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健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四月三日與客戶簽約事,被上訴人負責人乙○○與總經理甲○○就是否一定要向客戶收訂金之指示不同,使上訴人與客戶協調時,無所適從而感身心俱疲,故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甲○○表示四月三日簽約事,由曾總經理逕與客戶洽談,上訴人並於當日下班回家後,即電告同事李舟洋先生代向公司於四月三、四日請假,嗣上訴人配偶為此事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間去電甲○○總經理瞭解原委,甲○○先生於電話中要上訴人配偶轉告其無法與上訴人相處共事,並要上訴人於四月八日至公司辦理移交。上訴人於四月八日上午到被上訴人公司後,甲○○總經理仍無緩和之意,要上訴人離開。查被上訴人無預警資遣員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預告工資四萬元及資遣費六萬元;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時,短報薪資,以致上訴人受有少領失業給付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再依兩造勞動,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八日之薪資一萬六千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等語(其中一萬元及發給服務證明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意,實係因上訴人身為業務經理,自應服從雇主之指示,上訴人竟於與客戶簽約之重要時機,未經同意即自行休假,置被上訴人公司利益於不顧,而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訴人之配偶來電詢問時,被上訴人總經理亦僅表示無法與上訴人相處,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意,然上訴人於四月八日至公司時,非但未返回工作崗位,反貿然大呼後即收拾個人物品打包後離去,應屬原告自願離職,而被上訴人乃進而同意,故於四月九日由公司會計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此既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少領之失業給付。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日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定之員工請假規定,事先經主管核准即自請特別休假,迄四月八日至公司打包離去,期間均未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六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條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無故解雇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四萬元、資遣費六萬元部分,訊之被上訴人否認有無故解雇上訴人之事實,辯稱僅表示不認同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未解雇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經查:

(一)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另第十七條規定於依第四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除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外,另勞工若依同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準用。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係規範雇主、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若於雇主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勞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均無得為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依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無故解雇而非自願離職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並未解雇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係遭被上訴人無故解雇,是其應係認為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列雇主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而前述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均係針對雇主有勞動基準法所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規定,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合法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因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若係屬實,則該終止依法不生效力,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勞工應依原勞動契約之規定主張權利,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迥然不同,故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另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如合法行使終止權終止契約時,依同法第四項亦得請求資遣費。惟查,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其並未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故勞方之上訴人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亦無從依該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請求資遣費。

(四)綜上,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其未因而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縱認其所述屬實,亦僅係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依前開法條說明,並無依據可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十一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而該條所規定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此觀諸前開辦法第五條自明。故如雇主無上開情事,則並無得領取失業給付之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且亦未主張其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二十條所列之終止契約事由,而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無合法之解約事由,故上訴人顯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二十條規定情事而離職,又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十四條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故其亦非因同法第十四條而離職,是以上訴人並非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所規範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應不符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故縱認被上訴人於投保勞工保險時,確有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惟上訴人既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其並無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故應僅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應受行政罰鍰之處分,是以上訴人請求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於法無據,未能准許。

六、另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四月八日之工資一萬六千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未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八日之工資共計一萬六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於四月三、四日未依經核准逕自休假,且四月八日當日至公司打包後即行離去,均未提供勞務,自無庸給付工資等語。經查:

(一)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日之工資部分: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故勞工請假如無急病或緊急事故,原則上均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不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又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請特別假者應事先經主管核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請假規定一覽表附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享有特別休假七天,並委託同事李舟洋代為辦理九十年四月三日、四日特別休假之請假手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即自行休假等語,經查證人蕭桂蘭證稱:「四月三日當天聲請人有打電話給李舟洋請假,李舟洋要我轉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甲○○),但我沒有,四日我沒有接到請假電話」等語在卷,再參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內亦自陳因簽約問題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甲○○稱:「那你明天自己跟客戶洽談細節,你覺得怎樣做你滿意就可以(言談中無大小聲亦無口角)」,「於下班回家後電告同事李舟洋先生明天代為請假即(三日至四日請特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則依上訴人前開陳述,其應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甲○○意見相左,方決定次日欲行休假,故已非因急迫或緊急事故而不得親自辦理請假手續之情形,是其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且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核准,應不生請假之效力。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日既未提供勞務給付,自不得請領該二日之工資。

(二)另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仍有上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施美蘭與上訴人於當日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證人施美蘭並於早上八點多時,先進入甲○○先生辦公室,然後上訴人亦進入並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甲○○爭執,之後上訴人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施美蘭證述在卷,故上訴人於四月八日雖至公司然並未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上訴人當日既未提出勞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八日之薪資原為一萬六千元,經扣除不應准許之同月三、四、八日工資六千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為一萬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六千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於一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工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短領失業給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B法 官 楊智勝~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