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五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右原告因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法已視為撤回訴訟,原告請求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場,惟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七條之規定,應視同不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改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續行言詞辯論,惟兩造仍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場,惟仍拒絕辯論),雖原告事後具狀陳稱係因其生病住院,郵差復未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致延誤庭期云云,惟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開庭通知,經囑託郵政機關送達,通常郵務士會連續二天前往收件人處所為送達,若投遞二次無人收受,即開立寄存通知單,並將法院通知單送到警察局寄存,此據證人即台北萬華郵局郵務士杜信鋒到院證述明確,而本件原告確住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六之一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及其後兩週均因住院不在家之事實,亦據原告即聲請人供述在卷;而本件本院上開開庭通知之送達,即係郵務士杜信鋒連續二天前往收件人即本件原告住處送達未果,杜信鋒始於次日開立寄存通知單予原告住處(千鶴印刷公司)之櫃台小姐,通知原告前往漢中派出所領取,隨即由另一同事將該法院通知單送到漢中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杜信鋒到院結證屬實,是本件開庭通知已經郵政機關依前開規定為寄存送達,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交予原告住處之櫃台小姐,以為領取,均非所問。原告謂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之上開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依前開說明,即非有據。本件原告之訴即因連續兩次遲辯論期日,依法即視為撤回訴訟,原告聲請續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