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0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李文中 律師被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
蘇弘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股票一百一十萬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一千一百萬元向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虹公司)董事長魏(胡)錦輝(已歿)購買股票一千一百張(下稱系爭股票),股票編號為83|NB|00167至002766,每張面額一萬元,股份計一百一十萬股。原告於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與魏錦輝及其助理黃珊珊至慶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辦理股票轉讓手續,由慶豐銀行行員取出股票,魏錦輝持嘉虹公司章代表嘉虹公司於「公司登記證章」欄內蓋印,原告與魏錦輝並在股票背面蓋私章,完成股票轉讓登記後,將股票交回慶豐銀行保管,魏錦輝並對原告稱會去辦理過戶。系爭股票既經魏錦輝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原告,股份轉讓已生效,原告當然取得嘉虹公司之股東權。嗣嘉虹公司於九十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自應換發新股票與原告。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換發之新股票,被告皆置之不理。
⒉慶豐銀行已函覆系爭股票影本即為當時換發之股票並非假股票,國稅局亦於
事後向嘉虹公司函查原告與魏錦輝之股權變動情形,嘉虹公司不可能不知原告已受讓魏錦輝之股份,且應已將股份變動登載於股東名簿上。被告故不提出當時之股東名簿,妨礙原告使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魏錦輝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八十四年三月止,借貸金額已
達一千零五十萬元,原告並簽發四紙支票予被告,其中第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係魏錦輝親至銀行取款;第二紙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係由原告交予黃珊珊至銀行兌領,再電匯予魏錦輝;第三紙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係由魏錦輝之會計林秀玲至銀行兌領,再轉入魏錦輝之帳戶;第四紙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票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係魏錦輝之助理丙○○至銀行兌領。其後魏錦輝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其持有之嘉虹公司相當於一千一百萬元之股份移轉與原告,以清償上開債務。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鈞院認原告不得以系爭股票之轉讓對抗被告。則魏錦輝身兼出賣股票之股
東及嘉虹公司董事長,其於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後,怠於將原告之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上,甚或擅自移轉原告之股份,自屬一手跨越股東個人行為與執行公司職務二者之間,並致原告無法對被告主張股東權利,即難謂非屬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給他人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魏錦輝連帶賠償原告一千一百萬元。
⒉原告與魏錦輝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完成股票買賣,並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證據:
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乙張、嘉虹公司股票影本二張、慶豐銀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證明書影本乙件、慶豐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二科函影本乙份、支票影本四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二件、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及股權分配明細表影本乙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珊珊、乙○○及丙○○,並聲請⒈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被告公司股東變動情形。⒉向慶豐銀行函查被告公司股票換發事宜。⒊向黃漢中會計師函調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名冊。⒋向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查詢前開四紙支票之提兌人。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魏錦輝有偽造文書前科,其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私自偽造股票對外出售,溢
賣股權,掏空公司資產,更隱匿公司重要文件與資料,致被告公司無法清查歷次股權變動之情形。惟觀諸原告所提股票影本所載股票編號與面額,系爭股票應係魏錦輝自行印製,對外詐騙之假股票。
㈡原告未現實提出股票證明其占有被告發行之股票,且魏錦輝與原告皆未持系爭
股票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尚未取得股東權,不得請求被告換發新股票。
㈢魏錦輝出售個人持股,目的在獲取私利,並未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亦非
執行公司業務,無代表被告公司之外觀。且魏錦輝之犯罪行為,亦無代理或代表公司可言。魏錦輝之行為與民法第二十八規定董事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合。原告應向魏錦輝之繼承人請求轉讓並交付股票,方能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
㈣魏錦輝未交付股票予原告,可能係原告未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證明其已交付價金予魏錦輝。
㈤魏錦輝是否已依法定方式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不明確,原告應證明其與魏錦輝已完成股票之轉讓手續。
㈥魏錦輝已自行從簽證銀行取回換發之新股票,被告根本未持有魏錦輝之股票,無從給付股票予原告。
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一千一百萬元向嘉虹公司董事長魏錦輝
購買系爭股票。原告於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與魏錦輝至慶豐慶豐銀行完成股票轉讓手續,原告當然取得嘉虹公司之股東權。嗣嘉虹公司於九十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應換發新股票與原告。倘鈞院認原告不得以系爭股票之轉讓對抗被告。則魏錦輝身兼出賣股票之股東及嘉虹公司董事長,其於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後,怠於將原告之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上,甚或擅自移轉原告之股份,自屬一手跨越股東個人行為與執行公司職務二者之間,並致原告無法對被告主張股東權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魏錦輝連帶賠償原告一千一百萬元。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公司股票一百一十萬股,後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股票應係魏錦輝自行印製,對外詐騙之假股票。原告未現實提出股票證明其占有被告發行之股票,且魏錦輝與原告皆未持系爭股票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尚未取得股東權,自不得請求被告換發新股票。又魏錦輝出售個人持股,並未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亦非執行公司業務,自與民法第二十八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被告並未持有魏錦輝換發之新股票,亦無從給付股票予原告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一千一百萬元向嘉虹公司董事長魏錦輝購買系爭股
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七頁)及股票影本二件(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為證;再參諸原告主張魏錦輝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八十四年三月止,借貸金額已達一千零五十萬元,原告並簽發四紙支票予被告,其中第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係魏錦輝親至銀行取款;第二紙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係由原告交予黃珊珊至銀行兌領,再電匯予魏錦輝;第三紙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係由魏錦輝之會計林秀玲至銀行兌領,再轉入魏錦輝之帳戶;第四紙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票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係魏錦輝之助理丙○○至銀行兌領。其後魏錦輝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其持有之嘉虹公司相當於一千一百萬元之股份移轉與原告,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四紙(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至二二一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二件(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二二四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一頁、二百五十二頁)為證,而該四紙支票之提兌人確係魏錦輝、丁○○、林秀玲及丙○○,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七頁),另證人丙○○亦證稱係魏錦輝要其兌領支票無訛(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七頁);是原告主張其以一千一百萬元向魏錦輝購買系爭股票,堪信為真。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行背書轉讓他人,該他人雖因未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其既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依照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魏錦輝之秘書黃珊珊證稱:「在八十五年八月間我跟魏錦輝、丁○○一起去慶豐銀行辦理股票過戶,魏錦輝與丁○○之間有股票買賣,我是魏錦輝的秘書,股票過戶是由我經手,這二張股票有去繳證交稅,應有過戶,我們去慶豐銀行先繳證交稅,然後把收據拿到銀行地下室交給承辦人員,行員把股票拿出來,確認收據後魏錦輝、丁○○就在股票後面蓋私章,魏錦輝並拿出公司大章蓋章,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二人是如何辦理登記在股東名簿上,但我有聽到魏跟鄭講會去辦理過戶事情,但實際魏有無辦理我不清楚,魏有跟鄭講已繳證交稅而且已蓋公司大印,後面事情叫鄭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又原告提出之股票影本經慶豐銀行目視與該行所留樣張比對,並無差別,有慶豐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一頁),而觀諸該股票影本正面記載「股東魏錦輝」及股票編號,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出讓人蓋章欄內蓋有「魏錦輝」之印文,受讓人蓋章欄內蓋有「丁○○」之印文,公司登記證章欄內蓋有「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益徵證人黃珊珊所述非虛。則系爭股票既係由慶豐銀行行員取出,自非偽造之股票。其經魏錦輝背書轉讓與原告,已生移轉之效力甚明。又原告固主張嘉虹公司已將原告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惟查:㈠嘉虹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名冊上記載股東魏錦輝之股數為四萬五千一百股(總數為十一萬股),股款為四千五百一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名冊上記載股東魏錦輝之股數為四百五十一萬股(總數為一千一百萬股),股款為四千五百一十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之股東名冊上股東魏錦輝之股數剩餘三百十二萬八千股(總股數為一千一百萬股),減少一百三十八萬二千股,其中十四萬六千股讓與楊朝盛,二十九萬四千股讓與賴朝鑫,十七萬二千股讓與李秋霞,十七萬六千股讓與高國倫,十七萬六千股讓與李佳蓉,三萬二千股讓與李秋榮,二十六萬四千股讓與洪清輝,十二萬二千股讓與李秋惠等情,有被告公司案卷可稽。是魏錦輝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將一百一十萬股股票讓與原告後,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名冊上所記載魏錦輝之持股比率並未減少,甚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魏錦輝轉讓部分股份與第三人時,股東名冊上仍未見原告之姓名。顯見魏錦輝從未為原告辦理系爭一百十萬股票之過戶手續,股東名冊仍登記自己姓名甚明。㈡證人黃珊珊亦稱並不清楚嘉虹公司有無將原告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有如前述。㈢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固記載「胡錦輝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書寫嘉虹公司股票保管書與慶豐銀行敦北分行,內有已背書受讓與萬眾股票共五十張,致萬眾陷於錯誤,而未將該股票取回,胡錦輝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嘉虹公司辦理發行股份每股金額變更印製股票之機會,銷除萬眾已背書為股東之股東名冊交付不知情之六和會計事務所人員乙○○,委其辦理新股票,胡錦輝並取走原為萬眾之股票。」等語,惟魏錦輝銷除訴外人萬眾已背書為股東之股東名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魏錦輝亦曾將原告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從而,原告主張嘉虹公司已將原告姓名及住得對被告主張其係嘉虹公司之股東。準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公司股票一百一十萬股,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魏錦輝出售個人股權予原告,固屬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惟魏錦輝曾帶同原告至慶豐銀行辦理股票轉讓手續,並親自在公司登記證章欄內蓋用「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進而對原告稱其會去辦理過戶,叫原告不用擔心等情,業據證人黃珊珊到庭證述明確。又魏錦輝嗣後並未將股票交付原告,且怠於為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將原告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致原告無法得對被告主張其係公司之股東,有如上述。核魏錦輝所為,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即難謂非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與魏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