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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訴外人古朝懿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每月按期攤還本息,詎料,訴外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按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倘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依借款約定書約定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彰銀亦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因此,被告自應償還剩餘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彰銀向原告投保住宅抵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訴外人未依約按期償還前開本息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先理賠彰銀後,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彰銀並協助讓與抵押權予原告,古朝懿所有抵押之不動產雖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後,所得金錢部分清償債款,仍有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不足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尚待清償債。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及連帶債務、受讓保證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有關彰銀將保證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當庭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

(三)保證契約係一種雙務契約,不能由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發函終止時,訴外人古朝懿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本息,被告之保證責任已經發生,縱認被告可以終止保證契約,也只能向後發生效力,對於已經發生之責任,不生免除保證責任之效果。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保證書、授信約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乙件、住宅抵押貸款還證保險要保書、保單各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證訴外人古朝懿向彰銀吉林分行,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嗣因古朝懿婚後有婚外情,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離婚,留下幼兒由被告獨立撫養迄今,被告在擺脫離婚陰霾過渡期後,重新思考,因既無夫妻名份關係,則理應無保證債務束縛,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台北中山郵局一一四一號存證信函知彰銀因前述理由,致夫妻離婚,故不再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同時終止被告對借款人古朝懿之借款連帶保證。被告從來沒有向原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產險,何來之給付保險金訴訟?經輾查詢彰銀,始知原來是彰銀向原告投保案外人古朝懿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此純係彰銀個人行為,且保險費亦是彰銀支付,而彰銀從來沒有告知被告,自然不得以此對抗被告。

(二)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與彰銀訂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內容並未約定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讓與條款,故原告依法自不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及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古朝懿未能按約繳付本息時,彰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僅函證通知古朝懿及原告泰安公司,並未知被告,足資證明彰銀並未認同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移轉原告泰安公司之事實。

(三)被告因獨立撫養幼兒,生活倍感艱困,為保障權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函彰銀終止保證責任,而彰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移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僅認證移轉其對古朝懿經原告代償之債權,並未提及保證債務之移轉,且被告對彰銀之逕自投保產險情事,完全不知情,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台北中山郵局一一四一號存證信函、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台北長春路郵局一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債權及抵擔權讓與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影本等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訴外人古朝懿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古朝懿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彰銀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按月每期攤還本息,古朝懿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彰銀亦得逕向保證人求償,被告應償還剩餘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彰銀向原告投保住宅抵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古朝懿未依約按期償還前開本息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先理賠彰銀,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彰銀並讓與抵押權予原告,古朝懿所有抵押之不動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後,所得金錢部分清償債款,仍有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不足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尚待清償債,原告本於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及連帶債務、受讓保證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彰銀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古朝懿向彰銀吉林分行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古朝懿離婚,被告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台北中山郵局一一四一號存證信函知彰銀終止被告對借款人古朝懿之借款連帶保證,至彰銀向原告投保古朝懿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純係彰銀個人行為,保險費亦是彰銀支付,彰銀從未告知被告,自然不得以此對抗被告,況被告與彰銀訂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內容並未約定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讓與條款,原告依法自不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古朝懿未能按約繳付本息時,彰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僅函證通知古朝懿及泰安產險,並未知被告,彰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移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僅認證移轉其對古朝懿經原告代償之債權,並未提及保證債務之移轉,可見彰銀並未認同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移轉泰安產險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彰銀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為訴外人古朝懿向彰銀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古朝懿每月應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件、保證書、授信約書各乙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可採。

(二)原告主張彰銀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古朝懿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前開本息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彰銀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將古朝懿所有抵押之不動產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後,所得金錢部分清償債款,尚有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不足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乙件、住宅抵押貸款還證保險要保書、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保險單各乙件等為證,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彰銀於原告依保險契約代古朝懿清償二百二十萬二百十四元(含本金二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計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後所發給古朝懿及原告之台北長春路郵局一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彰銀所立將對古朝懿債權及抵擔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暨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古朝懿所有抵押物經拍賣分配結果尚有一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可採。(三)被告雖以於彰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讓與債權及抵押權給原告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被告即函彰銀終止保證責任等語為辯。惟按保證契約係一種雙務契約,其終止除非有法定事由,不能由契約之單方為終止保證契約,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發函彰銀表示要終止保證契約時,訴外人古朝懿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斯時被告之保證責任已經發生,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彰銀有同意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被告所稱保證契約已終止,伊之保證責任已免除云云,自非真實可採。(四)又按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此為保險法第一條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彰銀將古朝懿抵押貸款乙案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已如前述,據該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原告覆核之所保險單載明:「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人泰安公司,玆上開抵押人(即指古朝懿)因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與抵押權人(即彰銀)簽訂貸款承還契約之需要,由抵押權人繳付或允諾繳付後開約定之保險費,向本公司要保住宅抵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並認繳存本公司之要保書及保險批單,作為訂立本保險單之基礎。本保險單為貸款償還之保證,並為貸款承還契約之補充,在後開保險期限內,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抵押權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而彰銀之投保行為固係彰銀自己之行為,被告既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該保險契約原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惟於保險事故發生(即抵押人古朝懿未能按期償還抵押貸款,致彰銀受有損害)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款於向要保人即彰銀給付保險金即代古朝懿清償欠款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原應對彰銀負損失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即本件訴外人古朝懿及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等即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此係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保險理賠後依保險法五十三條規定當然取得之權利,被告所辯保險契係彰銀投保,與被告無關云云,即非可採。(五)又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其性質上屬於債權讓與。而按除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彰銀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主債務人古朝懿有借款債權償還請求權,對於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有請求連帶償還借款之保證債權存在,此保證債權為借款債權之從權利,其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讓與,且因主債務人古朝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未能按期攤還本息,被告之保證責任已經發生,故被告並不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發函彰銀而免除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嗣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給彰銀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當然對於古朝懿及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取得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於理賠後,自債權人彰銀處受讓取得抵押債權及從權利(含抵押權及保證債權),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前、後,雖未對被告為本件保證債權已讓與之通知,惟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保證債務之債務人即被告為受讓保證債權之通知,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是本件保證債權之讓與已由受讓人合法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之被告已經發生效力,被告所辯彰銀未為通知,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未移轉原告云云,並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自債權人彰銀合法受讓對於主債務人古朝懿之債權及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之保證債權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上代位請求權、受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主債務人古朝懿之餘欠債務一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