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丁○○○複代理 人 劉君豪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殺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丁○○○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甲○○係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被告乙○○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武松,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被害人林武松死亡所生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被害人林武松之死亡既非因被告犯罪所致,原告即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