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之訴起訴狀內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一五二頁),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陳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証人曹玉昌之簽名與偵查卷筆錄上之簽名不同,再審被告之簽名亦與歷次筆錄之簽名不同,鈞院刑事庭法官復當庭鑑定該契約書上再審被告之署押及所書寫之住址的墨跡顏色與契約內容及其他人的署押不同;另再審原告之印鑑証明又與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不符,均足証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再審被告與証人曹玉昌所偽造,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惟經再審原告具狀聲請送交相關單位鑑定,原判決竟漏未斟酌;且原確定判決摘取刑事訴訟由檢察官助理於受訴法院外,訊問証人之証詞,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存在。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摘取刑事訴訟由檢察官助理於受訴法院外,訊問証人之証詞,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等語,核係指証人曹玉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竊佔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八號案件審理。
前審受命法官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上開卷証,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提示証人曹玉昌在該案之証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對於曹玉昌於刑事案件之証言有意見,証言不實在。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八頁);再審原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再一次表示証人曹玉昌之証詞不實在(見上開一○一號卷第五九頁),更影印証人曹玉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之筆錄,引用為「上証七號」(見上開一○一號卷第五八頁及第七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前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又提示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一審之全部卷証資料,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証?兩造均表示「除引用歷審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証據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証,並就調查証據之結果為辯論」(見上開一○一號卷第一二九頁),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兩造顯已於前審時針對証人曹玉昌於刑事案件中之証詞為言詞辯論,再審原告指摘前審法官未曉諭當事人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規定,非可採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十號判決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一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三項下,
說明「…該契約既經證人證述屬實,縱該契約非丙○○所親筆簽名,然兩造既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契即已成立。雖被上訴人就該契約究否為上訴人丙○○所親簽一事,於刑事竊佔案件中先後所述不一,然亦無礙該契約已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事實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就該買賣契約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丙○○所親簽一節為鑑定,本院認既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故並無鑑定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存在。」,係基於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若有買賣意思表示之合意,其契約即已成立,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再審原告丙○○之簽名非再審原告丙○○簽自親寫,所蓋用之印文非再審原告丙○○之印鑑等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即不生影響於原確定之判決,徵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自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