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廖秤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央請原告甲○○,由原告提供其所有
之台北市○○○路○○○號十六樓之四之房地設定抵押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於原告向華信商業銀行借得該款項後,再直接將該六百五十萬元借予廖秤,廖秤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前開向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詎廖秤之經濟狀況日益惡化,無法按時代為繳納原告與華信商業銀行間前揭借款之本息,致華信商業銀行欲拍賣前開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原告迭次催索,廖秤與被告均不清償其等之債務,原告不得已始自行賣出前開房地,向華信商業銀行清償前揭債務,茲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且經原告就廖秤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仍未受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告被告之律師函、原告與華信商業銀行之協議書、原告之繳
款收據、原告對廖秤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已對廖秤取得執行名義,並已強制執行中,應先就廖秤為強制執行,不足清償之部分,再由伊負責,不應先向伊請求。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具狀表示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其請求給付之本金數額,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廖秤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六百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被告之律師函、原告對廖秤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先就廖秤為強制執行,不足清償之部分,再由伊負責,不應先向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廖秤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廖秤負同一清償責任,且債權人即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或起訴請求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清償,本得擇一行使,亦即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自毋庸先就廖秤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始得訴請被告清償,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是以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並無不合。
四、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至明。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就前開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