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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八仙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勞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

1、被上訴人丙○○確實係自動離職:⑴依證人陳巽惠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所以同意開立離職証明

書予被上訴人丙○○,純粹係為協助其請領勞工失業給付之用,非可用以證明兩造終止勞資關係之原因;況證人陳巽惠並未保管空白離職證明書,且所載離職原因亦係被上訴人丙○○自行指示證人勾選者,自不可以僅依該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丙○○。

⑵被上訴人丙○○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自承:「:::新

董事長接任後,將本人降薪並調動職務,本人無法接受,向資方表示中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要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本件訴訟中亦屢次表示被上訴人丙○○因遭降薪、降職,沒有辦法生活,而自請離職之情,足見其確係因不滿職務調動,而自動請辭,並非遭上訴人資遣,上訴人無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2、上訴人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⑴被上訴人丙○○自認係因不滿遭降薪降職,自動請辭,而上訴人股東於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召開股東會後,代表人甲○○及股東均曾表示慰留或請其考慮繼續工作之意,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任何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亦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另行無故終止契約之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⑵被上訴人離職後,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職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九時

三十分經張董事長金池強迫繳交所保管零用金伍萬元及鑰匙給會計、黃志祿,離職前經雙方協商資遣費計廿四萬六千元:::」,其內容直指係於當日交接無誤,被上訴人丙○○並已選擇領取上訴人同意之資遣費數額,顯見上訴人並無片面解僱之行為;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台北萬大路郵局第廿五號存証信函回覆,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股東會時領取前述兩造合意之新台幣(以下同)廿四萬六千元外,且為求慎重,更由會計陳巽惠發函請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前領取,否則即視為棄權,但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前均未曾請求前開款項,顯已放棄該一權利。

3、退步言,雙方已就資遣費金額達成合意,就超過合意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元部分,上訴人亦無給付義務。

(二)乙○○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台(七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七九)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函意旨,如勞工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休完特別休假,且其終止非屬可歸責雇主之事由所致,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乙○○自行請職,而非上訴人解僱而然,自非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未休特別假之工資部分,無庸再行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空白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離職證明書是丙○○自行寫好,並勾選離職原因才交由證人陳巽惠蓋章,並非將空白的離職證明書交由證人陳巽惠蓋章,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同意被上訴人丙○○取得離職證明書。

(二)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丙○○降職降薪,被上訴人丙○○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這樣我沒有辦法生活,乾脆資遣我。」,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召開股東會同意資遣被上訴人丙○○,並同意給付資遣費二十四萬六千元,且將會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丙○○,同時表示請被上訴人丙○○考慮,如果要走就接受前開金額,否則就留下繼續工作,但被上訴人丙○○尚未作成決定,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叫被上訴人丙○○不要上班了,且反悔不給二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丙○○後來曾發函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前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否則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資遣費計算表(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為證。

貳、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父子不能在同一公司上班,並因此解僱被上訴人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原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獎金,嗣則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併依雙方關於離職金額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雖係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該訴訟標的所據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丙○○以前所為之陳述則屬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追加併以離職金額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零七元,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未經預告即以口頭終止與被上訴人丙○○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丙○○資遣費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萬八千零七十元;且上訴人曾開會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丙○○資遣費二十四萬六千元,並將前開會議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丙○○,惟嗣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關於離職金額之協議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六百四十五元,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未經預告即以口頭終止與被上訴人乙○○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資遣費二萬九千零二十五元、預告工資一萬二千九百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共計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辯稱:未資遣被上訴人丙○○及乙○○,被上訴人均係自行辭職,上訴人無庸給付渠等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丙○○協商,同意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丙○○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二千九百元、資遣費二萬九千零二十五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乙○○上訴,已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乙○○分別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其離職時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零七元、六百四十五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遭上訴人資遣一節,業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僅就被上訴人丙○○之職務為調整,並未為資遣之意思表示等語。按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遭被上訴人資遣,無非以離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十二頁參照),經查:該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二款」,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陳巽惠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解期日到庭證稱:「(丙○○的離職證明書)我只有蓋保險證號、地址、電話,公司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其他部分是丙○○自己寫的:::丙○○在三月八日曾經要求甲○○蓋給他離職證明書,甲○○有同意,丙○○說是要聲請勞工失業給付所用。我沒有聽到丙○○主動辭職或甲○○要開除丙○○的事」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參照);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期日到庭證述:「之前我沒有看過(離職證明書),我沒有保管空白的離職證明書,丙○○拿來的時候寫了一半,我寫的部分是投保單位證明欄部分,有些蓋章有些寫的。其餘部分丙○○全部寫好了。離職原因是我勾的。但是我在寫的時候,丙○○說叫我幫他勾一下。我就幫他勾了。要勾在那個空格,是丙○○指定的。他指定的空格離職原因是什麼我並不知道,因為只有寫法條。我蓋完章丙○○就拿走了。他說要申請勞工的補助款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十頁參照),證人所言既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丙○○亦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要求申請勞保補助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參照),則證人陳巽惠即負責蓋用上訴人印章於該離職證明書之會計人員,既於不清楚被上訴人丙○○離職原因之情形下,逕依被上訴人丙○○之指示填載系爭離職證明書,自不可以僅以該離職證明書上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二款」,即認上訴人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丙○○;況證人陳巽惠復陳稱股東林進財、李謹二人均曾慰留被上訴人丙○○,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參照),足證上訴人確無資遣被上訴人丙○○之舉。被上訴人丙○○復無法就上訴人以虧損或業務緊縮,或其他勞動基準法上事由資遣被上訴人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遭上訴人資遣,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丙○○主張因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遭降職降薪,故主動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你給我降職降薪,這樣我沒有辦法生活,你乾脆資遣我好了」(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三頁、第一一九頁參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資遣」,堪認其有主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勞工主動終止契約,而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僅限於:⑴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⑵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⑶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⑷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⑸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⑹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等六種情形,此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所明定 。按:

1、依被上訴人丙○○所述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尚屬無涉,惟其既因不滿上訴人對其降職降薪而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依其陳述堪認有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請求終止契約之意思。惟按:勞動關係中,雇主有指揮命令權限,而調職命令係使企業人事運用順暢、勞力管理有效率之重要指揮命令權,而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除另有否認雇主調職權限之特約外,不能否認勞資雙方就調職已有默示合意存在,如雇主於合理範圍內對勞工進行調職,應屬雇主之裁量權限之一。本件被上訴人丙○○雖經上訴人降職、降薪,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被上訴人丙○○有損害之情;況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亦僅能準用同法十七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尚無準用同法第十六條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餘地,從而,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丙○○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又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自得與勞工協商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本件被上訴人丙○○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法定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由,惟若上訴人另以資遣費之名,給付被上訴人丙○○一定數額之金錢,而其給付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既曾開股東會,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四萬六千元,並將該會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亦曾催告上訴人依前揭會議結果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五頁參照),堪信兩造就「被上訴人丙○○離職」此一事件,已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四萬六千元」之合意,且該合意係使被上訴人丙○○取得請求二十四萬六千元離職金之法律效果,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從而被上訴人丙○○雖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仍得依該具有和解契約效力之給付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如以原來明確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於確認性的和解,若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則屬於創設性的和解。本件被上訴人丙○○離職時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節,既經認定,自無「原來明確的法律關係」之可言,故兩造應係就「丙○○離職」此一事件,創設性地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四萬六千元」達成和解,以解決兩造紛爭,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故被上訴人丙○○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前開給付協議為由,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丙○○未領取系爭協議金額,即屬放棄請求之權利云云,亦無足取,併予說明。

3、從而,被上訴人丙○○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三元,非有理由;惟得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應駁回。

四、被上訴人乙○○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乙○○係自請辭職一節,業為原審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其於九十一年度有七天特別休假,且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均未辦理休假,每日平均工資為六百四十五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按因現代社會工作及生活壓力龐大,為解除受僱人之工作疲勞,以維護並促進其身心健康,並充實其文化、社會生活,進而在充分休息後,提昇工作意願及效率,特別休假制度已成強制立法及主雇關係間協議工作條件之趨勢。為落實休假制度並提高受僱人休假之意願,僱用人提供之特別休假自應給付工資,以免對休假員工形成變相減薪之懲罰,而使休假制度成為具文。故特休假具有慰勞假性質,亦為勞工應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工資,並未附加任何條件,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附加勞工須證明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未休之要件,即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四千五百一十元(計算式:645X7=4515),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依兩造關於離職金額之給付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乙○○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四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