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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號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受被告僱用為資深產品經理,雙方約定原告年薪為一百三十二萬元,由被告以月付九萬元、年度固定獎金一十二萬元、變動獎金一十二萬元之方式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九十年年終未給付約定獎金六萬元,九十一年年終亦未按約定給付獎金二十四萬元及九十二年應付獎金一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薪資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四月份薪資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共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又原告因被告薪資無法正常發放,生計遭受影響,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一年八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七千元,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一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任職之初同意如原告業績達每年美金二百萬元(即新台幣七千萬元),則被告公司將發放獎金給原告。然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的營業額為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淨虧損為三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九十一年的營業額只有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淨虧損七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九十二年營業額為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淨虧損為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一十八元,因此被告公司並未發放年終獎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之獎金。又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每週一下午休假故每月薪資為七萬八千元,故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之薪資為七萬三千元〔00000- 0000(代扣所得稅)- 287(健保費)-273(勞保費)=73400〕;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離職生效,其四月份之薪資為五萬九千八百元〔59800(實際工作二十三天)-4063(休假一天又四點五小時)-3097(代扣所得稅)-287(健保費)-273(勞保費)= 52080)。

再原告離職前一百八十天之總薪資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每天平均工資為二千三百七十一.八元,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到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留職停薪,工作時間為九個月又二十九天,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復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離職生效,工作時間為七個月又十一天,原告之總工作時間為十七個月又十天,以十八個月計,則有一.五個月之資遣費,其數額為一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公司未正常發放薪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約定之績效獎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發予原告之聘任通知書、人事異動通知書、離職申請書會辦單、離職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留職停薪,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復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茲應審酌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年薪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並由被告以月薪九萬元,年度固定獎金一十二萬元,變動獎金一十二萬之方式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必須原告達成年度績效才能領取前開獎金,因原告未達每年美金二百萬元之績效,故不得請求給付績效獎金等語。經查: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九十年間)之固定薪資為每月九萬元,另包括變動獎金二十四萬元(含達成年度業務績效獎金一十二萬元及達成年度目標績效獎金一十二萬元),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後,原告之固定薪資不變,獎金部分則分為固定獎金一十二萬元,及變動獎金一十二萬元(含達成年度業務績效獎金六萬元及達成年度目標績效獎金六萬元)等情,有前揭原告所提聘任通知書及人事異動通知書影本可憑,而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營業額為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淨虧損為三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九十一年的營業額為有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淨虧損七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九十二年營業額為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淨虧損為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一十八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預估損益表(均影本)可憑,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年度已達成業務績效及目標績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之變動獎金六萬元、九十一年度之變動獎金一十二萬元及九十二年度之變動獎金六萬元(一十萬元減去固定獎金四萬元部分)即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度之固定獎金一十二萬元及九十二年度之固定獎金四萬元(一十二萬元之三分之一),共一十六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獎金之發放並不以原告是否達成績效為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達年度績效,且被告公司虧損,故無法給付云云,尚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獎金即有理由。

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四月份之薪資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未付,被告則辯稱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為七萬八千元、四月份之薪資為五萬九千八百元,並應扣除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及四月份之休假一天又四.五個小時云云。經查,原告雖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每週一下午請假,惟僅係請假部分不計工資,而非減薪,故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仍應以月薪九萬元計算,即屬可採。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只有休假或補休假,並未請假,此有原告所提且被告亦不否認為真正之請假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四○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四月份有請假一又四.五小時,亦無足取。再被告並未替原告代扣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所得稅、健保費及勞保費等情,有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保給失字第○九二六○三一七○○○號函各一份(均影本)可稽(詳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是被告主張扣除其代付之前開費用,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薪資共計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亦有理由。

七、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按時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主張依前揭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理由。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九十二年三、四月之薪資各為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已如前述,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薪資各為七萬六千二百一十一元(九萬減病假三百六十二元及事假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九萬減病假五百六十二元及事假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七萬二千元、七萬二千元、七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七萬八千元減事假二千七百八十六元),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五張可憑(詳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其中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共八日之薪資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七(76211÷31×8=19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9667+82876+72000+72000+75214+78750+63375)÷182×30=76464)。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計一年又八個月又一天,原告主張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為一年又十二分之八,即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月十一日止留職停薪,該段期間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原告雖不否認確於前開時間辦理留職停薪,惟主張被告同意該期間之年資照計,並提出被告公司短期留職停薪申請單影本一份為證(詳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是被告所辯即無足取。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76464×1又8/12=12744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日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獎金、薪資及資遣費共計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000000+142125+127440 =429565),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調解時擴張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