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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王麗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任職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訴外人郭柏鋒施壓與脅迫,才簽署同意退休金總額為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之同意書,惟因該同意書所載退休金額,未依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核算,故上訴人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並非自己要求優退,而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將上訴人列為第二批退休裁減人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即確定退休人員,於同年十一月正式發布通知,被指定退休之人員並無選擇餘地,且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才脅迫上訴人可能會領不到退休金,並詐騙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以此要求上訴人回饋二十萬元。

(三)上訴人退休前的加班費並無超高現象,與其他常駐工地工程師之工作及加班時間差不多,且加班的原因亦係配合當時業主的要求,證人郭柏鋒於原審表示因上訴人加班時數過多,引起其他員工反彈,要求上訴人回饋二十萬元,上訴人為求能順利退休故予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依證人黃麗錦所言,已可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以上訴人若不回饋二十萬元,即可能領不到退休金,並暗示可能會遭公司資遣而少領好幾百萬元,使上訴人擔心辛苦二十二年六個月所可領得的退休金化為泡影,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署同意書;簽署同意書時金額已經寫好了,上訴人簽署時正要出差,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郭柏鋒匆匆忙忙要上訴人簽名,且表示隔天就要送件,不能再拖了;上訴人當時因無相關資料可以比對,曾問郭柏鋒該金額有無問題,郭柏鋒說金額不會算錯,但是伊不知道相關規定,還說金額如果有錯他願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存證信函、同意書、職工提前退休優惠辦法、優惠退休通知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的存證信函只主張被上訴人有脅迫情事,其主張遭詐欺部分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因八十九年底發生財務困難,故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備優惠退休辦法,規定職工年齡滿四十五歲加上年資滿六十者得申請退休,該辦法有效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逾期失效,彼時被上訴人員工除希望依該辦法享有優惠退休條件外,尚恐因被上訴人財務惡化而有遭資遣之虞,故紛紛申請退休,惟被上訴人公司有財務困難,無法使員工一次全數退休,故以甄選方式選擇退休人選,上訴人係甄選員工年資最淺者,惟其央求訴外人郭柏鋒將其列入退休名單,郭柏鋒始將其列入,由上訴人於通知發布當日即填寫申請書並向上訴人申請優惠退休,可見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動申請,並非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提前退休。上訴人因甄選所得票數不多,且最想退休之管理部同仁不滿上訴人申請退休前領取鉅額加班費,認為影響其他同事之退休權益,而反對上訴人退休案。上訴人為能退休,多次要求其主管郭柏鋒為其說情,郭柏鋒始建議上訴人折讓二十萬元作為回饋金,藉以消弭管理部門之反對聲浪,以順利退休,上訴人為求能以最優惠方式退休,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倘上訴人不滿郭柏鋒提出的回饋折衷方案,儘可撤回優惠退休申請,訴外人郭柏鋒所稱上訴人若不辦理退休,他日恐無法領取退休金之說詞,僅在為上訴人分析不簽同意書之利弊得失,並非對上訴人告以不法之危害,亦非不法之行為,上訴人有權決定簽署與否。

(三)被上訴人因營運虧損,除於九十年度優退約四十名員工、資遣三名員工外,更於九十一年度資遣二十名員工,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確實處於經營困難之境,訴外人郭柏鋒並未詐欺上訴人,而優退方案加計之退休金與回饋金差額僅有數萬元,倘未能優退而資遣,差額不止百萬,孰優孰劣,不言自明,符合資格之員工,莫不紛紛爭取;面對眾多員工,被上訴人依循之原則,在於公平,並非成本,因員工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早按月提撥於退休金準備專戶,此亦何以管理部門大力反對上訴人退休案之原因,蓋上訴人不符資格並於退休前超時加班,所領之退休金並非「年資」或「平日薪資」之呈現,對於同樣年資卻未加班之員工不公,亦因伊多領專戶內之準備金而影響其他員工之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職工提前退休優惠辦法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六十八年三月間即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九十年下半年度配合公司鼓勵員工退休政策,辦理退休手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正式發函告知上訴人列名退休名單中,惟竟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指派時任協理之訴外人郭柏鋒,告知上訴人所得領取的退休金額中,須回饋二十萬元給公司,以作為其他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上訴人原不同意,惟迫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壓、脅迫、欺騙行為,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簽署同意書,但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撤銷簽署同意書此一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且該同意書並未曾提及有何受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脅迫或詐欺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係因其他員工反對上訴人退休,上訴人為求順利退休並平息其他同事的抗議,始於自由意志下簽署同意書,同意回饋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三月即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九十年下半年度配合公司鼓勵員工退休政策,辦理退休手續,被上訴人正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告知准予退休;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簽署同意書,同意依前開優惠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核算應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之情,有職工提前退休優惠辦法、優惠退休通知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勞調簡字第三九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五號卷,第四十三頁分別參照),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伊簽署前開同意書,於應領退休金中回饋(少領)二十萬元,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致之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退休金中回饋二十萬元一節固不否認(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五號卷,第八頁參照),惟否認有何脅迫或詐欺上訴人之舉,辯稱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前開同意書,且上訴人撤銷同意書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部分: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一節,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可採信(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五號卷,第八十五、第四十二頁、第八十頁分別參照),惟上訴人所為撤銷同意書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為「本人甲○○,因誤信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列退休金及脅迫下,以致簽署退休金額同意書,退休金額為叁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正。今因法院要本人退休前六個月工資資料,赫然發現退休金數額,富台公司未確實依相關法規列舉,現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向富台公司提請撤銷該同意書。」等語(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五號卷,第八十五頁參照),依其陳述所示,上訴人僅提及遭脅迫情事,而未併予主張有何遭詐欺之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於發見詐欺一年內為撤銷前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依法上訴人已不能以遭詐欺為由,撤銷前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部分:

1、系爭同意書簽署之日期,僅記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並未載明實際日期,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署該同意書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從而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2、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舉動,故意告以危害,致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柏鋒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當時為協理)對其為脅

迫行為,惟訴外人郭柏鋒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期日到庭作證時,否認其對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舉,並表示「優惠退休辦法是公司指定人選來退休,當初很多人爭取要退休,但公司本身業務上的困難,並不能每個人都去優退,所以公司展開甄選作業,人選是無記名投票產生,在九十年七月的時候,就產生出了名單,但名單產生後仍然有爭議:::在九十年十月的時候,先就投票得票較高者發布名單,聲請人(按即上訴人)是在九十年十一月的第二批名單,名單發布後,管理部就來找我,因為聲請人有超時加班費的問題,管理部認為有加班費的員工不應該先辦理退休,但管理部來找我的時候,已經是九十年十二月,:::我與聲請人談到其得票數只有二、三之間,這是因為管理部有意見,所以我告知聲請人公司可能不會准他優退,但聲請人告訴我說他已經跟別人簽約付款要做生意,聲請人就問我公司要如何處理::我就向聲請人提出說可否就退休金的部分採取退讓,但聲請人沒有答應,::後來聲請人來找我,我們下去抽煙時有談到,聲請人願意退讓二十萬元,其後在公司開會中,我在會中提出這個問題,我就建議公司退讓五十四萬元,於是就通過照這方案實行。:::我表示是因為退休有問題,可能退休會被取消,中間可能有些搏感情的話,但真正的意思告訴他說是退休有問題,優惠退休之申請審核可能會不核准:::我告訴聲請人說公司表示有加班費的人不能辦理優退,我只是將公司的意見轉給聲請人,就算聲請人答應二十萬元,公司也不見得答應,並且我只建議聲請人折讓一部分。」(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五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參照),堪信上訴人辦理優惠退休時,因所領退休金額較高,引發其他同事反對意見,被上訴人為平息上訴人之退休爭議,始由訴外人即證人郭柏鋒與上訴人洽談解決方法,尚難認訴外人郭柏鋒有何脅迫上訴人之情。

⑵證人黃麗錦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期日到庭證稱:「郭先生(指訴

外人郭柏鋒)叫聲請人出去,我那時沒有過去,只在餐桌上,聲請人回來後只感覺氣氛不好:::後來我有聽到五分鐘他們的對話,當時內容為郭先生問聲請人說你考慮得如何?聲請人說我為公司辛苦了二十年,現在你跟董事長少報了四、五十萬元要從我的退休金扣,這樣很沒有道理,郭先生說你去工地出差,也領了不少薪水,你現在如果不退休的話,到時候如果領不到的話,你不要怪我,聲請人說這樣對我太不公平了,郭柏鋒就說乾脆切二十萬元,然後聲請人就臉臭臭的在抽煙,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五號卷,第五十八頁參照),依證人黃麗錦所述內容,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柏鋒二人確係就上訴人是否退休、退休金額問題數度協商,訴外人郭柏鋒並提出建議方案,由上訴人考慮是否接受,其中雖提及「若現在不退休將來可能領不到退休金」語,惟被上訴人公司將來經營情形係成長抑或衰退,受經濟景氣、產業需求、營運方針等因素影響,其發展尚屬未定,故訴外人郭柏鋒顯係就此將來未定之情況為分析,並非有何惡害之通知,故證人黃麗錦之證言,自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況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郭柏鋒之脅迫情節為:「郭柏鋒告訴我,說我的退

休金跟公司少報了四十萬元,要我回饋公司,不然我一毛退休金都領不到。」、「因為他(指)訴外人郭柏鋒說公司董事長都聽他的,說如果不回饋給公司的話,我一毛錢都領不到,:::同意書是我簽的沒錯,因為我當時害怕退休金拿不到。」、「在十二月八日喜宴當天證人郭柏鋒要我在飯店樓梯談,也是談到要回饋,但我仍然不同意,後來我默默不語,後來證人就走了:::在喜宴上的時候,也有談到說如果不簽會領不到退休金,是他表示說因為少報了四、五十萬元,要我給他面子:::證人說:『邱仔你下來,關於退休金的事情,我跟董事長少報了四、五十萬元。如果你不配合的話,可能領不到退休金。』」(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五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五十六頁參照),則依上訴人自承,訴外人郭柏鋒表示上訴人將受到之不利益為「可能領不到退休金」,尚非可認為係足使上訴人產生恐怖畏懼心理的危害;且上訴人自承伊原本不同意「回饋」,而以「默默不語」回應,訴外人郭柏鋒即自行走開,堪認訴外人郭柏鋒確無何要脅相逼情事;另上訴人自陳伊係因為面臨中年失業危機,擔心領不到退休金,而有心理壓力云云,惟上訴人既係考量自己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發展之可能性、希望能儘速領取數百萬元退休金額等情,而簽立同意書,同意依職工優惠退休辦法退休,並領取總數額為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之退休金,自與「因被告知將受不法危害,致生恐怖畏懼心理,而不得不遵從致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尚有極大差距,實係基於自由意志下之決定。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郭柏鋒有何脅迫之情,

其主張撤銷同意退休金數額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所「回饋」之二十萬元,委無足取。

四、又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自得與勞工協商優於勞動基準法之之勞動條件,本件上訴人據以辦理退休之「職工提前優惠退休辦法」,關於員工得退休之年齡、年資條件加以放寬,至於退休金數額,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外,另按各該退休人員之年資加給底薪,有該辦法附卷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勞簡調字第三九號卷,第十頁參照),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自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五號卷,第六十七頁參照),於九十年底滿四十五歲,年資二十二年半,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所規定須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之退休條件,而上訴人依前開職工提前優惠退休辦法之規定,得以提前退休,並領取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則上訴人縱於應領退休金中「回饋」二十萬元,仍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勞動條件,自無不許之理;兩造既已就應領之退休金額達成合意,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該退休金額合意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撤銷意思表示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