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丁○○○複代理 人 劉君豪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殺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丁○○○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追加徐明順為被告。
三、但查本件被告甲○○係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被告乙○○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武松,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被害人林武松死亡所生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被害人林武松之死亡既非因被告犯罪所致,原告即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已經本院依法裁定駁回,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