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歇
業,其於歇業前六個月內,共積欠員工簡憶芳等二百十六人薪資計一千二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嗣後簡憶芳等二百十六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被告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依法於代為扣繳所得稅後,分別轉帳匯入簡憶芳等二百十四人(原告誤繕為二百十六人)指定之帳戶而為墊償(名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墊償款,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即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請求救濟,則鈞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三、提出證據:㈠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九六四八○○號函(影本)一件。
㈡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保墊字第六○○○一六九號函(影本)一件。
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
㈣葉秀美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美函字第○六二九號函(影本)一件。
㈤臺灣省合作金庫定期存單(影本)一件。
㈥勞工保險局辦理恩基公司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
㈦恩基公司十二月份薪資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督促程序未附理由具狀聲明異議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公函、原告公函、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催告函、定存單、訪問紀錄、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除於督促程序未附理由具狀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前開條文授權所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本件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屬實,歇業前積欠如附表所示員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工資,並經原告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轉帳二百十四筆(合計一千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員工指定帳戶,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償還前述墊款,該催告通知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既堪認定,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一千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催告期限屆至後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金所存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四‧五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