈虧,且被告友鋮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當然應屬勞動契約性質,應適用勞基法規範。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友鋮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已損失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後續增加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利)。
⑵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事發當時每月平均工資所得為九萬三千九百零八元〔(
89070+26705)÷37×30=93908〕,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友鋮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至原告醫療終止,唯被告友鋮公司迄今分文未付,計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本訴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止(後續權利亦聲明保留),已有五十一個月未支付薪資,被告友鋮公司至目前為止應支付原告原領薪資共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八元(93908×51=0000000)。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友鋮公司答辯狀所提書面資料,是被告友鋮公司在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扣留薪資為要脅逼迫郭秋後、洪昭仁二人所簽,當時另簽乙紙承攬商工作安全衛生承諾書,其二人並不清楚實質內容,僅以簽收之意思簽字,依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友鋮公司間僱傭關係之成立。況被證一之文件並無原告之簽字,原告亦未授權洪昭仁代理任何事務,洪昭仁應僅代為簽收轉交,又該等文件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簽,並無溯及之效力,充其量僅能推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友鋮公司與郭秋後、洪昭仁二人成立承攬關係。故被告所提不足以推翻其僱傭原告之事實。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友鋮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登報徵求學徒,而原告即前往被告公司
應徵,被告甲○○見原告有電焊之技能,適被告友鋮公司剛取得錸德鋼架製造工程,正需轉包電焊工人承作,被告甲○○便告知原告,如果原告能夠再多找些電焊工人,被告友鋮公司便將錸德鋼架製造工程交給原告承作,經原告答應,並邀約訴外人郭秋後、洪昭仁二人承作上開工程,雙方並在同年八月八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前開焊接式鋼架由原告及郭秋後、洪昭仁三人共同一承包焊接,是原告與被告友鋮公司顯然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指稱其受僱於被告友鋮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因傷勢嚴重,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均賴配偶全力照顧,而認有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請求看護費用七萬八千元,然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之配偶照顧原告,係本於扶養關係而照顧,況且原告並未因其配偶之照顧而支出任何看護費用,並無損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然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理 由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鋮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乙○○為被告友鋮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丙○○亦均為友鋮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受僱於被告友鋮公司,從事鋼架電焊工作,因被告平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到勞工安全衛生防護責任,任令吊具的布繩損壞未予更新,並仍提供使用,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一組鋼架正面焊接完成後,要用吊具布繩吊起翻轉另一面繼續焊接時,布繩突然斷裂,鋼架應聲倒地,將原告壓在底下,經送醫後,發現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突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併脫位合併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之重大傷害,被告乙○○、丙○○並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其他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責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甲○○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與其他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九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七萬八千元;精神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之損害,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另被告友鋮公司至少僱傭五名以上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為原告辦理勞保之義務,其未履行應盡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之損害共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而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依前開法律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保護原告利益之法律規定,其怠於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友鋮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此部分可與其他請求權利互抵,然請求依據各異,依請求權競合原則一併提出。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友鋮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友鋮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有醫療費用部分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原領工資補償部分為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八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承攬被告友鋮公司之焊接工程,非受僱於被告友鋮公司,且原告住院期間其配偶係本於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此部分原告並無支出,即無損害可言,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友鋮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乙○○為被告友鋮公司負責人,
被告丙○○亦為友鋮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友鋮公司,從事鋼架電焊工作,因被告平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到勞工安全衛生防護責任,任令吊具的布繩損壞未予更新,並仍提供使用,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一組鋼架正面焊接完成後,要用吊具布繩吊起翻轉另一面繼續焊接時,布繩突然斷裂,鋼架應聲倒地,將原告壓在底下,經送醫後,發現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突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併脫位合併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之重大傷害,被告乙○○、丙○○並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原告自受傷後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
㈢對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茲應審酌者,乃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受僱於被告友鋮公司,而係承攬被告友鋮公司之工程云云,惟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承攬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在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在承攬,當事人之意思則係以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查原告與訴外人洪昭仁、郭秋後,係經由被告友鋮公司刊登於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徵「CO2學徒」,獲得工作機會訊息,乃協同前往被告友鋮公司,經被告甲○○、丙○○洽談商議後決定任用,並轉知被告乙○○,工資為按件計酬,每銲一片六百元,如無鋼架可焊,則做點工或雜事,一天二千五百元計算等情,除據被告甲○○、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偵審中供承甚詳,復經證人郭秋後、洪昭仁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前揭刑事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雙方洽談此一勞務契約時,並未約定於何時、完成多少工作,工作場所、材料、工具等均由友鋮公司提供,告訴人僅服勞務,薪資亦按月給付,未簽訂任何承攬契約,且友鋮公司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實與一般承攬之性質不符。且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訊問時,亦自稱友鋮公司本即有焊工師傅,因為承作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鋼架製造工程,當時確實缺焊工,乃刊登廣告誠徵「CO2 學徒」等語,則焉有因原告原有該工作經驗,即改為承攬?如係承攬,何以連工作範圍及要求完成之時間均未約定,被告所辯原告與郭秋後、洪昭仁共同承攬該公司焊接鋼架業務乙節,實與常情有悖,核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郭秋後、洪昭仁曾共同簽署之「承攬合約書」及「承攬商工作安全衛生承諾書」,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屬承攬無訛,然查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並載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為限」,獨缺原告簽名,顯係事後為圖卸責所製,而該文件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郭秋後、洪昭仁為求預支薪水,始簽署該份文書,亦經郭秋後、洪昭仁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前揭刑事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原告所提被告友鋮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明細表上雖載有「包商—電焊」字句,惟仍載有原告、郭秋後、洪昭仁之「申報薪資」等語,倘係承攬何須由被告友鋮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又原告、郭秋後、洪昭仁三人薪資,雖均轉入郭秋後設於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惟係因當初薪資轉帳要求銀行帳戶時,原告表明並無銀行帳戶,洪昭仁雖有帳戶,但打電話回家詢問太太,因太太不在家,始同意全部轉入上述郭秋後帳戶內,再按個別薪資分配等情,亦經證人郭秋後、洪昭仁結證無訛,亦難依此即謂係承攬。況倘係承攬,何須將三人薪資分別計算,亦屬多此一舉。是尚難依上開三份文件認原告與被告友鋮公司之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⑵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與被告友鋮公司間確屬承攬關係,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本件工作場所、施工材料、器具、設備等均由被告友鋮公司提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徵以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問:現場是何人負責?)工地現場是由我哥哥,我負責辦公室內,廠房有時候會互相輪流,‧‧‧」(參見本院前揭刑事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問:如果有布帶損壞,他們自己應該要反應?)是。」、「(問:如果有反應,你就會幫他們換?)是,我會幫他們補一條。」、「(問:缺工具、材料找你比較多?)缺耗材找我。」(見本院前揭刑事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甲○○復指稱:「‧‧‧需要耗材會通知丙○○。‧‧‧」(同前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證人郭秋後、洪昭仁所述被告乙○○、丙○○二人均為雇主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丙○○二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並對員工施以完整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被告乙○○、丙○○二人為最有資力設置安全設備者,均受過教育,從事鋼架結構加工多年,就工廠衛生安全之維護管理,應有相當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使勞工接受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復未提供及更換品質良好安全之布帶以防止起重機具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之傷害,渠二人顯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友鋮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被告友鋮公司僱佣之現場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盡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衛生之義務,詎料被告乙○○、丙○○明知吊具布繩使用時間已久,多處破損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仍提供予原告使用,致原告受傷,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友鋮公司及被告丙○○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責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與被告乙○○及被告友鋮公司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茲應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受傷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份、醫療單據影本六十五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友鋮公司、乙○○、丙○○連帶賠償原告。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突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併脫位合併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之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已如前述,而「病患丁○○因右股骨骨折及第五腰椎骨折性脫臼合併兩下肢無力及括約肌功能受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日常生須要專人照顧,約須半年。半年後,其大小便功能仍未恢復,一部分日常生活須要照顧。一年半以後,現兩下肢功能仍部分缺損約百分之五十,大小便功能仍未恢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七三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於本件受傷前既從事電焊工作,其治療後兩下肢功能既仍缺損百分之五十,可認原告因該傷害已喪失百分之五十之工作能力。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受傷後計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二十五年又三百二十二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至六月二十六日之前在第三人長興旺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此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月二日止在被告友鋮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一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89070+26750=115820),亦有原告所提被告友鋮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二份可稽,則原告於受傷前之平均薪資應為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115820)÷214天×30=67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算至六十歲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總額為六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七元〔(67666×50%×12×16.0000000)+(67666×50%×12×【16.0000000-
00.0000000】×322÷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受傷住院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
日出院止,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看護,而一般看護費用全天每之為二千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安安看護中心費用表影本一份及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函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其配偶擔任看護工作,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友鋮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七萬八千元,自應准許。
⑷精神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突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併脫位合併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並導致性功能失常,現仍持續治療中,已如前述,顯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造成重大之傷害,茲審酌被告友鋮公司為法人,被告乙○○、丙○○則為友鋮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有相當之資力,原告於受傷前則係專業之電焊工人,平均月收入為六萬七千餘元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友鋮公司、乙○○、丙○○連帶給付精神上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為適當,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友鋮公司、乙○○、丙○○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八百四
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亦係被告友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原告受傷一事亦應共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惟查: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
實際經營負責人,亦即,是若不負責工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⑵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前揭刑事庭訊問時供稱:「(問:如果向甲○○反應
,是否會換〈按指布帶〉?有時候他不知道要聯絡誰,採購部分我比較清楚。」、「(問:甲○○負責何事?)接案件,講生意,外場安裝。」、「(問:內部事務甲○○是否負責?)一般不用。」、「(問:甲○○在八里工廠的時間比例約多少?)五分之一,一般都在辦公室看圖,算一下要用的零件。」(見前揭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已足認定被告甲○○並未在上址工廠內負責管理;參以原告所陳:「‧‧‧我們焊完是丙○○點收的。」(參見前揭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前揭刑事庭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其既未在上址工廠內負責管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自不負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即無過失可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友鋮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