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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李倩蔚律師被 告 甲○○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茂松。

嗣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民國92年5 月間變更為李良雄,復於98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方郁,有被告臺北榮總歷任院長資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1 月12日輔人字第0980000338號令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臺北榮總前經前任法定代理人李良雄於92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方郁於98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臺北榮總(以下與甲○○合稱為被告)之醫師。伊配偶穆瑞文(法國籍)曾於89年10月6日上午,因痛風至被告臺北榮總免疫科門診就醫,由被告甲○○負責診治。被告甲○○當日雖曾為穆瑞文安排驗血、驗尿及腎臟χ光等檢查(下稱系爭檢驗),並排定於同月12日回診。惟被告甲○○於門診當日,在尚未得知各項檢驗結果情形下,即開立包含秋水仙素(Colchicine )及抗發炎藥劑(Grofenac)(以下以中文名稱敘述,合稱系爭藥物)之處方,並以穆瑞文身材高大為由,加重劑量,給予秋水仙素每粒0.5MG 、抗發炎藥劑每粒100MG ,均每日服用兩次、每次1 粒,7 日份各14粒(下稱系爭用藥處方)。穆瑞文看診後,均按時依被告甲○○醫囑服藥,嗣於89年10月8 日凌晨,服用系爭藥物後,竟全身冒冷汗、嘔吐、噁心並胸部心窩處疼痛不堪。經伊緊急呼叫救護車,將穆瑞文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處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查秋水仙素對於患有嚴重腸胃、腎臟、心臟或肝臟疾病之病人為禁忌用藥,抗發炎藥劑亦為肝腎障礙者之禁忌用藥,且會誘發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而依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有關病人已服用系爭藥物之記載、伊於事發當日在警局供述之筆錄,均可證明穆瑞文先後於89年10月6 日門診返家後約11時餘、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89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及10月7 日午夜12時許,均有依被告甲○○之醫囑服用系爭藥物。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度相字第733 號相驗案件(下稱系爭相驗案件)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24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死因鑑定報告),可知穆瑞文為冠狀動脈硬化阻塞之心臟病患,其服用系爭藥物與心肌梗塞之發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系爭藥物有誘發心肌梗塞之藥理基礎,輔以穆瑞文服用系爭藥物不到48小時即發生死亡結果之緊密時序關係,可證系爭藥物與死亡結果確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死因鑑定報告雖指出血液內無秋水仙素、呈陰性反應。惟經臺北地檢署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下稱成大醫院)就死因再為鑑定,經成大醫院法醫學科暨病理科主任簡崇和醫師出具之複驗意見(下稱成大醫院意見書)則認為依系爭死因鑑定報告病理檢查結果並無痛風之病理發現,另服用之藥物存在病人身上會進行代謝,若非急診時迅速採檢化驗,則陰性結果無法多做解釋推論等語。另經臺大臨床藥學研究(下稱臺大藥研所)回函亦表示人體死亡後採取血液檢體內若含有秋水仙素,含量會隨時間及化學化等而改變,解剖鑑定檢測之血液內秋水仙素濃度,無法代表病人發病時血液或心臟細胞內秋血仙素濃度等語。而法醫研究所受囑託解剖之收件日期與死亡時已相隔12日,其以「血液內秋水仙素呈陰性」推論「死亡與秋水仙素無關聯性」,顯然疏未考量「藥物會隨時間代謝」之錯誤推論,不足憑採。

(三)伊於89年10月6 日陪同穆瑞文就診時,即向被告甲○○告知穆瑞文腎臟及心臟不是很好,運動時會喘之情形,被告甲○○並安排系爭檢驗。經由伊透露之訊息及穆瑞文肥胖之資訊,被告甲○○於用藥前即可知悉及判斷穆瑞文心臟不佳,為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之情形。且穆瑞文於89年10月6 日就診時行動正常,並無痛風發作,非處於急性發炎期。其門診紀錄上僅有病史之記載,且被告甲○○所作診斷病名為「未明示之免疫疾病(unspecified disorder

of immunemechanism,疾病分類編碼279.9)」及「肥胖(obesity ,疾病分類編碼278.0) 」,並非疾病分類編碼

274 之痛風。其於當日所作系爭檢驗,血液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僅尿酸值稍微偏高。又穆瑞文於89年10月8日凌晨經送仁愛醫院急救,該院急診血液常規檢查報告單所列項目亦皆符合男性正常值。另成大醫院意見書亦記載病理檢查結果並無痛風之病理發現。被告甲○○對於無急性發作症狀之穆瑞文,本應開立其他預防痛風發作之藥物,而不應開立系爭藥物及指示服用。惟被告甲○○於尚未得知系爭檢驗結果,未詳細判定病因及掌握病人身體狀況之情形,即貿然開立禁忌之系爭藥品,並加重劑量,其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顯有不符臨床醫學常規之過失甚明。至於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285 號案件(含系爭相驗案件、90年度他字第382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甲○○之醫療責任所為鑑定,醫審會所提出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認無疏失云云,明顯偏頗,避重就輕,毫不足採。

(四)被告甲○○對於穆瑞文之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有前述過失,穆瑞文依醫囑服用系爭藥物因而致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臺北榮總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係以被告臺北榮總之使用人身分,為被告臺北榮總履行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時,其發生過失情事而為加害給付致穆瑞文死亡,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被告臺北榮總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伊為穆瑞文之配偶,因穆瑞文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除載明美金以外者均指新臺幣)22萬2, 820元。另穆瑞文生前,伊均仰賴穆瑞文扶養,於穆瑞文死亡後,因伊本身並無工作,亦無財產及資力,頓失所依,生活陷於困境,受有扶養利益之損害。而穆瑞文生前擔任法國安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安盛保險公司)及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澳商安盛國衛人壽公司)之顧問,月薪32萬4, 412元,公司另付款租屋供伊夫妻居住,作為福利。

伊所受扶養利益應以事發時90年度我國受扶養免稅額7 萬4,000 元酌增為12萬元計算為當。伊於事發時為49歲(00年00月0 日出生),穆瑞文為50歲(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89年度最新臺灣地區國民平均壽命男、女性各為72.67 歲、78.44 歲計算,伊得享有受扶養年限為23年,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伊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應為180 萬5,422 元。又伊與穆瑞文感情甚篤,穆瑞文時值壯年竟然猝死,伊中年喪偶、頓失所依,孤獨傷心、無法安眠,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參酌被告分別為知名之國家級醫學中心、主治醫師之地位、資力甚佳之狀況,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以1,000 萬元計算為當。以上伊所受損害共計1,202 萬8,242 元,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爰依前揭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 萬8,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後數年,始申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登記不具真實性,無從證明其與穆瑞文存有婚姻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其與穆瑞文間確有踐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儀式,其即非穆瑞文之配偶,不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甲○○之診斷及系爭用藥處分並無不當,穆瑞文之死亡亦與被告甲○○之醫療行為無關,被告甲○○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法醫研究所之系爭死因鑑定報告及醫審會鑑定書所示內容,穆瑞文係因心肌梗塞而致死亡,與被告甲○○之系爭用藥並無因果關係。而系爭藥物並無造成心肌梗塞之副作用,或增加心肌梗塞之機率或導致發作之情形,原告主張服用系爭藥物與心肌梗塞有因果關係之論證,與其所提之證物及卷證資料多有不合之處,不足憑採。又原告所稱穆瑞文服用系爭藥物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緊密之時序關係乙點,單由系爭死因鑑定報告所載解剖結果,穆瑞文血液內秋水仙呈陰性即可知,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被告甲○○雖開立系爭用藥處分,惟穆瑞文未必即有服用系爭藥物。蓋依藥理教科書,單一服用秋水仙素後,至少9 天內在血液中和尿液中均可檢驗出該藥物存在情形,縱經代謝,亦不會在48小時內致血液中呈現陰性之結果,可知穆瑞文應未服用秋水仙素。而人體在死亡後,身體即停止代謝,此與是否急診時迅速採檢化驗無關,此種陰性結果與法醫研究所收件日期距死亡日期多久,並無關連性。

(三)再查衡諸醫療常規,醫師開立藥物本無須等待檢驗結果,未待檢查結果前,先投以適當藥劑係屬醫療程序之常態,於痛風病患給予一定藥物解除疼痛及組織發炎亦有其必要性。穆瑞文初診時稱其有痛風,系爭檢驗之報告須待1 星期之久,被告甲○○先投予適當藥劑並未違反醫理。且被告甲○○所為系爭用藥處方為一般藥量,並未加重,其中抗發炎藥劑部分並註明有必要時使用。被告甲○○所為診斷及系爭用藥處分符合臨床醫學常規,並無不當,此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及醫理書籍資料可參。況由系爭檢驗結果,

CRP 為5.9mg /dl ,HUA 為8.3mg/dl,均屬過高,顯見穆瑞文於門診當時確因痛風發作而有發炎現象,被告甲○○開立所為系爭用藥處方自無不當。而穆瑞文就診時,並未告知被告甲○○其有心臟不佳之情形,此觀諸門診記錄之內容,及原告起訴狀亦未提及此情,即得明瞭。復由原告自承穆瑞文於看診當日,被告甲○○囑其閱讀之資料,倘其若真有所謂嚴重心臟疾病,必定不會服用系爭藥物;且由此亦可得知被告甲○○亦已盡相關之告知。依穆瑞文就診時之陳述,其表示近期有痛風發作之情形,並參酌原告所提其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陳情書內容,亦可知穆瑞文係因最近痛風疾病發作始前往看診。原告主張僅陳述過去病史云云,應非屬實。原告所述有關穆瑞文是否患有心臟疾病、是否服用系爭藥物及其發病情形之說詞,有前後反覆、嚴重矛盾不實之情,無足採信。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甲○○診斷病名為疾病分類編碼279. 9,並非編碼274 之痛風乙點,按痛風性關節炎為免疫機能疾病的一種,被告甲○○所記載「unspecified disorder of immunemechan

ism obesity 」,亦屬痛風性關節炎一般之記載方式,醫審會鑑定書並無原告所指歪曲事實等情。

(四)至於成大醫院意見書所指病理檢查結果無痛風現象乙點,乃因痛風之疼痛病症存在於人的身體之特定部位,除非解剖時特別針對該疼痛部分予以解剖抽作病理檢查,且該抽作之部分亦仍有疼痛之病症,始可能於病理檢查結果中記載結果。而一般之解剖及包括本案之解剖,並未特別針對穆瑞文之痛風疼痛部位解剖抽檢,因此,原告以解剖鑑定之病理檢查結果沒有記載相關痛風之事,推論穆瑞文並無痛風之病症存在,顯有誤會。又痛風患者,未必定有急慢性痛風石性關節炎存在,更非必有所謂痛風性腎疾患,針對有痛風而沒有痛風性腎疾患者,仍應予用藥治療,而非僅痛風性腎疾患者始需投予用藥。有關被告甲○○醫師對於穆瑞文之處置過程是否妥當,應以由臨床醫師所作之鑑定為據,亦即應以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作為採認之依據。況依原告自陳穆瑞文確有痛風10年之病史,及依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穆瑞文於北京協和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穆瑞文確有痛風病史無誤。

(五)又查穆瑞文發生身體不適之狀況時,係89年10月8 日凌晨

1 時許,其住家位於信義路,距仁愛醫院路程僅數分鐘,卻於凌晨2 時40分始送至醫院,伊該院病歷顯示,抵達時已無生命跡象,顯見原告有送醫遲延之情,且為穆瑞文致命之原因。被告甲○○並無原告所指過失情事,相關醫療行為均合於臨床醫學常規,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甲○○之醫療行為,亦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經營一定之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並無該條之適用。又原告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由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僅有打字所列清單,未附任何單據,是否確有支出,自屬有疑。且原告既主張穆瑞文遺體要空運至法國,則在我國應未舉行相關儀式,何以會有誦經超渡、鮮花布置費、雜支小費等支出,亦均有疑。另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空言主張應受扶養,並非可採。其主張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被告甲○○為被告臺北榮總之受僱人。

(二)穆瑞文(法國籍)曾於89年10月6 日上午因痛風至被告台北榮總免疫科門診就醫,由被告甲○○負責診治。被告甲○○當日曾為穆瑞文安排驗血、驗尿及腎臟χ光等檢查(甲○○當日尚未得知檢驗結果)。於門診後,被告甲○○給予藥物處方如下:

1、秋水仙素(Colchicine):每粒0.5MG ,7 日份共14粒,用法為口服、每日兩次、每次1 粒。藥袋記載用途為痛風治療劑。

2、抗發炎藥劑(Grofenac):每粒100MG ,7 日份共14粒,用法為口服,每日2 次、需要時服用。藥袋記載用途為鎮痛、消炎及解熱藥。

(三)穆瑞文嗣於89年10月8 日凌晨約1 時許身體不適,於2 時40分經救護車送抵仁愛醫院急診處,經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4 時宣布死亡(依仁愛醫院病歷記載)。

(四)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93年4 月21日申請登記原告於67年8 月21日與穆瑞文結婚。

(五)穆瑞文生前分受法商安盛保險公司及澳商安盛國衛保險公司之聘僱,至臺灣地區擔任顧問職務,期限分別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自89年1 月10日起至92年1月9 日止,約定薪資各為美金5,000 元、美金5,358 元。

依原告與穆瑞文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穆瑞文88年薪資所得為美金5 萬1,790 元(5 個月),89年薪資所得為291萬9,713 元。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調整其次序):(一)原告是否為穆瑞文之配偶?(二)被告對於穆瑞文之死亡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之3 、第188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 、穆瑞文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系爭用藥處方有無相當因果關係?2 、被告甲○○對於穆瑞文之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是否有不依臨床常規用藥之過失?)(三)被告臺北榮總是否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四)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1 、得否請求喪葬費及金額若干?2 、得否請求扶養費及金額若干?3 、慰撫金之適當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應為死者穆瑞文之配偶:原告主張伊為穆瑞文之配偶乙情,業據其提出我國戶籍謄本、經法國駐韓大使館及法國在臺協會蓋章記載原告與穆瑞文於67年8 月12日在法國奇哥柏夫市‧卡瓦多省結婚之證明函暨中譯文,以及法國戶政機關官員89年11月16日核發記載配偶為原告之穆瑞文戶籍資料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與穆瑞文之婚姻關係,並抗辯:原告係本件起訴後數年,始申請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具真實性,原告未舉證其與穆瑞文間確有踐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儀式云云。惟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而原告具有我國國籍,穆瑞文則為法國籍人,就渠等婚姻事實具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關於婚姻成立要件,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伊與穆瑞文係在法國結婚乙情,既有上述法國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資料為憑,且經本國戶政機關依行政程序審查辦理登記在案,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穆瑞文既依舉行地法國法而結婚,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原告確為穆瑞文之配偶乙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對於穆瑞文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穆瑞文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系爭用藥處方尚不足認定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穆瑞文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引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所致:

關於穆瑞文之死亡原因,系爭相驗案件中,臺北地檢署曾囑託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解剖結果,心臟部分之情形為:「心包膜完整,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阻塞于左下降枝、左迴旋枝及右枝(均有90%) ,心肌與瓣膜-呈有纖維化于心室中隔及左心室。」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部分為:「心臟-冠狀動脈重度硬化性阻塞並有重心開洞,心臟肌肉有老舊纖維化。」。病理檢查結果之死因看法:「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死亡。應與服用秋水仙素無關連性存在(血液內亦無藥物過量情形存在)。」。另參考資料,關於毒物報告記載:「血液內無鴉片類,秋水仙素、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均呈陰性。」鑑定結果則認穆瑞文:「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造成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死亡。」有系爭相驗案件卷附死因鑑定報告可參(參見系爭相驗案件卷第74至81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查明。由上述遺體解剖所呈現客觀狀態,堪認穆瑞文之心肌與瓣膜業已呈現老舊纖維化之現象,其冠狀動脈亦應早有硬化之病症存在為是。並參酌系爭偵查案件卷附之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載:「…從病人發病時之表現,應是心絞痛,再加上病理之報告冠狀動脈有嚴重(大於90%) 之阻塞,且3 條血管均見,因此死因為心肌梗塞應可認定。」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3825號卷第109 至110 頁)。輔以原告所提出病理學用書(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節本,有關動脈硬化性心臟疾病項下所述:「漸進性冠狀動脈阻塞之形態學變化為斑狀心肌壞死及替代纖維化。病理解剖時纖維化為最明顯之特徵。」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以前述心臟肌肉呈現老舊纖維化之情形,當可得知穆瑞文之心肌梗塞確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所引致無訛。前揭系爭死因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有關直接死因之判斷,自屬可採。準此,本件導致穆瑞文死亡之直接原因,乃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引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乙節,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2)本件尚不足認定穆瑞文服用系爭藥物確為引發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之原因,難以認定穆瑞文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系爭用藥處方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穆瑞文為冠狀動脈阻塞之心臟病患,以系爭藥物有誘發心肌梗塞之藥理基礎,輔以穆瑞文服用系爭藥物與死亡結果之緊密時序關係,可知系爭藥物與死亡結果確有因果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前揭系爭死因鑑定報告之毒物報告內容,穆瑞文血液檢

體內有關秋水仙素係呈陰性反應,鑑定意見並認死因死亡應與服用秋水仙素無關。原告雖援引成大醫院意見書以及臺大藥研所回函表示人體死亡後採取血液檢體內若含有秋水仙素,含量會隨時間及化學化等而改變,解剖鑑定檢測之血液內秋水仙素濃度無法代表病人發病時血液或心臟細胞內秋血仙素濃度等語,主張系爭死因鑑定報告有關死因與秋水仙素無關連性之推論不可採。經核,成大醫院意見書,有關藥物部分之論述係謂:「服用之藥物存在病人身上會進行代謝,若非急診時迅速採檢化驗,則陰性反應無法多作解釋推論,故所附之剩餘血液與胃內容物無再作檢驗之需要,除非要推翻原報告之正確性,但檢體置室溫保存多日恐亦會對檢驗結果有所影響。」等文(見系爭相驗案件卷第143 頁)。另原告聲請本院詢問臺大藥研所有關人體死亡後血液若含有秋水仙素變化可能性之問題,該所係覆以:「㈠人體死亡後之血液的酸鹼值會隨時間而改變呈弱酸性,造成藥物在死後血液檢體中的含量改變,秋水仙素為生物鹼,在偏酸性的血液中會自然水解導致含量減少,另細菌、氧氣或其他物質亦有可能影響秋水仙素在血液中檢體的穩定性,而使其含量改變。㈡秋水仙素的半衰期相當短暫(約19分鐘),又根據不同的檢體及其採集的位置,檢體內所含之秋水仙素濃度不盡相同,因此鑑定書所依據之檢體中的秋水仙素含量並無法代表『病人病發當時血液內之秋水仙素濃度』和『病人並當時心臟細胞內秋水仙素濃度』,故是否過量應以臨床症狀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主。」等文,有臺大藥研所96年6 月8 日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8 、159 頁)。姑不論被告爭執依醫理教科書單一服用秋水仙素,至少9 日內血液及尿液可檢出、遺體已冰存、臨床藥物之半衰期不適用死亡者等等問題,縱上述成大醫院意見書及臺大藥研所回函內容,僅係論述檢體內含藥物有變化之可能性,然無從憑認穆瑞文死亡前確服用系爭藥物,且其秋水仙素殘留足以影響穆瑞文身體之運作狀況,自不足作為認定穆瑞文服用秋水仙素,即為引發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原因之積極證據。

②有關死亡事件,事涉死者家屬、相關責任人多方利害攸關

,片面之人為陳述,雖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證據,然有關死因之判斷,仍應以事件發生後取得之檢體以及解剖時之檢驗結果等較具相對客觀性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主要憑證,否則不免流於諸多主觀臆測或個人意見之爭論。如上所述,導致穆瑞文死亡之直接原因,乃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所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乙點,甚為明確。上述成大醫院意見書亦無從推翻此部分解剖鑑定之結果。而臺大藥研所之回函,亦以粗體並畫線標示「…故是否過量應以臨床症狀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主。」之意見,亦無從否定上述解剖鑑定之結果,均不足逕執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認定。

③原告另主張抗發炎藥劑會誘發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等情,

並提出所謂國家網路藥典、美國國家衛生研究文獻、病理學用書(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及援引臺大藥研所回函意見等為證。經核:⑴原告提出所謂國家網路藥典,將抗發炎藥劑歸類於解熱鎮痛劑(Diclofenac sodium) ,雖記載副作用包含常見的為:食慾不振、噁心、嘔吐、胃痛及下痢等症狀;嚴重可能會心跳不正常、休克、嚴重頭痛等。然被告所提出陳長安所編著之常用藥物治療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8 頁,原告提出之常用藥物治療手冊亦為同一作者),所載上述解熱鎮痛劑之副作用則為:噁心、嘔吐、腹部不適、消化不良、消化性潰瘍、延長出血時間、浮腫現象、頭昏、眼花、困倦、耳鳴、高血壓、氣喘、血糖過高,禁忌則為消化性潰瘍。並無任何與心臟功能或疾病有關之副作用或影響。另被告所提出元宙化學製藥公司有關含有解熱鎮痛劑藥品之仿單(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有關作用部分記載:本劑對於呼吸、心臟脈管系及自主神經係均無影響等內容。另注意事項及副作用部分,主要為患有消化性潰瘍者勿使用,胃部不適應、胃重感、下痢等常為症狀,間有浮腫現象。而原告雖另提出臺灣諾華公司製造含有解熱鎮痛劑成份之服他寧藥品之仿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主張其中注意事項說明,載有「對下列患者投予本品時應特別注意:心臟或腎臟功能不全、老年患者、正服用利尿劑…。」惟觀諸該仿單全文,標示〔禁忌〕項係記載:消化性潰瘍患者、重症之血液異常患者、重症之肝臟障礙患者、對本劑過敏之患者、患有Aspirin 氣喘或曾有該病史之患者。另標示〔注意事項〕第8 點,則記載對於以下患者須慎重投與:患有肝障礙或曾有該病史之患者,曾有過敏性病史之患者、支氣管氣喘之患者。經比對上述有關解熱鎮痛劑之說明內容,可知該藥劑之禁忌乃在於消化性潰瘍或重症之肝臟障礙患者、過敏氣喘者,副作用則多屬噁心、嘔吐、胃腹部消化等方面之問題,心跳不正常,顯然並非通常性共知之副作用。況所謂心跳不正常,與誘發心肌梗塞亦不足認有高度之關連性。另上述臺灣諾華公司仿單注意事項說明之內容,則係一般性之說明,並非針對該藥品特殊之禁忌、注意事項之說明。綜酌上述相關藥品之說明資料,實無從憑認抗發炎藥劑確有引發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之高度關連性。⑵至於所謂美國國家衛生研究文獻,被告否認其真正,由該英文資料影本,亦無從憑認所謂文獻之真實性及可信度。況該資料內容,應為個案敘述,係指在服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NSAID) 時,於有過敏現象發生時曾有發生冠狀動脈痙攣(coronary arteryspasm)之個案報告,惟此個案並未發生心肌梗塞或者死亡之結果,要與本件之條件亦非相當,不足比附援引。⑶而原告所援引上述臺大藥研所回函,就關於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阻塞之中年肥胖男子,每日服用該藥劑200mg 有無誘發心肌梗塞可能及其關連性問題,雖表示:「在長期服用的情況下的確有報告指稱可能增加心肌梗塞的機率7-44% (相對風險relative risk=1.44),但其相關性尚有爭議且缺乏更一步的報告。」姑不論其相關性仍有爭議存在之問題,亦以長期服用為基礎,始有增加機率之可能性,尚無從憑此推論短期或少次數服用之情形,即有增加機率之相當可能性。而本件穆瑞文並無長期服用之情形,縱依此部分之說明,以穆瑞文至多無用次數而言,仍無足逕予論斷其服用抗發炎藥劑與發生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如前所述,穆瑞文之心臟冠狀動脈早有硬化之病症存在,

其直接死因即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引致心肌梗塞。參酌原告所提出病理學用書節本(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所載其他內容,亦可知動脈硬化性心臟疾病之病發,包含吸煙、久坐不動之生活、含有過飽和動物性脂肪之飲食、近代生活之緊張等等因素,均為可能歸咎之因素(見本院卷第27頁左下段)。而心肌梗塞之形成,其病理發生亦仍不明(見本院卷二第28頁左中段)。復參以系爭相驗案件,原告於89年10月8 日上午在仁愛醫院,經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就穆瑞文事發前活動情形陳述:「昨日下午1 、2 點,我們去基隆逛,之後去外雙溪吃飯,點了炒飯、空心菜、泰國蝦、酸梅汁,我本人也有吃…又於6 、7 點回到信義路,到8 、9 點原本他稱要吃義大利麵,我稱不用,所以於10、11點左有去FRANCH餐廳吃,他吃了雞肉三明治、馬鈴薯、漢堡、咖啡,我也與他一起用,後我們走路回家,到了家他看電視,我先去睡…」等情(見系爭相驗案件卷第88、89頁)。以其飲食時間、食物種類等作息形態,參酌前述病理學用書所論述,動脈硬化性心臟疾病發病可歸咎因素之多樣性、不確定性之觀點,亦難以完全排除其他發病因素。則以穆瑞文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發作致心肌梗塞前,其服用系爭藥物殘留是否足以影響身體運作功能,仍有前述甚大爭執之情以觀,實不足認定系爭藥物確為引發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之原因,要難認定穆瑞文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系爭用藥處方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被告甲○○對於穆瑞文之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尚不足認定確有違反臨床醫療常規之過失:

(1)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於穆瑞文就診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穆瑞文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異常病症之情形:

依上所述,抗發炎藥劑尚不足認為係屬心臟疾病者之禁忌用藥。至於秋水仙素,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甲○○撰寫之痛風與高尿酸血症乙書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節本(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之內容,乃係針對嚴重之心臟疾病者始為禁忌用藥。是於審認被告甲○○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是否有不符臨床常規之過失問題,當應探究診療之時,被告甲○○對於穆瑞文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病症狀況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雖主張:伊陪同穆瑞文就診時即向被告甲○○告知穆瑞文腎臟、心臟不好之情,經伊透露之訊息及穆瑞文肥胖之資訊,被告甲○○可知悉及判斷穆瑞文有心臟疾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臺北榮總之門診記錄,謹記載有關痛風問題及尿結石病史,並無有關心臟病症或問題之內容。而就有無告知心臟病症之問題,原告於89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陳情書,固有「…我們告知他有過腎結石,腎與心臟不是很好…」等語之內容。原告並以此陳情書為較接近事發當時之陳述記憶較清楚,應據此認定事實云云。然而,有關病史、病情之陳述及告知情形,依仁愛醫院急診醫護記錄,僅有:「119 人員送入本院急診求診,據太太訴說有gouty (痛風)…」之記載,並無有關心臟病史或心臟狀況不佳之內容,有仁愛醫院92年12月25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1129400 號函附之急診醫護記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而原告於89年10月8 日上午警訊時則陳稱:「我所知道有痛風及腎結石兩種疾病。」等語(見系爭相驗案件卷第6 頁反面)。另原告於系爭相驗案件中,90年1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並自陳:「對於死因,鑑定結果我不滿意,因我先生他平常只有小毛病,但沒有重大毛病,而且他未曾因心臟不舒服去就醫過。」等語(見系爭相驗案件卷第87頁)。同日復稱:「(有向醫師講明穆瑞文有痛風及心臟病?)我有講心臟於他運動時會喘一下。」等語(見系爭相驗案件卷第88頁)。而其於90年2 月6 日提出之書面,則陳述:「我先夫生前除了腎結石、痛風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等語(見系爭相驗案件卷第90頁)。其並提出日期為84年3 月23日載明檢查結果心臟兩膈未見異常之大陸北京衛生檢疫局體格檢驗記錄影本為憑(見系爭相驗案件卷第133 至134 頁)。

均經本院核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予以查明。而原告本人於本院92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伊先生生前身體健康狀況很好,且都有運動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以上述證據資料及原告先後陳述之情綜合以觀,顯然原告乃至穆瑞文,就自身心臟疾病之狀況並無認知及懷疑,衡諸常情,當無告知其有心臟病症或功能異常情狀之可能。縱原告曾陳稱運動時會喘一下等語,客觀上亦非屬異常之生理現象,而原告及穆瑞文對於穆瑞文自身心臟病症之情既無懷疑,又無任何因心臟問題就診之經驗及病史,自亦無透露足資被告甲○○判斷其有此心臟疾病資訊之可能。綜此以解,實不足認定被告甲○○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穆瑞文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異常病症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甲○○可知悉及判斷云云,尚不足憑採。而穆瑞文上述心臟病症之情,既非被告甲○○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即無從課以其為用藥處方時,負有考量斟酌該病症因素之義務,當予究明。

(2)被告甲○○於穆瑞文就診時,所為診斷及系爭用藥處方尚未違反臨床醫療常規:

原告主張:穆瑞文就診時行動正常,並無痛風發作,非處於急性發炎期,被告甲○○所作診斷病名為未明示之免疫疾病,疾病分類編碼279.9 ,並非編碼274 之痛風,且系爭檢驗結果,僅尿酸值稍微偏高;又穆瑞文經送仁愛醫院急救,急診之血液常規檢查報告單所列項目亦皆符合正常值;另成大醫院意見書亦記載病理檢查結果並無痛風之病理發現;被告甲○○應開立其他預防痛風發作之藥物,其於尚未得知系爭檢驗果,即貿然開立禁忌之系爭藥物並加重劑量,顯有不符臨床醫學常規之過失等語。然查:

①審酌被告甲○○所為診斷及系爭用藥處方是否合於臨床常

規,應以其為診斷及系爭用藥處方當時之情狀予以論斷。就此問題,經系爭偵查案件囑託醫審會予以鑑定,鑑定意見認定:「一、診斷方面: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病人之主訴為罹患急性發作之關節炎有10年,影響之關節包括膝關節、足背及腳踝等處。另據家屬自訴病人有痛風病史,北京協和醫院1998年7 月10日之就診記錄,及89年8 月16日啟新診所之抽血檢驗報告,顯示血尿酸值高達

11.10mg/dl(參考值2.00-8.00mg/dl)等,病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初步診斷為痛風性關節炎應屬合理。二、用藥方面:在痛風性關節炎之診斷下,給予秋水仙素(Colchinine)及非固醇類之解熱鎮痛劑 (Diclofenac) 為臨床上之常用藥物。Colchinine對急性症狀之解緩效果顯著,根據臺大醫院處分集所載,病人於急性發作時,可每

1 至2 小時投予0.5mg ,至症狀緩解,或出現噁心、嘔吐或腹瀉症狀,最高劑量可至8mg 。Diclofenac有抗發言反應之作用,一般使用劑量為50-150mg/ 天,最高也可使用至200mg/天。…急性或預防性之痛風治療,一般常規給予秋水仙素及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治療,給予秋水仙素0.5m

g ,1 天2 次及需要時使用Dicolfenac為非急性期之處理,屬合理治療。故Colchinine及Diclofenac之使用劑量應尚在合理範圍內。檢視病人之腎臟功能報告,並不須特別予以減量,就整個用藥過程,並無過量。三、醫師甲○○對病患穆瑞文之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旨,有系爭偵查案件卷附之醫審會鑑定書可資參酌(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3825號卷第109 至110 頁)。另經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262號偵查案件,再行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則為:「…Diclofenac一般每日劑量l00 至l50 毫克,每日最大劑量200 毫克。根據Kelly's Textbo

ok of Rheumatology, 2001, P.814 記載Diclofenac每日最大劑量亦為200 毫克。林醫師處方其適應症和劑量,均合乎醫理。⑶林醫師處方Grofenac每日最大劑量20 0毫克。未超出醫書所記載每日最大劑量。不應與投藥過量相提並論。…⑷對於過往有痛風並使但現階段並無痛風現象者,可開立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如Grofenac,需要時(痛風時發作)服用。劑量如鑑定意見⑴所述。⑸在痛風關節炎之診斷下給予colchcine 和diclofenac是痛風症狀之臨床用藥。秋水仙素 (Colclhcinc O.5mg)1天2 次,1 次1 粒,用來預防痛風發作,耐受性良好 (根據Kelly's Texlbo

ok of Rheu matology,200l,P.1367 記載)。Grofenac其適應症和劑量,如鑑定意見⑴所述…。㈡⑵電擊急救臨床上不會呈現心臟冠狀動脈阻塞,心肌梗塞等症狀。」等文,亦有該案件卷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262號案卷第110 至115 頁,下稱醫審會再鑑定書),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②原告所援引成大醫院意見書雖表示:「依…(即系爭死因

鑑定報告)內容,病理檢查結果並無痛風之病理發現,如痛風性腎疾患,則痛風之病理診斷宜近一步追究,如病人疼痛之關節是否有及慢性痛風石性關節炎之存在,否則臨床在無數據可參考下,所作痛風之疑斷將無所據。而其治療亦無所本。」等文(見系爭相驗案件卷第142 至143 頁)。惟穆瑞文確有罹患急性發作之關節炎多年,影響之關節包括膝關節、腳踝等處,此參酌系爭相驗案件中原告所提出穆瑞文於87年7 月10日在北京協和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載明:「4-5 天來,左膝關節痛、大腿不適」、「以前足踝、足趾痛過」、「有痛風病史」之內容,以及穆瑞文於89年8 月16日在啟新診所醫學檢驗中心檢查之檢驗報告,腎功能檢查顯示尿酸值達11.10mg/dl(參考值2.00-8.00mg/dl),超過正常值之情,可得明瞭。參酌被告臺北榮總之門診記錄「Epsodes of acute monarthritis fo r10yrs involving knee,instep and ankle joints Hx ofurolit hiasis 」,顯然可知就診當日穆瑞文亦已將其長期罹患痛風之病史、病情告知被告甲○○。復以前述原告之陳情書,亦陳述:「…最近由於痛風疾病發作,所以於今年的10月6 日前往榮總初診免疫科…」等文。可見穆瑞文係因長期痛風病史且近期仍有發作之情形,乃前往被告臺北榮總就診,被告甲○○所為初步診斷,應非無據。且以穆瑞文當日所為系爭檢驗,其中血液檢查之尿酸值(UA)為8.3mg/dl,亦高於男性正常值(2.5-7.2) ,有被告臺北榮總檢驗部生化科報告影本可佐,亦為合於痛風病人之特徵情形。上述成大醫院意見書所載事後之病理檢查結果,並非就診時之臨床情狀,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所為診斷及系爭用藥處分有何違反臨床常規之問題。

③至於原告指訴記載診斷病名分類編碼部分,被告抗辯:痛

風性關節炎本為免疫機能疾病之一種,當時依病人主訴病史症狀,懷疑其為痛風性關節炎,而給予痛風之藥物治療,並註記於病歷,乃屬一般之記載方式等語。考以痛風係屬免疫機能性之疾病,並歸屬於免疫科診療,被告甲○○於初診時,依其當時可資判斷之病症資訊,將之歸類為未明示(被告譯為未確認)免疫機能疾病之病名予以記載,應屬大類統稱之方式。縱認有病名非精確之疑義,惟尚不足執此逕認其診斷或系爭用藥處方即有違反臨床常規之情形,仍應以其診斷及系爭用藥處方實質內容而為判斷。原告以此指摘醫審會鑑定書扭曲事實云云,尚非可採。核以被告甲○○依前揭穆瑞文就診時之情狀,初步診斷疑為痛風性關節炎,應屬合理有據,實難認有違反臨床常規之情事。

④就系爭用藥處方部分,穆瑞文上述心臟病症之情,並非被

告甲○○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業已析述如上,則就被告甲○○系爭用藥處方有無違反臨床常規之判斷認定,即應排除穆瑞文上述心臟病症之因素予以考量。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開立秋水仙素為禁忌用藥乙點,即非可採。考以秋水仙素可為治療急性痛風或預防之用藥,且屬常用有效之藥物,此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甲○○所著痛風與高血酸症、李長安著常用藥物治療手冊、藥理學等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8至35頁、卷二第30至35頁)、李德源等主編一般內科學疾病篇下冊節本(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比對上述書籍、手冊資料,被告甲○○施以每粒0.5MG,口服、每日兩次、每次1粒之用藥方式,係屬預防性即中間期痛風之用藥,其劑量並無加重過量之情形。至於抗發炎藥劑之用途為鎮痛、消炎及解熱,每粒100MG ,口服、每日兩次、需要時服用,於門診記錄上予以註記,藥袋上亦載明上述用途,以及「需要時服用」之指示。參酌前揭醫審會鑑定書以及醫審會再鑑定書引用文獻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甲○○確有用藥過量之情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尚未得知系爭檢驗果,即貿然開立系爭藥物乙節。考以病患就診之目的,無非係為治療已發生之病症、減緩病症所生之痛苦,而醫師針對病患之病症,經由問診、病史、病徵等等資訊,即應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開立用藥處方,亦為減緩病情、預防病情加重之方法之一,在於合於臨床醫療常規之情形下,當得適當開立藥物處方,實無任令病情加重及病患繼續忍受疾苦,而未及時處置之理。衡諸我國醫療實務運作情形,此亦屬通常之慣例,非謂均應等待檢驗結果,始得開立藥物處方。甚且,未適時施以藥物為適當之處置,倘病情惡化加重,反不免有醫療疏失之爭議。綜酌上述書籍、手冊資料及醫審會鑑定意見,被告甲○○所為系爭藥物處方,應認仍屬合理處置之範疇,尚無違反臨床醫療常規之過失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穆瑞文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系爭用藥處方,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甲○○之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亦無足認定確有不符臨床常規之過失,被告甲○○自不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復主張民法第191 之3 規定部分,按民法第

191 條之3 之責任主體,係以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為限,參酌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旨可明。而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450 號判決要旨參考)。依此說明,被告甲○○所為醫療行為,自無民法第191 之3 規定之適用,原告援引此條規定而為請求,亦非有據。

4、被告甲○○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榮總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待贅述。

(三)被告臺北榮總無庸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甲○○係以被告臺北榮總之使用人身分,為被告臺北榮總履行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其發生過失而為加害給付致穆瑞文死亡,被告臺北榮總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臺北榮總亦否認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考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債之關係相對人之間,不及於第三人。而於89年10月6 日前往被告臺北榮總就診,與被告臺北榮總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係穆瑞文,原告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原告所自陳(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起訴狀第5 、6 頁,本院卷三第56頁辯論意旨狀㈡第1 頁)。原告既非醫療契約之相對人,即無從據以主張基於契約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無論被告甲○○有無過失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四)承上所述,被告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等其餘爭點,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2 萬8,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