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被 告 丙○○ 住台北縣○○鄉○○路○○巷九樓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為土地買賣及合建事宜與被告就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四八九、四九0、四九二等地號各持分比例17/216之土地,暨同段四九一地號之道路地永久使用權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並已依上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規定支付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元予被告(原證二)。

二、惟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特別條款規定:「本約簽訂同時,甲方(即原告)於簽約日起日內並與乙方(被告)持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惟至民國捌拾柒年參月拾日前如甲方未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參分之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時,甲乙雙方同解除本契約,不再另行催告。

見證律師依約保管之簽約金,由甲方無條件取回。」暨嗣經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第一條規定:「本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如甲方於民國捌拾柒年參月拾日前未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參分之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時,本契約書解除;甲乙雙方同意,前述日期順延至民國捌拾柒年陸月拾日,其餘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雙方時間上之約定依上開時間依序順延之。」(原證四)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之第二條再行修定後:「本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如甲方於民國捌拾柒年參月拾日前未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參分之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時,本契約書解除;甲乙雙方同意,前述日期順延至甲戶完成除黃金盛、賴朝慶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最後壹位與甲方簽約之當日,其餘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雙方時間上之約定依上開時間依序順延之。」(原證五)。經查,本件系爭四八九、四九0、四九二地號土地原合計二九九五平方公尺(詳原證六之土地謄本,附表表一)扣除黃金盛、賴朝慶所有之土地合計約二三九平方公尺(詳附表表二)後總計約為二七五六平方公尺,而原告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即與最後一位簽約之地主唐黃宿之簽約日止(詳附表表三及原證七:契約書節本),所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僅達一0九二.六三七七七八平方公尺,約佔總土地面積之四十%,核未超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土地持分,故依上開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殆無庸疑。承此,原告爰依前開雙方原契約第十四條暨協議書〔一〕第一條、協議書〔二〕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一七九、二五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以九一瑞國字第○九一○號函(原證三)函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依法自屬有據,法理甚明。

三、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別條款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兩造均知悉本件買賣係以原告「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三分之二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為首要且必要之條件,即雙方均預見將來原告是否可完成超過三分之二土地所有權持分之事實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故有上揭保留予原告行使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而於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自得爰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故如前所述,即因原告迄未能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三分之二持分約定之事實,故雙方才會多次地順延解除契約之期限日,而原告為表履約之誠意,方同意在仍未達到三分之二土地持分比例條件下提前給付簽約金等價款予被告以平其疑慮,此揆前揭協議書〔二〕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直接支付乙方原存放於陳國雄律師處之簽約金」可稽,亦核與原證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取原告所給付新台幣四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相符。反徵被告陳稱原告業已符合原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方給付第一期款云云之無稽!再者被告亦於其答辯續(一)狀所陳:「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曾與地主簽約,但尚未完成三分之二,惟原告希望此建案能順利完成,故方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協議書,因此系爭之二份協議書無非係欲將可解約之日期往後延之,因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協議書日期之訂定過於肯定,為免再三協議,故方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協議書,亦即讓解約之日期有彈性,原告可有充分時間再與其他地主簽約。」可知屆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原告仍未達成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持分比例之條件,是以,方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俾使原告能不受限於已定之解約期日而繼續爭取其他共有地主之同意讓合建開發案得以順行,此係雙方就上揭協議書延約內容之立約美意,豈料,幾經原告多方之努力遊說,始終未能再取得其他地主之持分而宣告失敗,故方以與原告簽約之最後一地主唐黃宿之簽約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詳如附表表三中簽約日期欄)為條件成就日,此尚與被告所指「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所謂最後一位地主簽約,則日期如何順延?蓋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於簽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協議書時,原告根本即可主張解約」云云,殊屬不同,概原告並非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即與「最後一位」地主簽約,而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後洵無任何地主再與原告簽約,故原告自追溯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為條件成就日,是以,被告就此顯有誤會。

四、再按,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達成三分之二所有權持分係為一顯著事實,尚不因原告支付第一期款予被告之期前給付行為而有所變更,亦無法使系爭契約於解除條件成就當然失效力,而原告由此所生之解除權等事實歸於無形,被告自無由逕認原告之期前給付行為即係代表原告業已放棄據以主張解約之請求,而原告迄未能簽成三分之二所有權持分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故原告自得爰依雙方合意之約定解除契約。至被告陳稱原告解約之主張有違誠信云云,然查,於訂約當時被告即明知系爭契約即具有相當不確定性而可能遭解約之風險,又倘如被告所言,原告已完成三分之二持分之條件,則合建案得以順行,被告即可取得第二期款高達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七十即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惟被告並未收得該款項,亦從未催請原告付款,顯徵被告對實情係了然於心,故未進一步催款,而今原告係依約解除契約,何來違背誠信?反觀被告自簽約以來除享有已收款項一千二百多萬之本金與利息之使用收益,就系爭土地仍於名下所有,而今既經解約,被告當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方符法理!

五、末按,依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梅子於審理中證述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開發案迄今確實並未簽成之事實,益顯徵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六、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就原証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原証二之收據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証之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可以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業已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証物根本無法証明構成解除契約事由之事實業已發生,原告之請求迄無理由。

(三)依原證五之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二.本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如甲方於民國捌拾柒年參月拾日前未完成簽定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參分之貳土地特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時,本契約書解除;甲乙雙方同意,前述日期順延至甲方完成除黃金盛、賴朝慶外,其他土地所有人最後一位與甲方簽約之當日,其餘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雙方時間上之約定依上開時間依序順延之。三.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應依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固然履行時間順延之,然就原告付款之前提要件仍未變更,而原證五之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另原告給付簽約金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另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依原證二)給付第一期款八百五十六萬元,職是之故,若原告非係與其他地主簽約而持分超過2/3,則為何原告願意付第一期款耶?而第一期款原告支付之前提除時間外,依原合約明明約定「第一期:為買賣總價之佰分之貳拾,即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元整,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 日內(民國捌拾柒年肆月拾日)完成符合本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簽約超過土地共有人持分參分之貳之買賣契約,以銀行本票或台支即期支票支付乙方。乙方並應於完成下列各項行為:一.乙方依本約第四條第一項有關過戶文件及用印。二.乙方交付上述同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三.乙方交付上述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同意書。四.乙方拋棄國有地(上述同段四五九地號)購買同意書(需附印鑑證明)。乙方有關購買毗鄰國有地(上述同段四七一地號)或相關水利地、畸零地之承購權利拋棄書(需付印鑑證明)」,因此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協議書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給付第一期款,可以證明二事,一為原告簽約已達2/3,另被告亦已依約提出相關文件,故證明原告所主張實不可採,雖然原告主張之所以支付第一期款並非原告或被告完成支付之前提條件,然原告是否已完成簽約之動作,被告不知,因此若非已完成,何以原告要支付款項?再者,原告雖然否認被告業提出原告支付第一期款後被告應準備之各項文件,然如前述,被告若未完成,原告何以付款?而事實上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來函主張解約,被告亦明確表示業提供給付第一期款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方給付款項,原告主張解約並不合法(見被證一),因此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採。

(四)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支付第一期款時,尚未與其他地主簽約達2/3,惟查: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其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按應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係被告誤植)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依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之準備書狀所載原告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與最後一位地主簽約且持分尚未達2/3,則為何原告非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給付簽約金,更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給付第一期款,則因是否已達成給付第一期款之情事,原告最清楚且最有利害關係,然原告竟然可於協議書簽訂後二個月後,給付第一期款,原告之行為當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達成付款條件應為之行為,而且相信原告不會主張解約,則原告何能再主張解約耶?遑論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已知可解除契約,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方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國雄律師主張,則依前所舉判決意旨,原告既然以行為表示已達成給付條件,又長期間未主張權利,則今原告再為主張,依誠信原則自無理由。

3、尤以原告明知尚未與其他地主簽約達2/3並無支付款項之義務,然卻要求被告提供過戶有關文件並因而給付第一期款,則除令被告相信原告已達成與其他地主簽約達2/3,被告並因而交付相關文件而取得款項係有正當性之外縱使原告在支付款項當時並未達成與其他地主簽約達2/3,然卻為如此支付款項之行為,則亦表示原告以此行為向被告表示,原告業已放棄可以以此解除契約之理由,嗣後縱使真無法完成簽約,亦不得再以此為由解約,職是,今原告主張解約根本有違誠信,何足採耶?

(五)抑有進者,縱使原告解約之主張為可採,惟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亦僅係「....見證律師依約保管之簽約金由甲方無條件取回」,則原告亦僅能請求返還簽約金,第一期款不予焉,今原告主張返還簽約金及第一期款自無理由。

(六)另原告就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協議書第二項「本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如甲方於民國捌拾柒年參月拾日前未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參分之貳土地持份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時,本契約書解除;甲乙雙方同意,前述日期順延至甲方完成除黃金盛、賴朝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最後壹位與甲方簽約之當日,其餘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雙方時間上之約定依上開時間依序順延之。」主張所謂「簽約」之日係「拜訪磋商」之日,而且因最後一位地主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約而且未達2/3,故可溯及解約云云,惟查: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2、前開協議書業明白表示本契約書可以解除之時間順延至原告除與黃金盛及賴朝慶外,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主最後一位與原告簽約之日期,並無疑義,尤以協議書明載「簽約」之日,「簽約」依吾人一般之認知當係「簽立契約」,如何能曲解為「拜訪磋商」而未成立契約亦為「簽約」耶?是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再者,此「簽約」若非係「成立簽約」,則依原告所主張,其與其他地主有簽成契約者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協議書將解約之日期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易言之,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簽訂協議書將可解約之日期順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曾與地主簽約,但尚未完成2/3,惟原告希望此建案能順利完成,故方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協議書,因此系爭之二份協議書無非係欲將可解約之日期往後延之,因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協議書日期之訂定過於肯定,為免再三協議,故方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協議書,亦即讓解約之日期有彈性,原告可有充份時間再與其他地主簽約,否則若如原告主張,此「簽約」並非「成立簽約」,則事實上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時,原告既已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所謂最後一位地主簽約,則日期如何順延?蓋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於簽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協議書時,原告根本即可主張解約,則簽此協議書之實益何在?更與原告欲展延日期以期待能成立契約相悖?職是之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一〕、〔二〕。

二、被告業已收受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元,其中簽約金四百二十八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受,另第一期款八百五十六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收受。

三、本件原告所準備收購之標的即系爭四八九、四九0、四九二地號土地合計二九九五平方公尺,扣除黃金盛、賴朝慶所有之土地合計約二三九平方公尺後,約為二七五六平方公尺,依原告主張其已簽約完成之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0九

二.六三七七七八平方公尺,約佔總土地面積之四十%。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點所約定之解除權事由業已發生為其基本之原因事實(按此非屬解除權,應屬解除條件已成就,詳後三、所述),被告則予以否認,是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否成就?

(一)本件契約之解除條件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書於初定時,第十四條第一點特別條款約定:「本約簽訂同時,甲方(即原告)於簽約日起日內並與乙方(被告)持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惟至民國捌拾柒年參月拾日前如甲方未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參分之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時,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不再另行催告。見證律師依約保管之簽約金,由甲方無條件取回。」,嗣經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另訂協議書〔一〕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如甲方於民國捌拾柒年參月拾日前未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參分之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時,本契約書解除;甲乙雙方同意,前述日期順延至民國捌拾柒年陸月拾日,其餘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雙方時間上之約定依上開時間依序順延之。」,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所再定之協議書〔二〕,第二條約定:「本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如甲方於民國捌拾柒年參月拾日前未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參分之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時,本契約書解除;甲乙雙方同意,前述日期順延至甲戶完成除黃金盛、賴朝慶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最後壹位與甲方簽約之當日,其餘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雙方時間上之約定依上開時間依序順延之。」,此有各該契約書、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之約定即經兩造合意修訂為「至甲方完成除黃金盛、賴朝慶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最後壹位與甲方簽約之當日前,如甲方未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參分之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時,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不再另行催告」至明。是關於本件契約之解除條件之成就,乃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黃金盛、賴朝慶外,願意與原告簽約之最後一位與原告簽約時,所有完成簽約之買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未超過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二。

(二)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否成就?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準備收購之系爭四八九、四九0、四九二地號土地合計二九九五平方公尺,扣除黃金盛、賴朝慶所有之土地合計約二三九平方公尺後,約為二七五六平方公尺,依原告主張其已簽約完成之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0九二.六三七七七八平方公尺,約佔總土地面積之四十%。則依原告主張最後一位共有人唐黃宿與原告簽約時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已完成簽約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能超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點,彼時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

(三)被告抗辯解除條件未成就能否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時,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其已完成簽約之地主及合計面積,未超過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乃原告有所隱匿,抗辯原告應證明未完成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簽約結果云云。惟查本件解除條件之成就乃一消極事實,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黃金盛、賴朝慶外,願意與原告簽約之最後一位與原告簽約時,所有完成簽約之買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未超過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二」,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被告抗辯意旨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黃金盛、賴朝慶外,願意與原告簽約之最後一位與原告簽約時,所有完成簽約之買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超過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二」之積極事實,被告就此即負有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依協議書〔二〕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固然履行時間合意順延之,然就原告付款之前提要件並未變更,仍應依原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即「簽約金:......於簽約時由甲方開立即期支票交予見證律師保管。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 日內(民國捌拾柒年參月拾日)完成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簽約超過土地共有人持分參分之貳之買賣契約,由改以銀行本票或台支即期支票支付。第一期款:......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 日內(民國捌拾柒年肆月拾日)完成符合本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簽約超過土地共有人持分參分之貳之買賣契約,以銀行本票或台支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原告既已交付簽約金、第一期款,足認其已完成該付款之前提要件,即已與超過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之地主完成簽約云云。惟查,關於簽約金之給付初以完成與超過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地主簽約時為其給付時間及條件,此固有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可明,惟嗣後兩造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協議書〔二〕第一條即約定:「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直接支付乙方原存放於陳國雄律師處之簽約金」,此亦有協議書〔二〕可稽,是以,原告支付簽約金無非係依協議書〔二〕之約定而為,此乃簽約金給付期之改變。至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給付第一期款,原告主張乃因當時經濟環境、系爭土地之地點均佳,原告遂順被告之意提前給付,以爭取繼續合建之可能等語。經查,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以後,二度協議延後時間以便繼續與其他地主簽約及前開簽約金之給付亦變更原來之約定等情形以觀,原告主張第一期款之給付也經兩造以無書面之方式變更原約定,而提前給付,應可採信。是故簽約金、第一期款之給付無非基於兩造另外之約定而提前給付,被告以該兩筆款項既已給付推斷原告已與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地主簽約,尚難採信。

3、被告既無法証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黃金盛、賴朝慶外,願意與原告簽約之最後一位與原告簽約時,所有完成簽約之買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超過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二」,則被告抗辯本件契約解除條件未成就,即難成立。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現原告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件簽約金、第一期款之給付原由已如前述,均係基於雙方合意變更之結果:況自被告受領第一期款之八十七年八月間迄今已近五年,原告並無其他足令被告信賴其無意行使權利之事實;又兩造至今也無續行系爭契約書其他義務之行為(例如契約書第三條原告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及契約書第五條之被告點交義務),被告顯然明知契約未續行之事實,如何得謂此舉令其深信解除條件之未成就,及原告放棄權利之行使?本件原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項抗辯亦難成立。

三、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不受其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二○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書經嗣後兩度修訂,其原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點之文義已變更為「甲方(即原告)於簽約日起日內並與乙方(被告)持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惟至甲方完成除黃金盛、賴朝慶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最後壹位與甲方簽約之當日前,如甲方未完成簽訂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參分之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時,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不再另行催告」,已詳述如前,此乃系爭買賣契約書附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黃金盛、賴朝慶外,願意與原告簽約之最後一位與原告簽約時,所有完成簽約之買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未超過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二」為其解除條件。雖原告一再主張前揭解除條件乃解除權之約定,惟參諸首揭說明,法院本不受其法律上陳述之拘束,而得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之範圍內判斷其法律效果,原告依解除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而為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本件契約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原告給付簽約金、第一期款共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元,原係基於契約書之約定,惟該契約書之效力既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原告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併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