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歐陽湘
甲○○乙○○丁○○丙○○
己 ○
原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繼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之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原告歐陽湘(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乙○○(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丁○○(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丙○○(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五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函一紙(均影本)附卷可證,則原告等六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