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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乙○○

丁○○ 住己○○ 住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丙○○ 住右四人均為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陳必強、陳鄭素清、陳永福等四人前依被告百分之二十五、陳必

強百分之十、陳鄭素清百分之四十五、陳永福百分之二十之出資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九地號之土地,並依前述出資比例共同成立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嗣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建竣後,被告與其他三人約定房地出售時,以土地與房屋七比三之分配利益,依前揭各人出資比例分配出售房地時所得之土地價款(至於房屋出售所得則分配予利源公司),被告及其他三人並自七十九年起,委任原告負責經管分配渠四人應得之土地價款,並將渠等至合作金庫民族支庫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及其會計王素丹保管(王素丹保管存摺,原告保管印章),以利土地出售收受支票款項存入兌現之用。原告即先後六次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六月九日、十一月十日,依傅文政等四人出資比例分配渠土地價款,並均經領受無訛。而前開第二九九地號土地地下一、二層房屋出售所得之土地價款,則尚未分配,原告將該筆土地價款先利用被告前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兌現後,為獲取較高之利息,即從被告前開帳戶提領四千二百萬元,轉換為三個月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二張。詎被告明知前開其帳戶所兌現之土地價款尚未分配,所據以提領之現金四千二百萬元及所轉換之三個月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二張均非其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對帳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七號十樓原告辦公室,要求原告提出該面額合計四千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十二張供其對帳,經原告依囑交予該十二張定期存單後,被告又稱要至同棟大樓二樓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核對該十二張定期存單,隨後在會計王素丹陪同下,被告即持該十二張定期存單至二樓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經理辦公室,嗣進入辦公室後,被告先與該銀行經理閒談,並於經理接電話之際,易持有為所有,將所稱欲對帳之十二張定期存單侵占入己,隨即離去,經王素丹發覺有異從後追喊欲加阻止,被告則未予理會,並急忙搭車離去。被告侵占該面額合計四千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即將該筆定期存單拿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買賣,賺取利率差額,並連同利息於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兌現,而據為己有。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明知所取走之面額合計四千二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十二紙,係尚在原告保管中,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分配之土地價款,而仍執意取走,且將該筆定期存單拿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買賣,並連同年息六厘計算之三個月利息六十三萬元於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兌現提領,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為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侵占之四千二百萬元連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個月利息,係被告

與其他三人委任原告負責經管分配之土地價款,該十二張之定存單右下角依序加註應分配者之簡稱「政」者共四張、「德」者共四張、「強」、「坤」、「瓊」、「茂英」者各一張,又「政」係指被告,「強」係指陳必強,「德」係指陳永福及陳鄭素清應分配者,而以陳永福之兄,即陳鄭素清之夫陳金德之德加註,又「坤」、「瓊」、「茂英」,係陳鄭素清之隱名合資股東,足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

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調查時已承認股份

百分之二十五,伊不爭執,且於同案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中自承分配款作業流程無誤,對前六次分配款沒有意見。而前六次分配款,均按被告百分之二十五、陳必強百分之十、陳鄭素清百分之四十五、陳永福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分配,足見被告對其股份僅有百分之二十五應無疑義。

⒊土地合併,被告登記之持分變動,係興建大樓基於建築法規定,其建築基地

原為數案者,應合併為一案,並無買賣關係,或出資金額之變動,惟陳必強、陳永福、陳鄭素清及被告等四人,為免合併後持分面積發生增減而發生紛爭,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土地合併協議書,協議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九、二六五之十地號兩筆土地,蔡為便於地籍管理,並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合併前土地面積(地價),作為計算合併後之權利範圍,絕無異議..等語。足見被告合併後之持分雖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九三,惟仍以合併前之百分之二十四點四作為計算其權利甚明。又上開土地第一次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合併,第二次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合併,果真被告持分為百分之二八點九三,為何遲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調查時仍承認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伊不爭執,且對前六次分配款之分配比率無意見。

足證被告所辯其股份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九三,顯不足採。

⒋上開十二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確係被告假籍對帳名義,予以侵占,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二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款項係存於被告名義之帳戶,並由被告帳戶領取轉購定期存單,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

⒈被告於七十七年七、八月間應訴外人陳永福之邀,與陳鄭素清、陳永福、陳

陳必強等四人合夥集資購買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九九、二九九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

五、之十六及二六五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之

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價款為二十七萬餘元(每平方公尺為八萬三千元),被告出資百分之二十五、陳鄭素清出資百分之四十五、陳永福出資百分之二十、陳必強出資百分之十。另前開坐落二九九號及二六五號土地間尚有一塊同坐落二九九之一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係屬台北市政府所有,為土地開發之完整性,七十八年間由被告及陳永福、陳必強三人具名向台北市政府財產局申請價購,每坪土地金額為七十六萬餘元,被告占有三分之一之持分。前開土地嗣由被告與陳鄭素清等四人以地主身分與利源公司合建,約定嗣後興建房屋出售所得,依地主與建商七比三之比例分配,地主應分得十分之七部分,再依四位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而被告因購買二九九之一號土地,因該土地價格每坪達七十六萬餘元,且被告出資三分之一,故前揭土地全部合併後,被告登記之持分為二十八點九三。

⒉前揭土地與利源公司合作興建「統帥天下大樓」後,所有銷售事宜,地主皆

委由利源公司處理,原告係利源公司職員,故有關地主應分得款項,由地主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開立帳戶,並將印章及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則將地主應分得款項分別存入該戶中,迨達一定金額後,則由地主四人囑付原告代為領款由地主先依最初出資比例分配,前後共六次,被告分得九千餘萬元。

最後尚有未分配款項則仍存於地主四人帳戶中。

⒊系爭款項既存於被告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中,嗣後被告帳戶中提領轉購

可轉讓定期存單,則系爭款項名義上為被告所有,充其量亦可僅稱為合夥地主之合夥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款項所有權人,亦非合夥購地之合夥人之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三千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給付給伊,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系爭十二張定期存單係原告依被告請求而交付,並非被告假藉對帳予以侵占。

⒈系爭十二張定期存單係由被告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被告並為原承購人,是以

被告乃請求原告將之交付被告,而原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於原告姊夫陳金德位於新店之家中交付,惟是日原告來電告知陳金德家附近停車困難,且該十二張定期存單放置於銀行保險箱中,故原告改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利源公司原告辦公室支付。迨被告到達該處所後,原告即從數十張存單中挑出系爭由被告帳戶提領款項所購之十二張定期存單交付被告,被告再至該處二樓與合作金庫民族支庫經理聊天核對無誤後離去,並非假藉對帳名義騙取後予以侵占。

⒉原告前曾以告發人身分告發被告侵占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惟亦非認定系爭定期存單款項係屬原告所有,而係合夥事業所有,故原告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此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請求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傅文政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苗醫歷字第一二○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而傅文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甲○○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無第二順位繼承人)中之辛○○、戊○○、庚○○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苗院月民孝字第一七六七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聲請命由未拋棄繼承之傅文政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丁○○、己○○及丙○○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保管中之定期存單遭被告侵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則原告是否確有權利遭受侵害乃實體上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就本件訴訟乃有實施權,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必強、陳鄭素清、陳永福等四人前依被告百分之

二十五、陳必強百分之十、陳鄭素清百分之四十五、陳永福百分之二十之出資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九地號之土地,並依前述出資比例共同成立利源公司,嗣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建竣後,被告與其他三人約定房地出售時,以土地與房屋七比三之分配利益,依前揭各人出資比例分配出售房地時所得之土地價款(至於房屋出售所得則分配予利源公司),被告及其他三人並自七十九年起,委任原告負責經管分配渠四人應得之土地價款,並將渠等至合作金庫民族支庫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及其會計王素丹保管(王素丹保管存摺,原告保管印章),以利土地出售收受支票款項存入兌現之用。原告即先後六次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六月九日、十一月十日,依被告等四人出資比例分配渠土地價款,並均經領受無訛。而前開第二九九地號土地地下一、二層房屋出售所得之土地價款,則尚未分配,原告將該筆土地價款先利用被告前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兌現後,為獲取較高之利息,即從被告前開帳戶提領四千二百萬元,轉換為三個月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二張。詎被告明知前開其帳戶所兌現之土地價款尚未分配,所據以提領之現金四千二百萬元及所轉換之三個月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二張均非其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對帳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七號十樓原告辦公室,要求原告提出該面額合計四千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十二張供其對帳,經原告依囑交予該十二張定期存單後,被告又稱要至同棟大樓二樓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核對該十二張定期存單,隨後在會計王素丹陪同下,被告即持該十二張定期存單至二樓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經理辦公室,嗣進入辦公室後,被告先與該銀行經理閒談,並於經理接電話之際,易持有為所有,將所稱欲對帳之十二張定期存單侵占入己,隨即離去,經王素丹發覺有異從後追喊欲加阻止,被告則未予理會,並急忙搭車離去。被告侵占該面額合計四千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即將該筆定期存單拿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買賣,賺取利率差額,並連同利息於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兌現,而據為己有。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被告明知所取走之面額合計四千二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二紙,係尚在原告保管中,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分配之土地價款,而仍執意取走,且將該筆定期存單拿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買賣,並連同年息六厘計算之三個月利息六十三萬元於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兌現提領,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為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十二張定期存單係原告依被告請求而交付,並非被告假藉對帳予以侵占。系爭款項係存於被告名義之帳戶,並由被告帳戶領取轉購定期存單,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前曾以告發人身分告發被告侵占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亦非認定系爭定期存單款項係屬原告所有,而係合夥事業所有,故原告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合夥乃二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必強、陳鄭素清、陳永福共四人約定各為比例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九等地號土地,並共同成立利源公司,在前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營利,房地價款則以土地與房屋七比三之比例,土地價款再依各人出資比例分配,而房屋價款則分配予利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訴外人陳必強等人非僅合資購地,並有經營購地建屋出售之事業營利,核其性質堪稱合夥契約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必強等人自七十九年起,委任原告負責經管分配渠四人應得之土地價款,本件原存於被告帳戶內之四千二百萬元是出售上開第二九九地號土地地下一、二層房屋所得之土地價款,再轉換為被告取走之三個月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十二張,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係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二號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茲應審酌者,乃被告前開侵占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前開被告帳戶內之四千二百萬元,既係被告及訴外人陳必強等人間未分配之土地款項,即為合夥財產,屬被告及陳必強等人公同共有。則本件原告主張該土地價款為被告所侵占,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係合夥之權利,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雖係受任處理該合夥財產之分配事宜,惟既非該合夥財產之所有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