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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

甲○○戊○○庚○○被 告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力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富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戊○○、庚○○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薪資則分別以被告泰華公司關係企業被告力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民公司)、被告富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四人資遣,但僅給付原告丙○○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元、給付原告甲○○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給付原告戊○○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給付原告庚○○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惟查:

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丙○○得

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五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原告甲○○得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原告戊○○得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庚○○得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九元。

㈡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原告丙

○○未休完之特休假九十一年度尚有九天,九十二年有一十四天,計二十三天,共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原告甲○○未休完之特休假九十一年有七天,九十二年有一十七天,共三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原告戊○○未休完之特休假九十一年尚有十天,九十二年一十五天,共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原告庚○○未休完之特休假九十一年尚有九天,九十二年有一十五天,共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

㈢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每七日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七

條亦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總計每年應有休假六十六天。原告為貨櫃車駕駛員,每上班一天休一天,又每天上班超過一十六小時以上,所以除了春節休假以外,等於全年無休。故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均未依規定給予休假,只在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補貼五百元,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不足部分金額為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

㈣被告公司原規定年終獎金職員為底薪二個月,駕駛員為三個月,被告公司於九十

一年度年終獎金六成發放,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十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有權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依六成底薪發放,即二萬六千一百元。

㈤總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三十四萬二千元,尚不足一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四十八萬五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尚不足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尚不足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二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尚不足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

㈥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力民公司,原告甲○○、戊○○、庚○○三人任職於被告

富隆公司,均受同一雇主即被告泰華公司安排及指揮工作內容,故被告泰華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僱傭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給付原告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給付原告庚○○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所提聲明書及辭呈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但聲明書內容有增加,與原來所簽的不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泰華公司與力民公司及富隆公司雖屬相關聯之企業,然原告於離職之際並未與被告泰華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泰華公司於原告離職之際並非原告之雇主,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均係向被告力民公司及富隆公司提出辭呈,並出具聲明書謂:「本人與公司有關薪資、津貼、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任何基於勞動契約之請求,皆已結清,本人亦不會再對公司或負責人主張任何勞動契約之請求或提起任何勞資爭議之訴訟。」,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顯不存在,不得再行主張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之事實:㈠原告均係受僱擔任貨櫃車(曳引車)駕駛,原告丙○○受僱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離職後已領取三十四萬二千元資遣費。

㈡原告甲○○受僱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離職後已領取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資遣費。

㈢原告戊○○受僱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離職後已領取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資遣費。

㈣原告庚○○受僱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離職後已領取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資遣費。

㈤被告所提辭呈及聲明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四、茲應審酌者,乃原告於離職時係受何人僱傭,及原告所簽之聲明書內容是否遭更改。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渠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泰華公司,惟此為被告泰華公司所否認,而依原

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薪資條影本及辭呈所載,原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力民公司,而原告甲○○、戊○○、庚○○三人則係受僱於被告富隆公司,並均由被告力民公司及富隆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㈡依被告所提由原告所簽署之聲明書所載:「本人,...,業於民國...離職

,茲確認收到公司所結付之...新台幣...元,...;並聲明本人與公司間有關薪資、津貼、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任何基於勞動契約之請求,皆已結清,本人亦不會再對公司或負責人主張任何勞動契約之請求或提起任何勞資爭議之訴訟。」,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聲明書內容之真正,主張該聲明書上金額後之記載係事後增列云云,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聲明書原本與影本比對結果,並無不符,且該聲明書係以同一打字稿加以影印後,再交由原告簽名,並無塗改或增列之痕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羅永岡及劉有勇,以證明該聲明書之內容不符,惟此部分因事證明確,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離職時既非受僱於被告泰華公司,且自被告力民公司及富隆公司離職後,既已領得部分之資遣費,且出具聲明書拋棄與被告力民公司及富隆公司間有關薪資、津貼、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任何基於勞動契約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差額、未休特休假之工資、休假及例假工資、年終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