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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丁○○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以位於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一分半(即每月二十一萬元),而被告僅支付利息一百四十二萬元,其餘則均未支付。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利息達二期者,借用

期限視為屆滿。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倘於借款期限屆期,乙方未依約繳付本息,則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願無條件將前述產權移轉予甲方所有,並辦理土地分管契約。」結果被告於支付利息一百四十二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亦拒絕將系爭土地辦理分管契約,俾原告得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由於原告借予被告之一千四百萬元中,部份亦是向第三人所調借,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致原告無法長期承受利息壓力,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向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承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還款,逾期即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違章建築清除,並回歸農用,俾得辦理土地(農地)移轉予原告抵償,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至,被告仍係分文未付,亦拒絕拆除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違章建築,將土地回歸農用,遑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僅書立「未還本金及利息證明書」交付原告,故被告根本未履行調解書之承諾,系爭土地根本從未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迨至九十年六月間,訴外人陳新基欲利用系爭土地興辦醫院,乃與原告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書」,以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項二百萬元,其餘一千五百萬元則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付,嗣因陳新基屆期無法依約給付尾款,乃每月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之遲延利息,前後共給付一百零五萬元,最後與原告協議將尾款降為一千二百萬元後一次付清,而此「債權讓與契約書」中所稱之「債權讓與」,係指「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告將對於被告之一千四百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新基,訴外人陳新基亦未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讓與殊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乃屬二事,不容被告混為一談。

㈣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時,同時簽發面額為一千

四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原告以該本票所記載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二年八個月之利息(依年利百分之六計付)為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千四百萬元,續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六號(春股)受理,被告亦無異議,且被告及陳新基均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紙本票,足證陳新基向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確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分屬二事。

㈤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款時起至九十年九月底陳新基給付原告一千四百

萬元止,共應給付原告五十五個月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利息一百四十二萬元,及原告另案請求之二百二十四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九萬元利息,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㈥就本件系爭利息債務,被告抗辯已由陳新基承擔一事,應與事實不符,爰再提出理由如下:

⒈由原告與證人陳新基之間觀之:

⑴原告與陳新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約

定由陳新基承擔被告對於原告之所有債務,而係原告將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以一千七百萬元讓與陳新基,惟原告與陳新基之間,最後係以一千五百零五萬元結算,故就本件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舊欠利息債務,陳新基既未承擔,自無支付原告之義務。

⑵至於陳新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證述其支付原告每個月十五萬元(不同於

被告應支付原告之二十一萬元)之利息,應係指其與原告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後之利息,殊與本件請求之系爭利息,係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借款後即未清償之舊欠無關。

⒉由被告與證人陳新基之間觀之:

⑴據證人陳新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證述:「...我與被告協商購買土地

時,並未提到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之利息為多少,也沒有說要幫被告還利息的錢,我只說要幫他還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四百萬元債務。」被告甲○○亦陳稱:「對於我積欠原告之利息部分,當時我並未告知證人,是簽約後才告訴他。」足證陳新基以陳官寶蓮之名義,向被告買受本件系爭土地時,確實未承擔本件系爭舊欠之利息。

⑵再依陳新基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訂定之「委任協議書」第二條,僅約

定「乙方(即陳新基)為協助甲方(即被告)處理償還債權人...」,係「協助處理」,並非承擔;而陳新基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係約定「...但乙方(即被告)至目前利息三十七個月未繳,由甲方(即陳新基)負責處理之。」僅係陳新基「負責處理」,並非承擔。故被告一再指稱本件系爭舊欠之利息,應由陳新基繳付,殊與事實不符,況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庭訊時,被告已自承並未將本件系爭舊欠之利息告知陳新基,故本件系爭舊欠利息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⒊有關證人郭炎琳之證詞: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證人郭炎琳所證稱之「由陳新基代為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所生之利息」,應係指陳新基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應負清償本金及之後所生之利息,惟此實與本件係指被告舊欠之利息無關,證人郭炎琳之證詞,亦無法證明陳新基已承擔本件系爭舊欠之利息。

⒋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至九十年五月與陳新基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止,應仍積欠四十三期之利息,並非被告所稱之三十七期,併予陳明;又陳新基將其與原告所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解讀為抵押債務之承擔,亦係指訂約以後之債務,應無礙於其並未承擔本件系爭舊欠利息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影本、調解書影本、未還本金及利息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周佳宏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陳新基業已與其簽訂「委任協議書」,承擔其所積欠原告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且陳新基亦已與原告協議,以一千七百萬原清償被告所積欠被告之上開借款及利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新基、郭炎琳代書。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一分半(即每月二十一萬元),而被告僅支付利息一百四十二萬元,其餘則均未支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向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承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還款,逾期即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違章建築清除,並回歸農用,俾得辦理土地(農地)移轉予原告抵償,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至,被告仍分文未付,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僅書立「未還本金及利息證明書」交付原告,迨至九十年六月間,訴外人陳新基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項二百萬元,其餘一千五百萬元則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付,嗣因陳新基屆期無法依約給付尾款,乃每月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之遲延利息,前後共給付一百零五萬元,最後與原告協議將尾款降為一千二百萬元後一次付清履行完畢,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款時起至九十年九月底陳新基給付原告一千四百萬元止,共應給付原告五十五個月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利息一百四十二萬元,及原告另案請求之二百二十四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九萬元利息,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被告則以:陳新基業已與其簽訂「委任協議書」,承擔其所積欠原告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且陳新基亦已與原告協議,以一千七百萬元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一分半(即每月二十一萬元),而被告僅支付利息一百四十二萬元,其餘則均未支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向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承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還款,逾期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抵償,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至,被告仍分文未付,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僅書立「未還本金及利息證明書」交付原告,迨至九十年六月間,訴外人陳新基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項二百萬元,其餘一千五百萬元則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付,嗣因陳新基屆期無法依約給付尾款,乃每月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之遲延利息,前後共給付一百零五萬元,最後與原告協議將尾款降為一千二百萬元後一次付清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影本、調解書影本、未還本金及利息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新基及代為草擬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周佳宏律師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屬實,自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款時起至九十年九月底陳新基給付原告一千四百萬元止,共應給付原告五十五個月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利息一百四十二萬元,及原告另案請求之二百二十四萬元,被告尚欠原告七百八十九萬元利息等情,被告對於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已給付及被追償之利息金額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代被告及陳新基草擬「委任協議書」之代書郭炎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曾介紹陳新基向被告承受讓與土地,被告並簽具委任協議書給陳新基,由陳新基代為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所生之利息,此外陳新基另再給付被告三百萬元(提出由我代為草擬之委任協議書影本供參)。」「結果陳新基就推由他妻子(陳官寶蓮)出名來買土地及地上建物。因為(被告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設定(予原告)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再加上另行給付被告之三百萬元,所以總價款約定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至於付款方式是先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做為定金,另付被告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以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等語。顯見被告與陳新基所簽訂之「委任協議書」,探究當事人真意,實係債務承擔契約,亦即陳新基除承擔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債務外,另給付被告三百萬元,而被告則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新基。至於陳新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與被告協商購買土地時,並未提到被告之前積欠給原告之利息為多少,也沒有說要幫被告還利息的錢,我只說要幫他還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四百萬元債務」等語,非但與代被告及陳新基草擬「委任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郭炎琳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有異,亦顯與其所簽之「委任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又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陳新基業已承擔其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及所生利息債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陳新基或被告均未告知有關債務承擔之事等語。經查:

⒈揆諸證人陳新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整份「債權讓

與契約書」相關資料,除該契約書外,尚包括兩造於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影本、陳新基支付第一期款二百萬元支票正反面及收據影本、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款契約影本、被告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文件,而原告亦自承其與陳新基協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確有以上開文件作為附件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文件內容確為原告及陳新基所明知,並以之作為協商時之參考。

⒉陳新基既已與被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以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千四百萬元

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債務,則其於與原告協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衡情應已將其出面與原告協商之原因或基礎即其已承擔被告債務一事告知原告,或縱未主動告知,亦會於原告之詢問下告知,否則如何與原告開始協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被告雖自承「因為陳新基告訴我不必出面由他自行與原告洽商和解事宜,所以我才沒有將債務承擔之事通知原告」等語,惟證人陳新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承擔被告的債務的事情,確實有告知原告,否則根本無法與原告協商」等語,應堪採信。

至於原告辯稱陳新基並未告知其承擔被告債務之事等語,洵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基此,陳新基於與原告協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既已將其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債務一節告知原告,嗣並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顯見原告亦已承認陳新基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又稽諸原告與陳新基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原告所讓與陳新基之

標的,係被告因未履行兩造於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應限期清償一千四百萬元借款及利息之調解內容,所生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即陳新基係以一千七百萬元之代價,受讓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足見陳新基係居於債務承擔人之地位,與原告協議以一千七百萬元清償之前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債務(至於陳新基於給付第一期款二百萬元後,因無法依約給付第二期尾款,而先後給付原告共一百零五萬元遲延利息,最後又與原告協議尾款降為一千二百萬元,均已係其與原告間債之關係,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辯稱陳新基僅代被告清償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而未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利息等語,不足採信(否則陳新基何須以一千七百萬元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至於證人陳新基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先後陳稱:「我與被告協商購買土地時,並未提到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之利息為多少」、「對於我積欠原告之利息部分,當時我並未告知證人(即陳新基),是簽約後才告訴他」等語,惟陳新基與被告簽訂「委任協議書」時,既已將兩造間借款之細節、利息計算方式及被告迄契約簽訂時僅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元利息等情,詳載於該協議書內第一條,並達成由陳新基負責償還該利息之協議,顯見陳新基與被告間就債務承擔之範圍業已約明,至於利息之確實金額雖未明示,陳新基仍可自行由協議之內容計算而得知,是不因陳新基與被告於簽訂「委任協議書」時未言明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金額,而影響該債務承擔之範圍。況原告與陳新基協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將兩造於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影本、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款契約影本等文件交予陳新基作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附件,陳新基更可自上開文件中得知兩造間更詳細之借款細節及利息計算方式,其仍同意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益足徵陳新基所承擔者,包括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債務。

⒋又陳新基於與被告簽訂「委任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已取得

對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如非為履行其債務承擔之責,何須另外花費一千七百萬元之代價,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原告辯稱陳新基之所以願以一千七百萬元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純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陳新基於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債務後,與原告協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已將其承擔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告知原告,並經原告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後,而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則揆諸前揭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即被告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而由陳新基承擔該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債務,且原告亦僅得對陳新基主張債權。

㈢原告於陳新基履行「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清償責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供陳新基聲請塗銷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之依據,其上亦載明「查甲○○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等語,有證人陳新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足徵無論陳新基是否已承擔被告對原告所付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債務,被告之前所積欠原告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未償之利息,均業經陳新基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七百八十九萬元利息等情,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陳新基既已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債務,並於與原告協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已將其承擔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告知原告,且經原告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後,而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債務承擔契約,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即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而由陳新基承擔該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所生之未償利息債務,且陳新基亦已清償上開債務,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七百八十九萬元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