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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嗣懷孕並預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分娩,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享有產假八星期等法定福利,且因任職達六個月以上,並得領取全額薪給,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原告「不願配合加班、報稅疏失」等理由,片面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無預警解僱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調查後,裁定被告有就業歧視,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無預警解僱,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無效,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基準法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共三十一個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元: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後,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雖未提供原告工作之機會、場所,原告仍得依兩造關於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遭被告片面解僱時,月薪為二萬七千六百元,依此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為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元。(27600X31=855600)

2、被告未履行勞動契約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本應為原告及其眷保人(即配偶、子女)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費用,此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惟因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履行前開義務,致原告須自行繳付健保費用,受有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損失。(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共三個月,原告本人及配偶二人參加健保,每人每月保險費為六百零四元,共計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共二十九個月,原告本人、配偶、子女三人參加健保,每人每月保險費為六百零四元,共計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⑵被告應賠償因原告離職而不得向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請領之員工生育補助金二千元。

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工作表現優異而受同事好評,詎被告以不實事由

無預警解僱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因原告懷孕而為歧視,其歧視顯係否認原告擁有孕養下一代之天賦與權利,原告身為女性及人母,因被告之歧視造成既深且鉅之心理衝擊。被告財力雄厚,原告則受長期訟累及經濟來源中斷之苦,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惟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以業務緊縮、原告表現不佳為由,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在案。被告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無論其所持事由為業務緊縮或性別歧視,均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顯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情形,且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止之薪資損害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健保費損害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員工生育補助金損害二千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被告就原告前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即使被告確因業務緊縮而裁員,仍應給付原告:

1、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一萬八千四百元。(27600 X 20 / 30 =18400)

2、資遣費七萬三千六百元:原告於被告任職二年又八月(計算至原告產假結束為止),依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得領資遣費七萬三千六百元。(27600 X 2 + 27600 X 8 / 12 =73600 )

3、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原告工作期間為二年八月,九十年應休特別休假為七日,九十一年應休特別休假為一日,故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日數共計八日,被告應給付休假期間工資。(27600 / 31 X 8 =7123)

4、另被告既經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裁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則縱有業務緊縮之事實,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仍得要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5、以上共計一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係因全球性經濟衰退,不得不緊縮業務,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終止敦南分公司之營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終止城中分公司之營業,因有前述業務緊縮之事實,故被告須對內部員工之職務作全面性調整,故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陸續資遣十八名員工,其中有三位係三個月內即將分娩或分娩後正準備進入產假休養中之女性員工(包含原告在內),然當時未遭資遣之員工中,亦有陳雅萍、陳美智、馮蕙凌、黃玉芬、張心潔等五位女性員工係在職而休產假者,足以證明被告絕無性別歧視,而係依員工之表現決定其去留。而原告曾因其工作疏失使被告遭受行政罰鍰,且與其直接主管理念不合,未能互為配合,致影響工作成效、團隊默契與同仁之工作情緒,被告始於業務緊縮時予以資遣;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雖裁定被告有性別歧視云云,惟該委員會就本事件之處理,係以匿名受訪者之說詞為判斷之依據,而未依嚴格之證據程序為調查,不能為司法審判之基礎。

(二)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九十年七月份薪資、績效獎金、二十日預告期間薪資、五日特休假及資遣費,共計八萬七千六百零六元。

(三)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並依法支付二十日預告期間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並向被告申請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五日」,離職原因為「公司裁員」,可見原告亦承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之事實,兩造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對被告自無薪資請求權;且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後,被告即無為原告辦理健保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多支出之健保費用,亦無理由;而職工福利委員會並非被告之組織編制,且原告已經合法去職,本不得請求生育補助金;又被告係合法資遣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對原告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亦非有理。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因被告裁員而離職,因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已懷有七個月身孕(嗣於00年00月00日生產),原告認其遭資遣與懷孕有關,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經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告有就業歧視,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勞二字第0九一00四五五00一號函、離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參照),並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閱「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乙○○之就業歧視案件相關資料原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經董事會決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終止敦南分公司之營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終止城中分公司之營業,該二分公司終止營業均獲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原告遭資遣時係擔任被告總公司財務部之會計人員,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計資遣員工十八人,其中有三人為三個月內即將分娩或甫分娩正準備進入產假休養中之女性員工(即原告、任職永和分公司之曾雅婷、任職武昌分公司之黃玉芬)。此有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員工離職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九頁參照)

(三)原告離職後半年內,被告陸續僱用劉奕熙(到職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離職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胡智勇(到職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離職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蒲明秀(到職日九十年九月三日,離職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程怡中(到職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離職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許銘哲(到職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離職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上五人在職期間均擔任被告武昌分公司營業員)、陳金華(到職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離職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擔任財務部會計副理,為主管職,且須具會計師執照)、陳隆夫(到職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現仍在職,擔任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唐笠騰(到職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現仍在職,擔任東門分公司營業員)、劉力銘(到職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離職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擔任東門分公司營業員)、黃國城(到職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職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擔任承銷部司機)、李皓中(到職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職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擔任永和分公司營業員)、吳雅鈴(到職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擔任東門分公司營業員)、吳家豪(到職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離職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擔任東門分公司營業員)、陳忠本(到職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離職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擔任東門分公司營業員)、羅鴻章(到職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離職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承銷部司機)、郭昭明(到職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現仍在職,擔任永和分公司營業員)、陳正偉(到職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職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擔任東門分公司營業員)、郭秋岑(到職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現仍在職,擔任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前開員工擔任之職位包括:分公司營業員(須有證券營業員、高級證券營業員,或期貨營業員之專業證照,並經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職前訓練始可執業)、司機、具會計師執照之會計主管,其資格、知識、技能均與與擔任會計工作之原告不同,且無可替代性。此並有勞工保險局書函所附被告為員工加退保申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參照)

(四)原告九十年八月五日離職前,加計績效獎金後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六百元。被告於原告離職時,依平均工資一萬八千六百元計算,給付原告資遣費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二十日預告工資一萬二千四百元、五天未休假薪資四千六百元,原告業已領取。此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摺明細、資遣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升遷調職紀錄表、面試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八十四頁至第一一0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參照)

(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員工性別比例,男性主管為十七人(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女性主管為十八人(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一);男性一般員工為七十人(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六),女性一般員工為八十二人(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四)。此有員工性別比例分析表存卷供參。(本院卷二,第十八頁參照)

(六)九十年度懷孕或生產而未經被告資遣之女性員工有:陳雅萍(承銷部,產假期間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陳美智(財務部,產假期間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馮蕙凌(武昌分公司,產假期間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黃玉芬(武昌分公司,產假期間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張心潔(東門分公司,產假期間九十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共計五人。此有員工產假彙總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十九頁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無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原告懷孕七個月時,因就業歧視而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因原告懷孕而歧視之,並抗辯係因經濟不景氣,被告裁撤二個分公司,有業務緊縮之事實,並基於整體人力之運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二十日預告工資一萬二千四百元、五天未休假薪資四千六百元等語。經查:

(一)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資遣係因被告就業(性別)歧視所致,並經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歧視成立在案,固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勞二字第0九一00四五五00一號函附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就業歧視爭議案件相關卷宗資料查核無訛,惟前揭處分所據之事證與本件之事證及兩造於本件之主張並不相同,且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亦不受該等處分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董事會決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終止敦南分公司之營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終止城中分公司之營業,該二分公司終止營業均獲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此有被告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八頁參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於九十年七月間裁撤敦南分公司,同年九月裁撤城中分公司,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新分公司設立或新業務增加之情,自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後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被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原因,於九十年八月五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為合法等語,洵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間係於總行財務部擔任會計工作,非任職於當時裁撤之敦南分公司或城中分公司,被告資遣原告為無理由云云,惟按證券公司總公司各部門之主要工作係匯整、評估、考核、監督各分公司之業務、獲利狀況等,而與分公司之營業情形息息相關,分公司裁撤後,對總行整體業務量自有影響;況被告身為雇主,本得考量其業務需求及所有員工之狀況,而為整體人力之最佳運用,從而原告主張裁撤二分公司不影響其工作,被告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離職後半年內,被告陸續僱用劉奕熙、胡智勇、蒲明秀、程怡中、許銘哲、陳隆夫、唐笠騰、劉力銘、李皓中、吳雅鈴、吳家豪、陳忠本、郭昭明、陳正偉、郭秋岑等人擔任營業員,陳金華擔任財務部會計副理,黃國城、羅鴻章擔任承銷部司機等情,雖有被告為員工加退保申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二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參照),惟被告於資遣原告半年內新僱用之員工或擔任分公司營業員(須有證券或期貨營業員相關證照),或擔任會計副理(為主管職),或擔任司機,其職位所須之資格或技能與原告擔任之「一般會計人員」所須之資格及技能均大不相同,而無可代替性,且前開新僱用之員工中,劉奕熙、許銘哲、吳家豪、羅鴻章之任職期間均未滿三月,陳金華任職期間未滿四月,程怡中、李皓中、吳雅鈴、黃國城則均僅任職一日至數日不等,故被告雖曾新僱用員工,惟難遽認有實質上人力的擴充,從而,即不能以被告資遣原告後半年內有另行僱用員工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業務緊縮之情。

(三)被告因於九十年間終止敦南分公司及城中分公司之營業,故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計資遣員工十八人,其中有三人(包括原告在內)為三個月內即將分娩或甫分娩正準備進入產假休養中之女性員工,另陳雅萍、陳美智、馮蕙凌、黃玉芬、張心潔等五位女性員工則係於九十年度懷孕或生產,而未經被告資遣者,此有員工離職表、員工產假彙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第十九頁參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女性員工是否懷孕、生產,並非被告決定是否資遣員工之條件;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員工性別比例,男性主管為十七人(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女性主管為十八人(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一),男性一般員工為七十人(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六),女性一般員工為八十二人(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四),此有員工性別比例分析表存卷供參(本院卷二,第十八頁參照),亦為原告所不爭,亦足認被告僱用員工時,性別並非其考量之重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性別上之就業歧視,且因此資遣懷孕中之原告,其終止契約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而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後有業務緊縮之事實,既堪予認定,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之薪資八十萬五千六百元,及原告未履行勞動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包括健保費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生育補助金二千元),即非有理,均應予駁回;又被告之終止契約既屬合法,亦無性別歧視之實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事實,被告即未「不法」侵害原告,而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契約已經終止,惟被告未經預告(詳後述),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範圍為:薪資損害八十萬五千六百元、健保費損害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生育補助金二千元等語。惟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亦無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縱被告確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資遣原告,亦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一萬八千四百元、資遣費七萬三千六百元、未休假工資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又被告既經評定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縱其資遣合法,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已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等語。茲論述如下: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如未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並應發給資遣費,其計算方法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九十年八月五日離職前,加計績效獎金後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六百元,此有升遷調職紀錄表、面試紀錄表、不定期勞動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底薪為一萬八千六百元,應以一萬八千六百元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惟按:

1、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㈠紅利。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㈡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㈣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㈤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㈥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㈦職業災害補償費。㈧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㈨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㈩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凡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應屬於勞工之工資,亦即「工資」,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因其勞動所得之經常性對價,仍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2、兩造間之「非業務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第二條約定:「工作所得:乙方(即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正(底薪為一萬八千元正,加給為九千元正),未來調薪幅度由甲方(即被告)視市場情況調整。」,又依原告升遷調職紀錄表所載,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之薪給為:底薪一萬八千六百元、績數六千元、職務加給二千元、執照加給一千元,總薪資二萬七千六百元(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二頁參照),前開給付既經兩造承認均係每月固定給予,從未間斷,依前開說明,則原告每月可領取之底薪、績數、職務加給、執照加給,自均為其勞動所得之對價,應予納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被告辯稱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六百元,並據以計算原告應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云云,於法顯有未洽。

3、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共計二年三月(二點二五年)。依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原告應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如下:

⑴資遣費:六萬二千一百元。

(計算式:27600 X 2.25=62100)⑵預告工資:一萬八千四百元。

(計算式:27600 X 20 / 30 =18400)⑶未休假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度享有特別休假七日未休,且被告未給付未休假薪資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九十年度休假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九十年度之七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六千四百四十元(27600 X 7 / 30 = 6440),即屬有據;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即無特別休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度之未休假工資(一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六萬二千一百元、預告工資一萬八千四百元、九

十年度未休假工資六千四百四十元,共計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部分(資遣費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預告工資一萬二千四百元、未休假工資四千六百元,共計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尚應給付二萬八千零九十元。

4、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即未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為由,主張縱被告因業務緊縮合法資遣原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又按雇主應給付勞工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終止,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參照),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四日前給付資遣費六萬二千一百元,惟被告僅給付資遣費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其差額二萬零二百五十元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負遲延責任;至於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則無給付期限,故該部分差額七千八百四十元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零九十元,及其中二萬零二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其餘七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於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