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再審被告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陳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如下所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詳如下述),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一)再審被告係在訴外人許伯彥為再審原告之合夥人時期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則訴外人許伯彥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再審原告,下稱正大事務所)授權指定辦理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財務簽證」委任事項之會計師,則訴外人許伯彥在本人名義「正大事務所」下方簽署,無待於訴外人許伯彥表示代理再審原告簽約之意思,訴外人許伯彥必然是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代表人,而其所為之行為係屬再審原告業務範圍內者,該委任契約之效力直接及於再審原告之他合夥人,即法律上效力歸屬再審原告。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訴外人許伯彥,即委任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顯有適用民法第六七九條及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O號、三十七年度第六九八七號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主張在系爭委任契約簽訂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兩年度(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再審被告亦委任再審原告辦理簽證事務。再審原告於完成委任事務之後,將收款通知及收據寄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開立支票抬頭「正大事務所」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再審原告兌現入帳,符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被證五號:正大事務所合夥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本聯合事務所所收支均統籌辦理...」。查本案收款通知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製作,該通知下方記載:「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內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抬頭『正大事務所』。」,而收據上「收據專用章」欄內有「正大事務所」印文(見再原證三號),再審被告依此簽付受款人為「正大事務所」之支票寄給許伯彥。且再審被告亦明知委任書上載:「茲委任正大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且受任人欄亦載「正大事務所」,合併上開證物所載文義觀之,足證再審被告明知許伯彥係再審原告授權辦理委任事項並代表或代理簽訂委任書。故而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原證二一、二二收款通知及收據」及已狀請原審調閱由再審被告向主管稽徵機關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所得人均寫明再審原告,此均為再審被告之認諾有案之證物,即會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同意再審原告之上訴,故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另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0號、六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簽訂委任契約,經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定訴外人許伯彥為契約當事人;再審原告不服,主張訴外人許伯彥係代表再審原告簽約,故委任契約當事人應為再審原告,據以提起上訴,指摘一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理由與證據相矛盾之違背法令等云云(見二審卷第九、十至第十四頁)。嗣經二審判決維持原判,認定訴外人許伯彥係以個人名義受委任,並非代表再審原告簽約,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如今,再審原告雖詳陳前揭再審理由,然按原審法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二)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原證二一、二二收款通知及收據」及已狀請原審調閱由再審被告向主管稽徵機關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所得人均寫明再審原告,此均為再審被告之認諾有案之證物,即會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2、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三已就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委任契約受任人係訴外人許伯彥之事實予以認定,並認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與再審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證據,顯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自無何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

四、綜上所論,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公費等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