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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丙○○即鄭興

丁○○即鄭興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乙○○即鄭興

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林媗琪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十之一號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暨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三十之一號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在繼承陳金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

㈣前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陳金原,

向訴外人劉金奎之代理人即劉金奎之女婿林顯章,購買台北市○○區○○路三十之一號之房屋乙棟,此由台北縣政府六九北府財四字第三九七二0號函載有「鄭興隆、劉金奎二君聯名申請過戶原由劉金奎承租縣有土地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等語自明。劉金奎除將系爭建物交付外,並變更稅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顯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就系爭建物為管理收益。

㈡嗣訴外人陳維澤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因見系爭建物地處北投繁華區,乃與

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約定共有系爭建物,且各出資壹佰萬元。事後陳維澤生意失敗,遂放棄系爭建物之權益,改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與陳金原另行約定權益各半。此由陳金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七二號函載有「台端(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與吾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十之一號房屋一棟」等語可証。惟陳金原不惟拒不依約出資及繳納基地之租金,且自民國六十八年間即與被告遷入該屋居住至今。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多次委請律師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契約,均置之不理。茲以陳金原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內部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㈢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另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之基地係由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承租,自民國六十八年迄今,原告已給付租金八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此項基地租金即相當於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而兩造間共同買受系爭建物之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十五年,合計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自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基地,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之租金損害。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支出水電、管理、修繕、整建及房屋稅等費用共九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惟查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其因居住所使用之水電費當然應由其自行負擔。又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尚屬不當得利,焉能再對原告主張管理費用,況被告並無管理之事實。另有關修繕及整建費用,原告否認之。至於房屋稅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被告僅提出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支付憑證,洵不足採。

三、証據:提出房屋現值證明書暨鑑定報告書、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府財產字第0九一00三五四0五號函暨台北縣政府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成法00四八號律師函暨回執、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七二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成法000七號律師函暨回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成法000八號律師函暨回執、林顯章之書函、陳金原之收據、台北縣政府六八北府財四字第三0一二0九號函、台北縣政府六九北府財四字第三九七二0號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雷清宇之收據、台北縣政府六九府財四字第一五三三四一號函及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建物原係政府配予訴外人劉金奎之將領宿舍,毋庸繳交基地租金。六十七年間,劉金奎同意並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使用,事後更讓售予陳金原。六十八年底,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始以三百四十萬元向陳金原購買系爭建物,並要求先將稅籍登記為其所有,日後若改建大樓,二分權益各半。改建前,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迄今約計九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應由二人分攤。惟鄭興隆只支付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即避不見面。其未繳足價金前,尚非所有權人,不可能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

三、證據:提出支付系爭建物各項費用明細表、原告開立給被告之收據(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証人陳維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鄭興隆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訴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丙○○、戊○○、丁○○、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並提出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証,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訂立共買系爭未經登記建物之無名契約,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則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拒不繳納價金,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經多次催告無效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原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其本身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每月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其被繼承人陳金原向訴外人劉金奎購得後,再轉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在其未完全給付價金前,既不可能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一百四十九頁)。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自六十八年間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陳金原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爰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內容為何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未因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物或物之使用時,自不負返還受領物或物之使用價額之義務。經查:

①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建物是原告向劉金奎購買。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是共買之無名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給被告…我們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給被告,因為他還未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姑且不論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惟原告既自承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未給付價金,所以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是足証被告尚未因原告所主張之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之使用自明。

②況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夫陳金原不惟拒不依約出資及繳納基地

之租金,且自民國六十八年間即與被告遷入該屋居住至今,…,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之夫依約『交屋』及付款,惟被告之夫均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六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又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稱「為代當事人鄭興隆先生函請台端惠於函到十日內將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三十之一號之房屋騰空一半予鄭興隆使用…」,有原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成法00四八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成法000七號律師函可參。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多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往來之信函以觀,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係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自六十八年間遷入該建物居住使用後,始多次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交付該建物之占有使用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益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尚未因兩造間之契約,而自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興隆受領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負返還受領物或物之使用價額之義務,是原告爰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使用該建物相當於原告所繳地租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後,該契約經解除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定契

約者同,被告不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使用房屋即相當於原告給付地租之損害。惟承前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既尚未因兩造間之契約,而自原告受領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之使用。則原告以契約解除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付使用房屋即相當於原告給付地租之損害,亦非適法。

⑵甚者,原告復陳稱「被告之占有是原告取得全部占有後,因被告要求遷入居

住,由原告『同意』後交付占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亦堪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付使用房屋即相當於原告給付地租之損害,要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等,均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