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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自動化半固態醱酵法及其裝置以製造具有古法釀造特質的米醋及米酒」(下稱系爭專利發明)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中央標準局所核發專利發明第四一六九二號專利證書增列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工研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三哥甲○○)純屬便宜之計,並無任何對價,合先敘明。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率同大學研究生,在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醇公司)淡水廠參觀時,發現被告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發明之裝置(機器)及方法大量釀製米醋出售。惟依過去大安工研公司所委託訂製專利品裝置之甡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利公司)紀錄,記載被告大醇公司曾於七十七年向該公司訂製上述專利品裝置兩台,嗣於七十九年配管生產,被告大醇公司係由被告甲○○全家、丙○○(四哥)全家投資分別占分之三十四及百分之三十三,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彼等明知該裝置及方法為原告精心發明,卻貪圖厚利明知故犯。七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丙○○接任被告大醇公司負責人,使用此二台裝置及方法大量生產米醋及米酒醪銷售大安工研公司,由大安工研公司貼上工研商標銷售,使被告大醇公司從中獲取暴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共同侵害專利權,應負連帶責任。

(二)查,大安工研公司、被告大醇公司均以產銷酢類產品為主要營業,依大安工研公司八十六年營業報告酢類營業額占全部產品百分之九十九點五。次查,被告大醇公司出產之穀物醋或稱糯米醋係以公賣局之酒精百分之九十,加百分之十米酒製成。此米酒乃剽竊原告系爭發明專利之製米酒米醋自動化裝置及方法所生產之米酒混合而成,才能使產品色香具備,依據被告大除公司與大安工研公司所定之契約書,約定被告大醇公司應將所生產之全部產品出售與大安工研公司銷售,且售價為大安工研公司售價百分之五十二至百分之六十(歷年不同),使被告大醇公司獲取暴利。依據大安工研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書,各類酢系列產品占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五,被告甲○○、丙○○在大安工研公司持股各占百分之二十八,合計占百分之五十六,而此二被告兄弟在大醇公司持股各三分之一,合計約三分之二,以大安工研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營業報告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類酢系列產品占百分之九點九五,再根據該年份資產負債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成)有負責人許侯進蓋章及財政部蔡智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收件之印章為證。以大安工研公司八十五年營業額七億七千九百七十三萬元計算,則被告大醇公司之營業額為四億六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元(000000000x60%=000000000)。專利使用費以此營業額百分之五計算,即使仿專利權人(原告)委託北京柏葳生物工程公司(隸屬中國科學院)之技術轉讓費百分之五為例,該年度之費用應為二千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000000000x0.05(5%)=00000000﹞。

(三)原告在研究系爭專利發明過程,曾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以原告為負責人之「鮮易集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訂購醱酵桶(槽)一套,且訂製鐵屋一座,專供安置操作實驗「醱酵桶」釀醋之用。有誼豐行之發票及原告公司記帳簿所記付帳之帳款為「醱酵槽」,證明王炳福所承製者乃是醱酵槽不是蒸米桶,次查,原告自己繪了醱酵槽簡圖,交與王炳福據以繪製醱酵槽之工作藍圖,王炳福並在工作藍圖上簽名。原告向王炳福兄長王春生負責之店或公司訂購專利裝置,相國申請本專利均用此圖。甡利公司為被告製造原告專利品兩台於七十九年在兩被告淡水廠裝配試車完成由王炳福攝影存證,從照片上觀之,與原告之專利品一樣。

(四)市售二被告所生產之「工研糯米酢」標籤上記名大安工研公司授權被告大醇公司製造,證明被告已承認其侵害專利權行為,因大安工研公司並無授權且無授權其製造專利品及使用專利方法生產米醋,依專利法第六十一條前段規定,發明專利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本件原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實施。

(五)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大安工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決議「米醋即糯米酢部份生產,可在工研本場繼續生產外,使用酒精部份之產品,移交大醇生產(下略)」,足證大安工研公司對米醋之生產仍保留自行生產,並無授權與大醇公司。

(六)本案專利,原告當初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美國僑居地申請,故依法自七十六年二月便受專利法保護,於收到初步准許之通知後,七十七年十二月始返台向我國中標局申請專利,七十七年十二月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七十八年一月由當時大安工研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代表大安工研公司聯合日本之MARUKAN酢式會社向日本國特許廳提出申請,當原告多年苦心鑽研如何做出將古法釀造米醋之技術製成自動化設備,乃於七十二年間找甡利公司之王炳福給予簡圖,叫他據以繪製工作藍圖,依原告之發明訂製年產兩千噸米酒醋之全套設備以及工廠以供原告及所指導工讀生不斷試藉期調整溫度、酒精濃度等,兩造為兄弟,且同為大安工研公司股東,原告研究工作,被告知之甚稔。原告及一群受雇人悉心試驗於當年十月間稍有技術上突破,便被甲○○等藉詞趕走,不得已將訂製知機械賣與大安工研公司,現仍放在該公司中,被告乘原告不在時,率領兒子進入原告實驗室,窺竊專利實驗資料,而被告甲○○等另組之被告大醇公司,居然冒用大安工研公司淡水廠之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向甡利公司王炳福洽商訂製兩台語原告於七十二年所訂製同樣的製米醋機械(專利設備)於七十八年九月安裝在被告大醇淡水廠內,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的大醇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中有「侯才::公司於九月一日試車,開始生產酢類,一天生產二百八十打(下略)又稱「六::訂購生產機械不能單依賴王春生一家::」,經查王春生為甡利公司之負責人,足證被告甲○○所訂製專利品製米醋之設備係甡利公司所承製,而該製米醋機械既係「七十八年九月試車」云者,表示機械設備係在那時才完工,已在原告申請本件專利之後約九月之久,應受專利法保護。次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大醇公司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中記載「侯才::『大醇購機械部份先以工研名義購入,再由工研讓售與大醇::至於大醇建設資金,部份由工研墊付確實不該』::」,亦足佐證二台專利機械係約在七十八年九、十月安裝在大醇公司使用。再查,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大安工研公司七十七年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有:「主席:『機械已訂製,在明年六月以前應可完成』(下略)::」亦證此專利品製醋機械可能再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董事會時才訂製,七十七年十一月份可能只是最初步與王炳福接觸尚未訂製。

(七)原告之發明為一種製造米酒或米醋的方法及裝置,亦即使用一個單一封閉式的加壓發酵槽進行洗米、浸米、蒸米、冷卻、液化、醣化以及乙醇發酵可達18%濃度之全部過程,因此酒醪中澱粉含量可高達30%,全部過程中之酒醪亦呈辦固體狀,必須仰賴弧形槽底及強力刮削器密接槽底,以便連續刮削所述槽底,依工作藍圖一、二及三試車2000公升發酵槽一座,委由甡利公司王炳福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全部工作藍圖以十分之一比例繪製後,以三0四不鏽鋼試製一座,王炳福在工作藍圖上親書「發酵槽」並簽名,足證不是蒸米桶,由曾憲財試車多次成功,七十日年七月十二日又請甡利公司繪製主發酵槽(即米酒發酵槽)之工作藍圖全圖,而以該圖向五個政府申請專利權支付圖。此工作藍圖與淡水廠現場所拍專利品兩座之外型弧形槽底一樣。

(八)從本發明的說明與實例,可看出所使用之微生物本身或酶並無特徵之限制,只要能液化醣化霉菌或能進行乙醇發酵的酵母而達成專利說明中的規格範圍,任何霉菌酵母或酶均可由專業人員選用釀製各種不同風味的米酒或米醋,被告在刑案中徒以鑑定報告指其產品沒有使用麥曲便引為沒有違反專利方法云云,殊屬曲解。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丙○○係八十五年之被告大醇公司負責人兼股東,被告甲○○為股東,與該公司現由何人負責無關,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2、原告為被告丙○○之弟,兼具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被告知之甚稔。原告為本件系爭專利發明唯一發明人,其所以將大安公研公司列為共同專利權人,乃權宜之計,並未索取任何對價,早於八十七年刑事自訴案件一一闡明在卷。原告之國內住所地亦於起訴狀記載明確,訴訟費用亦已由原告預繳。

3、被告侵害於告之專利設置二台,並剽竊專利方法生產米醋,售與大安公研公司。被告淡水廠現場所有兩台裝置之結構細節與原告專利申請書所附圖上之之攪拌器等大小比例並無二致。七十二年原告向王炳福所屬公司或商號訂製一台專利設置作為試車之用,該機械仍在本專利共有人大安工研公司內,繼續使用中,被告淡水工廠之兩台裝置便是被告委由同一工程師王炳福依同一工作藍圖所製造。從被告所呈刑事庭生產數據中,顯示有幾次酒精濃度已達18%,足證其侵權使用原告發明專利之裝置及方法。

4、原告本案專利權,先後獲得美、日、英及中國大陸專利許可書,被告於刑事庭纏訟數年後,才想起以舉發方式,侈言撤銷專利權,何不向最先授與專利權之美國專利機關為之?始有意義。

5、被告甲○○、丙○○及訴外人許侯進共同成立被告大醇公司,被告甲○○、丙○○出資額占三分之二以上,掌握公司經營權,共同剽竊原告所發明之系爭專利發明裝置與方法,生產米醋售與大安工研公司牟利。被告所引用大安工研公司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董事會議決議,並無授權被告大醇公司製作米醋。

6、被告大醇公司使用系爭專利發明裝置及方法,未經發明人授權,無權使用,大安工研公司與被告大醇公司更無產銷分工之合作關係。此專利裝置兩台於七十九年底起配管生產米醋,生產量歷年提高,大安工研公司之所以被列為專利權人之一,乃原告便宜措施,並無收取任何對價,專利設置若是大安工研公司許嘉榖所發明,何不以將許嘉榖列為發明人而聲請專利,顯見被告乃無理詭辯。

7、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被告大醇公司對其董事因執行職務而剽竊原告專利裝置及方法之侵權行為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行為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8、王炳福從未主張他是本專利案發明人,原告始為發明人除有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證書證外,被告甲○○知之甚明。鈞院刑事庭已將淡水工廠現場二台裝置內部的細部結構拍照存證,不僅外觀及其配管一模一樣,內部結構亦與許建昌、蔡姍姍二位教授提出之鑑定報告一致。

9、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經大安工研公司授權其生產回銷大安工研公司,但實際上並未授權,由刑案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筆錄,足證被告大醇公司卻有使用原告發明之專利裝置與方法生產米醋售與大安工研公司牟利,否則其何須辯稱經大安工研公司授權生產?專利之授權,須專利權人共同為之,且必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並經公告,兩造已纏訟四年多,沒有時效消滅問題。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一份、照片八份、大安工研公司八十六年營業報告書、糯

米醋標籤、合約書、資產負債表、合作協議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醱酵槽及鐵屋發票各一份及帳目、王炳福簽名繪製之專利品醱酵槽工作藍圖及王炳福於專利申請書附藍圖醱酵槽旁簽名各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繳費通知單、收據、聯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各一份(均影本)、翻拍照片四份,另聲請訊問證人張方英、王炳福,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卷。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係兄弟,並為大安工研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大醇公司係由被告甲○○、丙○○及訴外人許侯進三兄弟出資設立。被告大醇公司與大安工研公司間係產銷分工之合作關係,自被告大醇公司成立以來,即由被告大醇公司負責生產,全部產品均由大安工研公司負責銷售,並使用大安工研商標。上開合作關係,係依據大安工研公司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董事會議決議辦理,並有八十年八月一日所立合約書為憑。本件原告於上開董事會議中,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對於上開合作關係,不可能諉稱不知。

(二)大醇公司為履行上開合作關係之義務,乃於七十七年間委由甡利公司製作本件系爭之專利設備;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專利保護期間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係在被告大醇公司製裝系爭專利設備之後,故被告大醇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產品可言,且被告大醇公司亦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方法之前,即已使用該方法釀製米醋,故亦無侵害其專利方法可言。

(三)系爭之專利設備,其訂製之合約係由大安工研公司出面與製造商甡利公司簽訂,自始至終,均由當時擔任大安工研公司總經理之許嘉穀負責洽辦,被告甲○○亦無侵害其專利權可言。

(四)況查,本案系爭專利設備,實乃大安工研公司原任廠長兼總經理許嘉穀所繪製,而其所稱「自動化半固態醱酵法」則為大安工研公司多年來研製所得成果,此乃專利權所以併列大安工研公司之原因所在。其所以以原告為發明併列為專利權人,則因其具有教授身分,且為大安工研公司之一份子,故併列以壯聲勢而已,不意原告竟於事隔多年之後,以專利權人自居,對於同胞兄弟提出訴訟,令人遺憾。

(五)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侵害原告專利權者,乃共同被告大醇公司,其又稱「三被告共同侵害專利權,應令復連帶責任」云云,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縱認被告甲○○曾任大醇公司負責人,但其既於七十八年四月份起不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系爭專利之保護期間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被告甲○○自不必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甲○○否認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稱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證明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外,尚須證明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共同關連性。原告又引民法第二十八條,主張被告甲○○應與大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該條乃有關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仍以其董事或職員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故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甲○○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其引用該條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毫無意義。

(七)原告不論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均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不論原告所稱七十九年「初步發現」或八十六年「確定發現」,至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均已逾二年,其請求權以罹於時效,被告甲○○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大安工研公司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戶籍地」設於我國台北市內,似主張其國籍為中華民國。唯依所指之專利權之「專利公報」所載,其專利權人為「美國人」丁○○,居住所設於美國密蘇里州。則本件原告是否即為專利權人美國人丁○○,即有疑問。如原告無法證明兩者為同一人,其訴即不合法。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件原告於申請專利時聲明其住所在美國,起訴狀中亦未釋明其於我國境內有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且原告所訴金額又高達數千萬元之之譜,爰請依法聲明命其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用資合法。

(三)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係認被告大醇公司「擅自使用上開專利發明之裝置(機器)及方法」,三被告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云云。唯原告主張為侵害其專利權之「兩台裝置」(機器)構造如何?與其專利權範圍之關係為何?侵害型態如何?均未有任何釋明及證明。至所謂使用其專利方法,則對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方法為何?包括何種步驟?與其專利權範圍之關係為何?何以侵害其專利權?亦未有任何釋明及證明,所訴原因事實不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七十七年擔任被告大醇公司負責人「使用」二台裝置及方法生產米醋,「共同侵害」其專利權。被告謹予否認。蓋自然人既為法人之負責人,則無與該法人「共同」侵害之可能。此外,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大醇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全部售與大安工研公司。而大安工研公司則為本件系爭專利發明之專利權人。則本件原告所指訴之事實,顯然是專利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共同專利權人自己實施」之行為。(因原告所舉證之合約書為「委託生產」合約書,即使利用系爭專利發明之裝置及方法生產,其生產行為應視為大安工研公司自己之生產行為。)被告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至為明確。

(五)原告以所謂被告大醇公司營業額百分之五之金額為其請求金額,顯是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其依據為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損害」,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但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現(知悉)被告大醇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八十五年之損害,上述請求早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其請求權早已消滅。

(六)另查本件系爭專利權不合專利法規定,被告大醇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附證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刻在該局審理中。

(七)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鮮易集公司在七十年曾訂購醱酵桶乙套」並無任何證據可稽。附件中並無「誼豐行之發票」。證物二(嘉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便條)中也無此項記載。原告未能說明嘉裕公司支付醱酵槽尾款與鮮易集公司購置醱酵槽之關係。更無任何文件顯示該「醱酵槽」與本案之關係。該甡利公司所設計,販賣之醱酵槽,如與本件系爭醱酵槽相同,則可證明本案之醱酵槽早在七十年(?)即由甡利公司發明。本案應不合專利要件。證物二之文件無法證明為真正。否則如原告在其上記載「購買太空船乙艘」,是否可以證明原告購太空船乙艘?上述事實也無法憑空推論「王炳福所承製者乃醱酵槽不是蒸米桶」。

(八)原告所繪「醱酵槽簡圖」,未經提供,無法評論。原告專利申請書內附圖並未經原告提供,無法評論。證物三僅顯示部份圖面,無法證明內容為何。其上既有「王炳福」簽署,即可證明所含之「Alcohol Fermenter」為王炳福所設計、發明,而非原告所發明。另圖中之Schnell Machinery Corp.更可證明所示之Agitator & Bearing Base為該Schnell公司所發明。無論何者為真,均可證明原告並未發明任何醱酵槽。

(九)裝置外觀「一模一樣」無法證明兩者間構造之關係。證物五(標示為證物四)既為公開銷售(「市售」)之商品,其上記明大安工研公司「授權」大醇公司製造,即可證明工研公司確已授權。否則大安工研公司必然提出抗議。

(十)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大安工研公司授權大醇公司製造,與事實不合。同案被告甲○○所提出證一即證明原告親自出席工研公司董事會,對於授權被告大醇公司製造米酢乙事,並未反對。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原告又主張大安工研公司未授權被告大醇公司製造米酢,亦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甲○○已提出大安工研公司授權大醇公司製造米酢之合約書。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十一)原告並未提供任何鑑定報告。鑑定人「許建昌」、「蔡珊珊」究竟鑑定何事,無法理解,難以想像。至於蔡珊珊所製作之醱酵槽是否侵害本件專利,非被告所能評論。

(十二)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之效力始自公告日。美國專利於我國並無任何效力。原告主張其中華民國專利期間「依法」始自向美國提出申請專利之日,毫無根據。

(十三)原告主張七十二年訂製之「年產兩千噸米酒醋之全套設備以及工廠」並不存在。原告並未以任何證據證明其存在。另原告主張該「年產兩千噸米酒醋之全套設備及工廠」,是由原告繪製簡圖,由王炳福繪製工作藍圖,卻未提供該「簡圖」或「工作藍圖」,無法證明。即使該「簡圖」與「工作藍圖」確屬存在,該事實即足以證明該「年產兩千噸米酒醋之全套設備及工廠」實為王炳福所發明,而非原告。而該「年產兩千噸米酒醋之全套設備以及工廠」與本件系爭裝置之關係,更未經原告釋明。原告既自認被告大醇公司向王炳福所購之裝置,係在系爭專利權生效前即已完成試車,則該裝置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已可證明。原告引用歷次大安工研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未見提供,無法證明其引述及推論為正確。

(十四)原告所引「試車試驗報告」,未見提供。但該裝置如在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在大安工研公司公開使用,則本件專利不合專利法規定,即屬顯然。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由王炳福所設計、繪製之「主醱酵槽」工作藍圖全圖,未見提供,無法說明與本案之關係。而該裝置既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公開使用,則本件系爭專利應為無效。至於「工作藍圖與弧形槽底一樣」不知所云。如係指「工作藍圖上所載之裝置之弧形槽底與專利品之外型弧形底槽一樣」,該相同之弧形槽底亦無法證明所訴之裝置侵害原告之專利。蓋原告之專利並非「弧形槽底」。

(十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醱酵步驟均必須包括一使用麥麯之步驟。原告之專利說明書也一再強調,因使用麥麯,才能使米酒產生特殊的風味、香氣及鮮味。原告「使用之微生物本身或酶並無特徵之限制」與事實不合,且嚴重違反誠信,另證物六並非「申復說明書」。原告顯以錯誤之資料,張冠李戴,企圖誤導。

(十六)原告雖引用鈞院八九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案卷內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欲證明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唯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林讚峰並未在報告書上簽署,另二人即蔡珊珊與許建昌並未到庭說明其鑑定內容,該鑑定報告書無證據力。且查蔡珊珊在鑑定報告書上之簽名真正與否,誠屬可疑,蔡博士本人從未到場看過涉案物品及方法,其鑑定顯非真實。許建昌為原告胞兄,向來與本件二位被告不合,且在刑事庭即已證稱,該鑑定報告係由原告丁○○寫就,由其妻謄稿後交許建昌簽署(見台灣高等法院八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之事實認定,存刑事卷中)。因此其內容顯非許建昌親自檢視涉案裝置及方法,與專利裝置及方法比對後,分析所得之結論。其內容顯非足採。

(十七)本案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承審法官曾函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酒廠、台北酒廠、埔里酒廠、酒類試驗所、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台灣糖業公司研究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國內在酒類製造及研究開發方面之權威機構協助鑑定。唯各該機構均回函稱鑑定非其能力所及。可見專利侵害鑑定涉及技術與法律之專業,即使國內最優異、最權威之機構,均不敢貿然為之。比較之下,原告所提出,由許建昌輕率、不負責任附合原告意見之鑑定報告,又何能作為鈞院認定之依據?

三、證據: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大醇公司、丙○○雖主張本件原告於申請專利時聲明其住所在美國(參專利公報),起訴狀中亦未釋明其於我國境內有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且原告所訴金額又高達數千萬元之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已釋明在國內之住所,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況且,原告就本件訴訟費用業已預繳在案,亦無命供擔保之必要,被告大醇公司、丙○○此部份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乃系爭專利發明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證書增列大安工研公司,屬便宜之計,並無對價,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伊率同研究生,在被告大醇公司淡水廠參觀時,發現該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發明之裝置(機器)及方法,大量釀製米醋出售,依大安工研公司所委託訂製專利品裝置之甡利公司之紀錄,被告大醇公司曾於七十七年向該公司訂製上述專利品裝置兩台,嗣於七十九年配管生產,被告大醇公司係由被告甲○○全家、丙○○全家投資,渠等股權合計約三分之二,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彼等明知該裝置及方法為原告精心發明,卻貪圖厚利明知故犯,七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丙○○接任被告大醇公司負責人,使用此二台裝置及方法大量生產米醋及米酒醪銷售大安工研公司,由大安工研公司貼上商標銷售,使被告大醇公司從中獲取暴利,被告共同侵害專利權;以大安工研公司八十五年營業額七億七千九百七十三萬元計算,被告大醇公司之營業額應為四億六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又專利使用費以此營業額百分之五計算,該年度之費用為二千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被告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主要辯稱:被告大醇公司與大安工研公司間有產銷分工之合作關係,自被告大醇公司成立以來,即由其負責生產,全部產品均由大安工研公司負責銷售,並使用大安工研商標,被告大醇公司為履行合作關係之義務,乃於七十七年間委由甡利公司製作系爭設備,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專利保護期間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係在被告大醇公司製裝系爭設備及使用釀製米醋方法之後,故被告大醇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產品可言,又系爭專利設備及方法實為大安工研所研發;且被告甲○○於上開專利保護期間開始之前,七十八年四月起即不再擔任被告大醇公司負責人,自不必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發現所謂侵權行為之時間惟八十六年,至其本件起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並主張時效之抗辯等語。

三、被告大醇公司及丙○○則主要辯謂:(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公報上所載,居於美國之專利權人美籍丁○○有疑問;(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醇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發明,惟未舉證以明;(三)被告大醇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全部銷售予大安工研公司,乃專利法所規定之共同專利權人自己實施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未侵害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權;(四)又依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發現被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八十五年間之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發明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證書併列大安工研公司為專利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專利證書為真正,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七十七年間,被告大醇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甲○○)明知系爭專利權之裝置及方法為原告精心發明,竟向甡利公司訂製侵害上述專利權之裝置兩台,嗣配管生產,被告丙○○接任被告大醇公司負責人,並使用此二台裝置及方法大量生產米醋及米酒醪銷售大安工研公司,由大安工研公司貼上商標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於八十五年侵害之損害額計為二千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云云,被告雖不爭執被告大醇公司有向甡利公司訂製機器設備二台,於淡水廠量產米醋及米酒醪銷售予大安工研公司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發專利發明第四一六九二號專利證書影本之內容,系爭專利發明之發明人為原告,惟專利權人則併列原告及大安工研公司二者,原告雖主張併列大安工研公司純屬便宜之計,並無任何對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大安工研公司為專利權人等語。經核,專利權之性質,乃國家就發明創作,經一定審查程序後認合於要件,而由國家賦予專有實施等獨佔性之權利,具有特許權之性質,此由專利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可明。本件系爭專利發明之專利證書,既載明專利權人為原告及大安工研公司二者,則國家給予發明專利權之對象即為此二者,無論其內部關係為何,原告及大安工研公司均為專利權人,亦即系爭專利權乃原告與大安工研公司共有,應予敘明。

(二)次按,「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大醇公司於淡水廠設置機器設備二台,量產米醋及米酒醪銷售予大安工研公司之情,被告辯稱被告大醇公司與大安工研公司間有產銷分工之合作關係,被告大醇公司上開行為係屬大安工研公司自行實施專利權之行為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米醋標籤之記載及被告甲○○等人和辯護人在刑事案件之陳述,自承經授權生產,惟其未能提出授權之證明,且專利授權須專利權人共同為之,且必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並經公告云云。經核,被告大醇公司於淡水廠所生產之米醋等產品,均係銷售予大安工研公司,由大安工研公司貼上商標銷售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大安工研之商標標籤上固有記載「授權::製造」之文字,及前述刑事案件中,被告甲○○及辯護人等雖陳稱「授權」生產之用語,惟該生產行為之法律性質,究屬授權實施或專利權人自己實施,要非以當事人之文字或用語為定,而應以其實質上之法律關係定之。查,依原告所提出大安工研公司與被告大醇公司間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所定合約書,及被告甲○○所提出該二公司八十年八月一日所定合約書之內容觀之,雙方係主要協議工研牌之各種製品,委託被告大醇公司生產製造,受託製造產品之品質,應依大安工研公司所定規格,並使用大安工研之工研註冊商標,受託製造之該品牌產品,不得轉售第三者等,核其性質,被告大醇公司僅係受託負責生產上開產品,與授權實施之被授權人具有獨立性不同,是以被告大醇公司受託製造後售予大安工研公司之行為,應屬專利權人大安工研公司自己實施之行為,而非與授權之性質。準此,被告大醇公司之行為自難該當侵害專利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專利權云云,尚難憑採。

(三)再按,發明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甚明。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抗辯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等語。經核,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八十五年間一年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原告自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發現知悉侵權行為之情,則迄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訴,已逾前述規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準此,被告此部份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上開請求權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日期:200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