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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甲○○

丙○○己○○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甲○○、江萬傳部分:㈠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陳述:兩造與已撤回起訴之乙○○及已故之鄭秀吉(七十四年間死亡)均係鄭金水

之子,民國五十四年間鄭金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嗣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兄弟五人為免日後子孫因分財發生爭執,乃委請戴生及戴金為見證人,書立「財產分配書」,約明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將價金分為六份,各兄弟一人一份,因書立該財產分配書時,鄭秀吉業已死亡而無配偶及子女,故原應由其分得之部分,作為清償其所遺債務及買賣土地等之支出,迄今土地雖尚未出賣,惟近聞被告子女揮霍家產,並圖染指系爭土地,有將祖產占為己有之虞,且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正,農地承受人不受職業、戶籍之限制,復得移轉登記為共有,爰經兩造之父同意,請求被告直接將系爭土地按各兄弟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㈢證據:提出財產分配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請求訊問證人鄭金水。

二、原告己○○部分: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其餘原告同。

乙、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兩造之父自五十歲起即由被告夫婦撫養,購地之時,原告等復稚齡在學,系爭土地確由被告一人出資購得,為被告所有,原告所言皆不實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鄭金水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金水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兩造做工賺錢所購,未分家前屬伊所有,惟是時伊已年老,為免日後子女再為繼承登記,遂登記於長子丁○○之名下,實無贈與之意等語(本院卷五十五至五十八頁),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十一頁至十頁)。又依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一日所書立之財產分配書,其上記載:「

一、江姓之財產,若有出售,分成六份,六人詳列如下㈠丁○○㈡鄭秀吉㈢己○○㈣乙○○㈤甲○○㈥丙○○。二、鄭姓之耕作田地,若有出售,分成六份,...三、江姓之財產之三七五租約權利,全部歸屬父親鄭金水所有。四、所有繼承、買賣一切支出及負債均由鄭秀吉君之份數付出。...五位兄弟願自即日起,每月支付父親新台幣壹仟元以上。」等語,被告陳明所謂江姓之財產係指其母之財產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等兄弟因分別從父姓或母姓,為免奉養父親及爾後財產繼承發生糾紛,乃書立財產分配書,定明奉養父親及分配財產之原則,被告既為立約人,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其個人私有之財產,否則其何以願將自己出資購得之土地分配予其餘兄弟?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其一人出資所購,為其個人所有云云,並非可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原告主張依財產分配書及其父鄭金水之同意,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然依財產分配書之約定,原告等須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始得向被告請求各六分之一之價金,並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是原告依財產分配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共有,即非有據。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鄭金水所有,而借被告之名義登記,雖鄭金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以書面及在本院當庭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給兩造及乙○○五人共有(本院卷四五、五七頁),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生前贈與,縱原告已為允受,亦僅得向鄭金水請求移轉登記贈與物各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而已,在系爭土地未回復登記鄭金水前,只鄭金水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兩造並非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告對被告逕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尚無法律上之依據。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附表:

┌────────────────────┬───────┬───────┐│ 土 地 │丁○○權利範圍│ 甲○○ ││ │ │ 丙○○ ││ │(應有部分) │ 己○○ ││ │ │ 請求丁○○給 ││ │ │ 付之應有部 ││ │ │ 分 │├────────────────────┼───────┼───────┤│ 台北縣○○鄉○○○○段舊庄小段四○之一 │二分之一 │ 十分之一 │├────────────────────┼───────┼───────┤│ 四○之二 │二分之一 │ 十分之一 │├────────────────────┼───────┼───────┤│ 四○之三 │二分之一 │ 十分之一 │├────────────────────┼───────┼───────┤│ 四○之四 │二分之一 │ 十分之一 │├────────────────────┼───────┼───────┤│ 四○之五 │二分之一 │ 十分之一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