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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黃賴素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黃吳碧雲

黃韋仁黃之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甲○○、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玖拾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甲○○、丙○○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權過戶登記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告乙○○○之婆婆,係被告甲○○、丙○○之祖母。而如附表(除編

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股票均為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僅借名登記)於長子黃義雄(即被告乙○○○之夫、被告甲○○、丙○○之父)名下,惟自始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至今。長子黃義雄不幸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上開如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於黃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丙○○名下(詳如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而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股票則由被告乙○○○繼承。

㈡原告於八十四年以前,即將附表一(編號六至九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三,信託登記(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及以被告乙○○○、甲○○、丙○○為存款名義人,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及以渠等為存款名義人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詳如附表四所示)。嗣更以渠等名義入股為該社社員,該社於八十八年間改制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股票(詳如附表五所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土地) 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及股票,均僅係借用渠等為名義人,自始均由原告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

㈢被告明知前揭如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編號

十四所示之股票僅借名登記於黃義雄名下,因黃義雄死亡而由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及股票(除編號十四外),均僅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自始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事實;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竟假藉前開在渠等名義之財產,應為渠等所有為由,一再阻擾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開財產,縱經原告數度函催停止上開行為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親屬會議,渠等均不予置理亦不出席。

㈣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除契約另有訂定應因受託事

務之性質不能終止者外,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參照。又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股票既屬原告之財產,且准據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原告與黃義雄間之信託關係已因黃義雄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黃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丙○○將前揭如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並請求被告乙○○○將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股權過戶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㈤次按「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以前將前揭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土地)信託登記予丙○○名下,及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三、四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定期存款,並以被告名義入股為社員,因該社於八十八年間改制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除編號十四外),准據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謹以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丙○○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土地)即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持分四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乙○○○、甲○○、丙○○各給付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將股權過戶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載。又信託關係,在未制定信託法前,向來見解多有爭議,查本件原告信託之目的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惟倘 鈞院認本件為消極信託,非屬信託,則請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㈥再按原告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黃義雄,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長子黃義

雄即已去世,嗣逕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被告甲○○因受讓上開不動產而須繳交如附表六所示之稅款合計陸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卻分文未付,而均由原告代墊,爰一併請求被告甲○○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三、證據:提出登記在乙○○○、甲○○、丙○○名下之房地明細表一件(附表一)、股票明細表一件(附表二)、活期存儲蓄存款及金額明細表一件(附表三)、定期存款明細表一件(附表四)、丁○○贈與黃義雄而登記在甲○○名下之房地明細表一件(附表五)、代墊費用明細表一件(附表六)、土地及證物謄本影本一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三件、定期存款影本四件、股票影本十三件、存證信函影本六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繳稅收據影本十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契約影本二件、支票代收簿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乙種營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身分證影本二件、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建築使用執照影本四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騰和、賴騰鏞、黃松雄、黃福雄、沈黃淑美、楊黃淑娥、黃淑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丁○○與黃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過世)係配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

雄與訴外人黃松雄、黃福雄、黃淑美(冠夫姓沈)、黃淑娥(冠夫姓楊)、黃淑麟則均為原告丁○○與黃買結婚所生之子女,有原告配偶黃買家族系統表一件可稽。而黃買之家族有三大房黃義雄、黃松雄、黃福雄,彼等之不動產登記情形詳如黃買家族三大房之不動產登記情形表一件所示,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另由該三大房分配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以台北市政府所公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大房即黃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之部分為五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第二房即黃松雄及其子女部分為六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第三房即黃福雄部分為七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顯見原告配偶黃買之家族三大房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竟以大房黃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最少,與第三房黃福雄差距高達二千三百餘萬外,而二房黃松雄與三房黃福雄則相差約一千四百餘萬元,並不相當。再由不動產之移轉方式觀之,均由各房之原登記名義人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相互移轉予他房,足見本件原告之配偶黃買在生前已將不動產大致分予其三個兒子,堪以認定。況且本件原告配偶黃買家族之三大房所分得之不動產是原來登記為自己名義者,並非是個人所分得之部分,係由他人分得後再移轉登記予分得此部分不動產之他房。由是可證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之不動產係由原告信託登記於長子黃義雄名義云云,應無理由。

㈡又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施行前,最高法院判決亦認: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因而信託關係成立後,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受託人則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時無論信託人或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則均無管理及處分之權限,灼然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起訴狀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自始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至今,殊與有關信託法律關係之本質不符,足證本件被告三人所分得之不動產顯非基於原告之信託關係而來,極為明確。由是可見原告主張上開財產均為信託財產云云,顯無可採。

㈢另按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通常為重大對人之信用關係,因而受託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將無法獨立管理及處分財產;且信託行為又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依法自不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任之,方為允當。足徵信託契約之訂立者委託人顯無可能與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者訂立信託契約,要無疑義。卷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六至九號所示不動產土地部份,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是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配偶黃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見證三號編號四九後附異動索引)時,被告丙○○年甫十九歲,且尚未結婚,依法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可能受其祖父黃買之信託而管理其財產,足見原告之主張違反信託關係未成年人不得擔任受託人之限制,自屬違法,已難採信。從而益可明證本件被告三人所登記之不動產係原告之配偶黃買於生前即以三大房名義買賣登記,分配財產給其三個兒子之協議而歸屬大房即黃義雄所有;惟大房黃義雄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是以本件被告三人所登記之不動產,係繼承大房黃義雄所應分得之部分取得者,由是可徵原告主張其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是由原告之配偶黃買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應係「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之情形,建物部份則繼承黃義雄名下之權利,合乎民法規定之繼承法則與經驗法則。然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係由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云云,於法更屬無據。

㈣再者,本件訴外人黃淑麟即原告之三女,代理被告收取被告三人所有包括原告起

訴狀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後均匯款予被告,此有代收租金明細表(證五號)及來往書信影本五件可憑,顯見原告起訴狀附表六所示不動產實際上均由被告收益,並非由原告所收益,從而可證本件被告三人依法應屬上開不動產之原來所有權者,並非基於原告之信託關係而由原告移轉登記所取得者,其理不辯自明。

㈤抑有甚者,一般信託財產並不屬於受託人之財產,是以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

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又「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轉採取必要之措施」,此觀信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信託予黃義雄名義之不動產,實際上係大房黃義雄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後,均由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授權丁○○辦理,有駐舊金山字第0七四三五、0七四三六、0七四三七號授權書可證。所須繳納之遺產稅則由被告繼承黃義雄在銀行之存款繳納,另由原告之配偶黃買以贈與方式移轉之贈與稅亦相同,根本與原告毫無關連性。從而可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雄間有信託關係云云,尤無可採。

㈥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雄名義之財產後,依據黃買之分產協議,即將

建號一0八五九號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及建號一0八五七號即門牌同上弄四號不動產,授權訴外人黃淑麟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房黃福雄,有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金字第0六三七八號授權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後附異動索引可稽(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之原因「繼承」應為「贈與」之誤,蓋被告乙○○○與第三房黃福雄之間並無繼承關係可言)。又被告乙○○○另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三樓不動產所有權,授權訴外人黃淑麟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女黃淑麟之子邱俊凱,有駐舊金山經濟文化辦事處金字第0三三二七號授權書、同處金字第0七0八五號授權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由是可見被告乙○○○將上開不動產分別授權黃淑麟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房黃福雄及訴外人黃淑麟之子邱俊凱,係用以交換原告及訴外人黃淑娥登記名義而為大房黃義雄所應分得之第一0八九六、一0

八九七、一0八九八、一0八九九建號及一0三二七、一0四二七建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亦有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金字第0三三二五號授權書可考,因而據以履行當初與原告之配偶黃買所訂之分配財產協議給其三個兒子之內容,自屬合乎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惟原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可徵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六為原告贈與黃義雄而因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逕經登記為被告甲○○名下云云,殊難採信。

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就財產發生移轉時,有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為其判斷標準。原告起訴狀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股票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雄名義,則股票之買受人即屬黃義雄,該股票之所有權依法應屬買受人黃義雄所有。況且信用合作社為社團法人,社員始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以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五所列之股票既然為被告入股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被告所取得之股票,自屬被告以信用合作社員之資格而取得,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各該股票為不當得利云云,毫無可採。

㈧又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乃客戶與銀錢業者間之消費性寄託關係,其權利義務僅及

於簽約當事人間,原告起訴狀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存款既由被告與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簽立,該存款即屬被告所有而寄託予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黃買家族三大房之不動產登記情形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十六件、黃買家族三大房之分產現值表一件、原告配偶黃買生前三階段分產登記情形表一件、代收租金明細表影本一件、黃淑麟信函影本五件、駐舊金山字第0七四三

五、0七四三六、0七四三七號授權書影本一件、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金字第0六三七八號授權書影本一件、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金字第0三三二七號授權書影本一件、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金字第0七0八五號授權書影本一件、駐舊金山字第一0二0號授權書影本一件、公證契約書影本一件、陳淑華交付裝修費用單據一件、換鎖收據影本一件、房屋租約影本一件、除戶謄本二件、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一件、台北市○○區○○段立農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二件、法律疑問節錄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信託登記、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股權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依信託關係請求,非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之契約請求,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乙○○○之婆婆,係被告甲○○、丙○○之祖母。而如附表(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股票均為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長子黃義雄(即被告乙○○○之夫、被告甲○○、丙○○之父)名下,惟自始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至今。長子黃義雄不幸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上開如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於黃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丙○○名下,而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股票則由被告乙○○○繼承。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以前,即將附表一編號六至九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三,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及以被告乙○○○、甲○○、丙○○為存款名義人,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並以渠等為存款名義人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嗣更以渠等名義入股為該社社員,而取得股票,前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土地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及股票,均僅係借用渠等為名義人,自始均由原告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股票既屬原告之財產,原告與黃義雄間之信託關係已因黃義雄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黃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丙○○將前揭如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並請求被告乙○○○將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股權過戶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又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以前將前揭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土地信託登記予丙○○名下,及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三、四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定期存款,並以被告名義入股為社員,因該社於八十八年間改制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除編號十四外),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丙○○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土地即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持分四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乙○○○、甲○○、丙○○各給付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將股權過戶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載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丁○○與黃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過世)係配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雄與訴外人黃松雄、黃福雄、黃淑美(冠夫姓沈)、黃淑娥(冠夫姓楊)、黃淑麟則均為原告丁○○與黃買結婚所生之子女。而黃買之家族有三大房黃義雄、黃松雄、黃福雄,彼等之不動產登記情形詳如黃買家族三大房之不動產登記情形表一件所示,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況且原告配偶黃買家族之三大房所分得之不動產是原來登記為自己名義者,並非是個人所分得之部分,係由他人分得後再移轉登記予分得此部分不動產之他房。由是可證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之不動產係由原告信託登記於長子黃義雄名義云云,應無理由。又信託關係成立後,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受託人則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時無論信託人或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則均無管理及處分之權限,灼然甚明。原告既主張起訴狀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自始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至今,殊與有關信託法律關係之本質不符,足證本件被告三人所分得之不動產顯非基於原告之信託關係而來,極為明確。由是可見原告主張上開財產均為信託財產云云,顯無可採。又一般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通常為重大對人之信用關係,因而受託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將無法獨立管理及處分財產;且信託行為又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依法自不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任之,方為允當。足徵信託契約之訂立者委託人顯無可能與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者訂立信託契約,要無疑義。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六至九號所示不動產土地部份,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是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配偶黃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時,被告丙○○年甫十九歲,且尚未結婚,依法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可能受其祖父黃買之信託而管理其財產,足見原告之主張違反信託關係未成年人不得擔任受託人之限制,自屬違法,已難採信。另建物部份則繼承黃義雄名下之權利,合乎民法規定之繼承法則與經驗法則。然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係由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云云,於法更屬無據。再者,本件訴外人黃淑麟即原告之三女,代理被告收取被告三人所有包括原告起訴狀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後均匯款予被告,此有代收租金明細表及來往書信影本五件可憑,顯見原告起訴狀附表六所示不動產實際上均由被告收益,並非由原告所收益,從而可證本件被告三人依法應屬上開不動產之原來所有權者,並非基於原告之信託關係而由原告移轉登記所取得者,其理不辯自明。抑有甚者,原告所主張信託予黃義雄名義之不動產,實際上係大房黃義雄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後,均由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授權丁○○辦理,有駐舊金山字第0七四三五、0七四三六、0七四三七號授權書可證。所須繳納之遺產稅則由被告繼承黃義雄在銀行之存款繳納,另由原告之配偶黃買以贈與方式移轉之贈與稅亦相同,根本與原告毫無關連性,可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雄間有信託關係云云,尤無可採。又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雄名義之財產後,依據黃買之分產協議,即將建號一0八五九號即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及建號一0八五七號即門牌同上弄四號不動產,授權訴外人黃淑麟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房黃福雄,另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三樓不動產所有權,授權訴外人黃淑麟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女黃淑麟之子邱俊凱,可見被告乙○○○將上開不動產分別授權黃淑麟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房黃福雄及訴外人黃淑麟之子邱俊凱,係用以交換原告及訴外人黃淑娥登記名義而為大房黃義雄所應分得之第一0八九六、一0八九七、一0八九八、一0八九九建號及一0

三二七、一0四二七建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據以履行當初與原告之配偶黃買所訂之分配財產協議給其三個兒子之內容,自屬合乎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可徵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六為原告贈與黃義雄,因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逕經登記為被告甲○○名下云云,殊難採信。另原告起訴狀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股票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雄名義,則股票之買受人即屬黃義雄,該股票之所有權依法應屬買受人黃義雄所有。況且信用合作社為社團法人,社員始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以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五所列之股票既然為被告入股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被告所取得之股票,自屬被告以信用合作社員之資格而取得,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各該股票為不當得利云云,毫無可採。又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乃客戶與銀錢業者間之消費性寄託關係,其權利義務僅及於簽約當事人間,原告起訴狀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存款既由被告與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簽立,該存款即屬被告所有而寄託予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股票均為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長子黃義雄名下,黃義雄不幸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上開如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於黃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丙○○名下,而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股票則由被告乙○○○繼承。又原告又於八十四年以前,即將附表一編號六至九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及以被告乙○○○、甲○○、丙○○為存款名義人,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並以渠等為存款名義人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嗣更以渠等名義入股為該社社員,而取得股票,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土地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及股票,均僅係信託登記被告為名義人之事實,固據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一件、土地及證物謄本影本一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三件、定期存款影本四件、股票影本十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原告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賴騰和、賴騰鏞、黃松雄、黃福雄、沈黃淑美、楊黃淑娥、黃淑麟雖均泛稱原告之財產是暫時登記在黃義雄、黃松雄、黃福雄名下,並未分產等語,然查證人皆非信託契約成立時之在場證人,上開證言係事後來自原告所述得知,信託契約於何時地如何成立,內容如何,均不明確,其等之證言即非無疑,自難信為真。原告又未能提出所稱信託財產原屬其所有,及足以證明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有信託關係之事實,顯非可採。

五、再按婚姻存續期間,如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與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而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規定,特有財產並非聯合財產。又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第二項則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夫。」故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所購置之不動產,若未能證明係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則其所有權仍屬夫所有。查原告主張信託登記在黃義雄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於四十六年經商所得而購置,固提出和泰食品號之商業登記證影本為證,惟僅足證明原告有經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黃義雄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該財產原登記在其名下,即認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屬實,但其所有權依法仍屬原告之夫黃買所有。黃買於四十六年十月及四十七年六月間,曾將部分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其三個兒子黃義雄、黃松雄、黃福雄名下,三人當時皆未成年(黃義雄十六歲、黃松雄十四歲、黃福雄八歲),有被告提出之黃買三階段分產登記情形表可稽,其上所載編號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等號所示,此部分即為第一次分產。另於六十年二月十一日至六十三年二月六日間,將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等號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大房黃義雄,編號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不動產登記為二房黃松雄名義,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所示不動產登記為三房房黃福雄名義,此部分為第二次分產。再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將編號

四六、四七、四八、四九不動產登記為大房黃義雄、編號四二、四三、四四、四五所示不動產登記為二房黃松雄名義,編號三八、三九;四十、四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三房黃福雄名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黃買生前曾三次分配其財產予其三個兒子之事實,原告自無權主張黃買所分配之不動產所有權係屬其所有。況黃買生前以買賣為原因將部分不動產辦理過戶,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義雄、黃松雄、黃福雄三人皆未成年,依司法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應屬贈與性質,前述不動產,黃買亦已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義雄所有,而黃義雄於七十九年死亡,被告三人皆為其繼承人,因而繼承黃義雄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依據信託關係請求返還財產,自屬無據。

六、又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施行前,最高法院判決亦認: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因而信託關係成立後,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受託人則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時無論信託人或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則均無管理及處分之權限。查原告既主張起訴狀附表一(除編號六至九土地外)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自始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至今,殊與有關信託法律關係之本質不符,益徵本件被告三人所分得之不動產顯非基於原告之信託關係而來,極為明確,故原告主張上開財產均為信託財產云云,顯無可採。又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六至九號所示不動產土地部份,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原所有權人黃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謄本後附異動索引及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原告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丙○○間就該土地自無法成立信託契約,至建物部份為被告丙○○依法繼承黃義雄所取得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係由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財產本為其所有,復不能證明兩造信託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其依據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財產,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