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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超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蘇美玲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乙○○○之住所「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四之二號」,經警查報並無居住之事實,是起訴狀所載者並非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復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裁判日期:200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