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葉韋良律師再審 被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8 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
7 月8 日91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即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丁○○、己○○、辛○○、戊○○,以資證明再審被告確有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同意再審原告經營合法電動玩具店。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證人吳李秀絨於前審之證詞中否認所交付為租賃標的即桃園縣○○鄉○○路○段○○○ 號1 樓及279 號1 、2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再審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為辦理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及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作業程序即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用;且稱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有表明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電子遊戲場或電動玩具場使用云云,均屬虛偽陳述。而證人吳李秀絨因係再審被告乙○○之母,未為具結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再審原告無從對其提起刑事追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496 第1 項第10款及第
2 項後段規定:「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90年8 月起未自上訴人處
受領系爭租賃標的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已認定清償地為「再審原告處」;惟又認定清償地為「再審被告之住處即桃園縣」,而錯誤引用民法第314 條第2款之規定。
⑵再審被告受領租金遲延,再審原告已依法辦理提存;且
因再審被告未依桃園縣政府函文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之印鑑及親筆簽名,憑以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作業程序;再審原告因而於提存通知書註明:「非經提存人書面同意,不得提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適用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所為提存不合清償要件,已遲延給付租金,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⑶再審原告所提出變更租賃條件之補充協議書雖未經再審
被告簽名,惟依民法第161 條之規定,已因「意思實現」即再審被告依協議交付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而發生法律上效力。且再審被告違約發函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緩發證照,致再審原告租賃目的未達,已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此與承租人之租金支付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付租金,甚至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審法院確未審酌適用民法161 條之規定,且已錯誤引用提存法第17條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例。
⑷再審被告已於前審訴訟前及訴訟繫屬中依法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下列證物:①龍壽撞球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②再審被告90年8 月8 日90年度法彥字第2343號律師函及90年9 月4 日90年度法彥字第2355號律師函;③再審原告律師90年8 月14日律師函、90年9 月12日律師函、90年12月3 日律師函;④證人何永芳之證詞;⑤證人康隆鎮及張金標之證詞,工程合約書及支票;⑥再審原告90年8 月20日90年度彰信正字第90111 號函、90年10月18日90年度彰信正字第90135 號函;⑦由吳李秀絨代理乙○○簽收之租金支票。
從而,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1年度湖簡字第112 號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審審理程序已經存在之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而不及於證人;是再審原告以前審未准其聲請傳訊己○○、戊○○、辛○○、丁○○等4人作證,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下說明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限於證人經具結,就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為虛偽陳述,且因偽證罪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指摘證人吳李秀絨於前審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為虛偽,據以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租金清償地矛盾,且錯誤適用民法第314條第2 款、第326 條、提存款第17條、並錯誤認定再審被告於訴訟前或訴訟繫屬中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清償地乃再審被告之住所地,並無矛盾之處;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受領租金遲延,再審原告所為清償提存並不合法,且附有條件,並不生租金清償之效力,復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以積欠租金為由依法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前,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各節,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更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包括龍壽撞球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審被告90年8 月8 日90年度法彥字第2343號律師函及90年9 月4 日90年度法彥字第2355號律師函;再審原告律師90年8 月14日律師函、90年8 月20日律師函、90年10月18日律師函、證人何永芳、康隆鎮及張金標之證詞、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均已據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自非屬前開再審事由內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至於再審原告90年9 月12日、90年12月3 日律師,既為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所製發;另所謂由吳李秀絨代理再審被告乙○○簽收之租金支票影本,復係再審原告自行簽發交付;則再審原告對上開證物之存在,應早已知悉,卻未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依前揭說明,該等證物均非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現之新證物」甚明。況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首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 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固有明文。然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上開證物係指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此或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未為判斷,且須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查,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乃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丁○○、己○○、辛○○、戊○○云云,核均非屬證物;原確定判決並已於理由中說明就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四、次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且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甚明。而查,證人吳李秀絨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作證時,並未具結乙節,已為再審原告自承屬實。則其所為證詞縱有虛偽,亦與上開法定再審理由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亦乏所據。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固規定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時,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請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至於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對再審被告受領租金之清償地認定有所矛盾,而錯誤引用民法第31
4 條第2 款之規定;且再審被告受領租金遲延,再審原告已依法提存,並於提存通知書註明:「非經提存人書面同意,不得提領」,於法並無不合,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326 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遲延給付租金,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變更租賃條件之補充協議書雖未經再審被告簽名,惟依民法第161 條之規定,已因「意思實現」即再審被告依協議交付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而發生法律上效力;且再審被告違約發函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緩發證照,致再審原告租賃目的未達,已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此與承租人之租金支付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再審原告已於訴訟前及訴訟繫屬中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拒付租金,甚至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審法院未審酌適用民法161 條之規定,且錯誤引用提存法第17條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認再原告之提存並不合法,復認定再審原告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租約之租金債務並無法定清償地之規定,且兩造系爭房屋租約並未就清償地為約定,亦未能依債之性質及其他情形以為決定,因而適用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之租金債務應以再審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並無理由矛盾及誤用法規之失。且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並無受領租金遲延,兩造間就補充協議書並無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再審被告已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判斷各節,俱屬原審所為事實之認定,所為認定之理由亦經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則原審據上開事實,進而適用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認再審被告所為提存不合清償要件;且認再審被告並不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對待給付義務,復未於再審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之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而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判決並無不備理由,判決主文與理由亦無矛盾之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所謂證物,係專指物證,並不包括人證在內;且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為上開再審理由者,其中證人何永芳、康隆鎮及張金標之證詞,均屬人證,且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另再審原告所舉證物即龍壽撞球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審被告90年
8 月8 日90年度法彥字第2343號律師函、90年9 月4 日90年度法彥字第2355號律師函、再審原告律師90年8 月14日律師函、再審原告90年8 月20日90年度彰信正字第90111 號函、90年10月18日90年度彰信正字第90135 號函、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均據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審酌。至於再審原告90年9 月12日及90年12月
3 日之律師函均為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所製發,再審原告所提出所謂「由吳李秀絨代理再審原告乙○○簽收之租金支票」,則係由再審原告簽發交付;該等證物雖未據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供法院審酌,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對於該等證物之存在應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之理。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各項,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俱未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以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