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臺北縣○○鎮○○○段鄒厝崙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三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八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先父周金土生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其
子即兩造名下在案,並委由鄭興旺先生辦理。因其中坐落臺北縣○○鎮○○○段鄒厝崙小段一五二、一五六地號○○○鎮○○段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二、一○六七、一○七○、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七之二、一○七八、一○七九之四、一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四一、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或為田或為旱地目,其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農業用地。先父為遵守法令規定,因適用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上開耕地因無法分割及無法移轉為共有,故先父先將系爭水梘頭鄒厝崙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三千八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一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二千八百八十七點四平方公尺),合計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六千七百五十六點四平方公尺,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將臺北縣○○鎮○○段一○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七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一一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
十一、一一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
一、一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一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先父所有前述土地應由兄弟即兩造平均取得,此可由代書鄭興旺先生代筆,先母周李改為見證人之兄弟財產分配書為證,合先陳明。
㈡先父所有前述土地應有部分換算總面積為八千二百二十七點八平方公尺,原告與
被告每人應各取得面積四千一百一十三點九平方公尺,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一千四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相差二千六百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如以系爭土地(面積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八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二千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正可補足其差額。近因上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廢止,原告除分別當面或以電話告知或提報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屬於原告應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兄弟財產分配書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被告所稱「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亦為田或旱,亦均編訂為特定
農牧用地或農業業地,豈非亦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豈非仍應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何以竟登記在原告之名下...」之說詞無法自圓其說。因依經驗,分配財產應力求均分,本件財產分配因受限農業用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始暫時為如上之權宜分配,縱使將臺北縣○○鎮○○段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二、一○六七、一○七○、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七之二、一○七八、一○七九之四、一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四一、一一四四地號農地登記予原告名下,也尚未平均分配。
⒉又如被告所稱,其所附之附表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一
、二、三樓房地,亦應由原告及被告均分。而坐落於臺北縣○○鎮○○○段鄒厝崙小段一五四、一五五之三地號及臺北縣○○鎮○○段一○五九之三、一○五九之四、一○七九之三、一○七九之五、一○九○之四、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亦由原告及被告均分取得,被告於答辯狀中陳述「兩造之父所有土地,除右揭土地贈與兩造所有外,別無其他土地...」等語,乃被告說謊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之父在分配財產給兩造時之本意,乃兄弟均分財產,而「兄弟財產分配書
」係由先母生前為防止其後代子孫因爭產而起紛爭,執行先父原意所做之證物,作為其後代子孫遵守補強之依據。該分配書上之印章,係由先母召集兩造在其面前各自蓋上,因此被告所稱「被告並無在兄弟財產分配書上簽名蓋章」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兄弟財產分配書影本、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興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
⒈兩造之父周金土生前,因分產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外,尚有附表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巷○號一、二、三樓全棟房屋及該屋基地,亦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是周金土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早在其生前,已全部分產為原告及被告所有。
⒉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原告名下○○○鎮○○段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二、一
○六七、一○七○、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七之二、一○七八、一○七九之四、一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四一、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其地目亦均為田或旱,亦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農業用地。故如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因「其地目為田或旱,又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農業用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暫時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則因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亦為田或旱,亦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農業用地,豈非亦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豈非仍應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竟登記在原告之名下?足見原告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其地目為田或旱,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農業用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暫時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云云,顯非實在。
㈡系爭土地係因兩造之父分產而將其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提出之「兄弟財產分配書」,並非實在:
⒈兩造之父之不動產共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房屋及該屋基地
,除附表三所示房屋及該屋基地,已在兩造之父購買時,贈與為兩造所有外,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亦在兩造之父在世時,辦理贈與為兩造所有。
⒉首就上開不動產之「房屋」部分言:
附表三所示房屋第三樓及其基地持分分產為被告所有,附表三所示房屋第二樓及其基地持分分產為原告所有,附表三所示房屋第一樓及其基地持分分產為原告、被告持分各二分之一。
⒊次就上開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言:
附表一以贈與之方式分產為被告所有,附表二亦以贈與之方式分產為原告所有,且均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辦妥贈與登記為兩造各自所有,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⒋揆諸上開分產情形,足證附表二所示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係分產為被告所有,應無疑問。
⒌至於「兄弟財產分配書」則非實在:
⑴其上見證人家母之簽名「周李改」三字並非家母之筆跡。
⑵被告並未在「兄弟財產分配書」上簽名蓋章。
⑶兩造之父周金土所有土地,除右揭土地贈與兩造所有外,別無其他土地。詎
料該「兄弟財產分配書」上竟載:「家父周金土在世中所有土地部份已兄弟兩人均分登記在案取得外...」云云,表示周金土除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之意,顯與事實不合。
⑷周金土既在生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房屋暨該屋
基地贈與為兩造所有,被告自不可能在兩造之父死後,再與原告簽訂「兄弟財產分配書」約定:附表一、二所有不動產,「實際上兄弟兩人均分取得,有關收益繳納稽稅捐,均應兄弟兩人負責」。況矧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房屋暨該屋基地之收益、稅捐均由兩造自理,並無由兩造負責。
⑸揆諸首揭事實,足證「兄弟財產分配書」並非實在。
㈢原告提起本訴係以「兄弟財產分配書」為據,並謂:兄弟財產分配書係由其母到
代書處請代書書寫的云云。姑不論「兄弟財產分配書」並非實在,已詳前述,且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既均原為周金土所有,而非兩造之母所有,並經所有權人周金土分別贈與為兩造所有,兩造之母應無權干預。亦即兩造之母無權擅自請代書書寫「兄弟財產分配書」,以改變周金土生前之贈與。是縱認兩造之母有委請代書草擬「兄弟財產分配書」,亦屬無權處分,該分配書對被告應不生效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周金土生前,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名下,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或為田或為旱地目,其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農業用地,周金土為遵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耕地無法分割及無法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先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合計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六千七百五十六點四平方公尺,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合計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一千四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周金土在分配財產給兩造時之本意,乃兄弟均分財產,而「兄弟財產分配書」係由先母生前為防止後代子孫因爭產而起紛爭,執行先父原意所作,因前述土地應有部分換算總面積為八千二百二十七點八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每人應各取得面積四千一百一十三點九平方公尺,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一千四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相差二千六百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如以系爭土地(面積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八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二千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正可補足其差額,為此,依兄弟財產分配書,訴請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屬於原告應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八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周金土生前,因分產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外,尚有附表三所示房屋及基地,亦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是周金土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早在其生前,已全部分產為兩造所有,原告所提出之「兄弟財產分配書」上見證人之簽名「周李改」三字並非家母之筆跡,被告亦未在「兄弟財產分配書」上簽名、蓋章,且周金土既在生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房屋暨該屋基地贈與為兩造所有,被告自不可能在兩造之父死後,再與原告簽訂「兄弟財產分配書」約定:附表一、二所有不動產,「實際上兄弟兩人均分取得,有關收益繳納稽稅捐,均應兄弟兩人負責」等語,況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房屋暨該屋基地之收益、稅捐均由兩造自理,並無由兩造負責,顯見「兄弟財產分配書」並非實在,且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既均原為周金土所有,而非兩造之母所有,並經所有權人周金土分別贈與為兩造所有,縱認兩造之母有委請代書草擬「兄弟財產分配書」,亦屬無權處分,該分配書對被告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周金土生前,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計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六千七百五十六點四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合計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一千四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又主張周金土在分配財產給兩造時之本意,乃兄弟均分財產,而「兄弟財產分配書」係由先母生前為執行先父原意所作,並經兩造於其上親自蓋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之父周金土如確有將上開土地平均分配予兩造之意,大可不必急於其生前以
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可待其死亡後,由兩造公平繼承其遺產即可,縱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急欲於生前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兩造,亦應力求公平,惟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坐落臺北縣○○鎮○○○段鄒厝崙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即已達三千八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亦高達二千八百八十七平方公尺,而附表二所示十三筆土地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卻僅有一千四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為求分配之公均,衡情周金土應將附表一較大面積之臺北縣○○鎮○○○段鄒厝崙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三千八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二千八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再將附表二較小面積之多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以調整兩造所分得上開土地面積之差額,惟實則周金土卻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顯見周金土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土地,換算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差距極為懸殊,是原告主張周金土在分配財產給兩造時之本意,乃兄弟均分財產等情,實難遽信。
㈡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兄弟財產分配書係由兩造之母生前為執行周金土原意所作,並經兩造於其上親自蓋章等語,惟被告已否認其有於該兄弟財產分配書上蓋章,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鄭興旺代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提示兄弟財產分配書影本,問:是否你代為草擬?)是,確實是我代草擬的,是原告的母親要我代為草擬,之前辦理過戶是原告的父親請我代辦的。我是依照原告父親指示的內容辦理過戶手續,至於詳細內容太久我忘記了,這份兄弟財產分配書是依照兩造母親所述之內容所寫,至於為什麼他母親要我寫這一份分配書,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寫完這份分配書後就交給兩造之母親,其上關係人之姓名是由我所代寫,但有提醒他母親要交給關係人蓋章後由兩造各留存一份。後來他母親也沒有在跟我提及此事,而且太久了我實在不記得了」等語,證人鄭興旺代書之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之母周李改確曾委託其代為草擬該兄弟財產分配書,惟尚不足以證明周李改該舉措係為執行周金土生前之本意,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該兄弟財產分配書上蓋章,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該兄弟財產分配書上蓋章,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兄弟財產分配書即難認有形式之證據能力,遑論有實質之證據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兄弟財產分配書上蓋章一節,易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兄弟財產分配書上蓋章,則其基於該兄弟財產分配書,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八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FO附表一:
坐落臺北縣○○鎮○○○段鄒厝崙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一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附表二:
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七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七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一一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一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一一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五分之十一附表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二、三樓房屋及該屋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