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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杏怡律師

蕭維德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鄧富吉變更為戊○○,被告公司已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原告休假期間突接獲被告公司電話通知,以原告有恐嚇同事、造謠滋事、散播不利被告公司之謠言、對公司同仁實施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公司工作規定為由,認原告妨礙工作情節重大,依員工獎懲辦法第三條規定,將原告免職並即日生效,因該免職通知所列之事由均非事實,原告又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情形,被告公司逕行將原告免職,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公司將原告免職後,不准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被告公司於每月月底發給前月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之薪資,原告於遭免職時,已完成六月以前之勞務提供,被告公司卻未交付六月份薪資,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二年六、七、八月之薪資計二十七萬元。又原告任職之初與被告公司簽有職務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之內容,原告應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並在被告公司工作場所擔任各項工作時,每月支領固定薪水。且原告對內對於所屬員工並無調動及任免之權,亦無統領及決策部門重大事項之獨立裁量權,對外又不得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因此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原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非民法之委任關係。原告固有發送被證八至被證十一之電子郵件,但被證八係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建言,並無詆毀侮辱可言;被證九係為維護公司資產及全體股東權益,請員工應依公司規定出貨;被證十原告就被告公司新大樓工程追查問題後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丁○○卻告訴原告希原告代購手槍一支,將知道本案的人全部槍殺,原告之後恐遭不測遂請人事主管周素燕說明此事,請其提高意外保額,並非造謠生事。被證十一提供之法律協助本屬於原告之業務。其中被證八、被證九及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意圖侵占公司資產以及承租不合法倉庫等四項情形,並未出現在被告公司於起訴前提供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相關資料中,被告公司於起訴後之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再增加提出作為免職之理由,顯然意圖影響法院心證,自不能採信。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九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以莫須有之事由加諸原告,將原告免職,此項免職不但以公告之方式為

之,並以被告公司內部同仁網路廣發給公司全體同仁,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道歉以回復名譽。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內部電子郵件網路及張貼公告方式,向原告道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任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一職,依公司法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雙方之權利義務與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有別,故經理人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既受任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先在公司以散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污衊、侮辱及詆毀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收件人除丁○○外,包括全體員工);同月十九日再以電子郵件恐嚇同事丙○○要讓其至忠誠路罰站(收件者包括丁○○);當日另以電子郵件於公司內散發謠言稱有人要殺其滅口(收件人除同事周素燕外,尚包括丁○○),意圖詆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人格與名譽;同月十七日則以電子郵件煽動同事陳芬菊對同事提出告訴(收件者包括丁○○)。原告之上開行為已符合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三部分第一項、第六項第S款:「對於公司或共同工作的同仁,實施暴力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對同事恐嚇、欺騙或造謠滋事,妨礙工作情節重大者」等規定,嗣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八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決議予以免職,則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因原告之上開行為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則被告公司在知悉其情後三十日內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也符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薪資,自無理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免職均有依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無理由。另免職當時董事會另有討論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擅以自己名義發函租賃公司意圖排除被告公司對於二輛租賃車輛之優先購買權,意圖侵占公司資產,以及原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因租賃不合法倉庫致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遭土石流掩埋毀損,而向被告公司求償,經商務仲裁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仲裁判斷被告公司應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原告此二部份之行為,亦符合「員工獎懲辦法」第三條第六項F款規定:「違反公司工作規定,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並簽有職務合約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公司以原告原告有恐嚇同事、造謠滋事、散播不利被告公司之謠言、對公司同仁實施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公司工作規定為由免職,被告公司迄未將原告六月整月份之薪水支付給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書、免職通知、移交單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職務合約書在卷可佐,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惟被告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屬於委任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前開契約之事由為何?有無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未付之薪資數額?茲審究如次: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指之僱傭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其他勞務契約之服勞務,僅為達成各該目的之一種手段而已,尚有不同,而係與勞動契約相似,均以具有從屬性為其契約特質。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或受僱人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雇主並有懲戒、制裁勞工或受僱人之權利;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或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或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合先敘明。查原告到職之初既與被告公司簽立「職務合約書」,其中第二條及第九條已明定:「乙方(原告)同意遵守甲方(被告公司)制訂之管理規章各項規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或管理規章之義務情事時,甲方得逕行終止聘僱契約‧‧」,又被告公司另訂有「員工獎懲辦法」,屬於前開之管理規章,則原告自應受該「員工獎懲辦法」之拘束。而觀之員工獎懲辦法之內容,分為獎勵、懲處、免職、功過相抵等四部分,其中應處申誡者例如:「在工作時間談天、嬉笑躲臥休息或從事非工作範疇之事而怠忽工作」、「初次不遵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未依請假規定缺席」;應記過者例如:「無故不接受公司教育訓練」;應記大過者例如:「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連續二日曠職,又未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核可」,可知被告公司嚴格監督員工出勤情形、工作狀況、並且規定員工應依被告公司指示之工作方式、命令從事工作,遇有員工不從,即可施以懲處,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顯有人格上之從屬與接受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原告工作目的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完全從屬於被告公司,已完全被納入被告公司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兩造間亦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足認原告對被告公司確有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關係),因此被告公司辯稱兩者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前開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固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最先提供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二份電子郵件為限(即被證十、被證十一),然就所主張之被證十、被證十一之內容與兩造不爭執之免職通知上說明一記載原告「‧‧因恐嚇同事、造謠滋事、散播不利公司之謠言、對公司同仁實施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公司規定,致使嚴重破壞組織和諧、妨礙工作情節重大」內容,就形式上相比較,似乎未能完全對應。本院參酌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即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免職之依據,除被證十、被證十一外,尚包括被證八及被證九之電子郵件,共有四項事由,以及證人即當時亦參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乙○○於本院亦證述:「(問)書面之電子郵件是否為被證八部分,有無印象?(答)是的,另外被證九到被證十一當天也有看到。人的部分,員工之間的恐嚇、上司的電子郵件的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以及證人即當時也參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鄧富吉亦證稱:「當初解僱原告之理由亦有基於被證八、被證九」等語(同上筆錄第八頁),應可認定被告公司將原告免職時所基於之事由應包括被證八至被證十一等四封存證信函所載之事由。至於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另主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免職之事由尚包括原告意圖侵占公司資產以及承租不合法倉庫造成損害等二項情形,並舉雖證人乙○○、鄧富吉之證言為證,然本院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公司均確定將原告免職之原因僅限於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情形,另外二個增加部分,不在開會決議免職之討論內(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筆錄第四頁、八月十日筆錄第六頁、十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四頁),因此堪認關於被告公司所為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事由不包括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意圖侵占公司資產以及承租不合法倉庫造成損害等事由,而僅就被證八至被證十一之四封存證信函之事由而已。

㈢被告公司以被證八至被證十一之四封存證信函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生終止之效力?分述如下: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

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其他勞工所為之侮辱行為,已達到「重大」程度,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而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又所謂「重大」,係指勞工之侮辱行為,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即足當之。查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曾發送被證八之存證信函給當時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及全體員工,惟原告辯稱係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建言,並無詆毀侮辱之意云云。經查,被證八之英文存證信函係原告將原寄給丁○○之內容,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寄發給全體員工,其內容大致為「從你寄送之電子郵件,有證據顯示你是一個反覆無常(caprcious)的人,作為公司領導人,你告訴你的員工要依循你所說的,但當所有人忙於實行你的命令時,你總是改變你的命令。你是否了解你的領導方式讓我們每一個人受挫(心情沮喪)(frustrate)。我們認為董事長不應欺騙(cheat)我們。一個領導人應該支持公司政策直到完成為止。所以不要再寫這種郵件‧‧」等語,本院認原告該信函批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覆無常、領導無方、欺騙員工、讓員工受挫等語,已足以減損貶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社會評價,致使其覺得難堪。故原告上開被證八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已達到侮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程度。且基於一般公司倫理,縱對丁○○之領導方式有所質疑,儘可當面表達建言就事論事,而無須利用公開之方式以前開貶低他人之言詞為之,原告所寄發之信函既公開發送給全體員工,則上開侮辱行為已足使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對於董事長丁○○之信賴產生動搖,使雇主之領導統御效能發生減損,影響被告公司之工作秩序及企業運作。故原告此部份之侮辱行為已嚴重至期待被告公司繼續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成為不可能之重大程度,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辦法第三部分第一項:「對於公司或共同工作的同仁,實施暴力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之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要件,因此被告公司於知悉前開情形後之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原告散發被證八存證信函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⑵按恐嚇行為,係指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稱之。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曾發送被證九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員工丙○○,惟辯稱係為維護公司資產及全體股東權益,請員工應依公司規定出貨始發該電子郵件等語。經查,原告固向丙○○表示:「‧‧不要擅自作主張,要是庫存與現狀不符,小心會到忠誠路罰站、請自重、不要亂來!」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已證述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我是當時倉庫主管,因為發生有人沒有出貨憑証就出貨,當時我是休假,我上司就是原告,發現這件事擋了下來,這事情是公司的財產,原告所發這電子郵件是在我回來的時候,要我嚴格管理倉庫的事情,原告發這電子郵件,我看到後並不會害怕‧‧」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因此不能認為原告有恐嚇同事之行為,原告以此事由將原告免職,不能認有理由。

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發送被證十之電子郵件稱「公司有人要害我、可能殺我滅口」

符合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三部分第六項第S款:「造謠滋事」之規定一事,原告則辯稱原告發送被證十之電子郵件,是因為原告就被告公司新大樓工程追查問題後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丁○○卻告訴原告希原告代購手槍一支,將知道本案的人全部槍殺,之後原告恐遭不測遂請人事主管周素燕說明此事,並請其提高意外保額,並非造謠生事等語。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符合被各公司員工獎懲辦法所謂「造謠滋事」或第三部分第六項第L款規定之「散播不利本公司之謠言」情形,均須由被告公司證明原告所述確實為謠言,方能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被告公司既未舉證原告發送被證十之電子郵件有何不實,自不以員工獎懲辦法對原告加以免職。

⑷關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寄發被證十一之電子郵件表示「你要告人,需不需要幫忙

,我可以提供協助,如果有需要,歡迎洽詢!」之內容,符合上開「員工獎懲辦法」第三條第六項第Z款規定之「散播不利本公司之謠言或歪曲事實與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畫、海報」情形,原告則辯稱提供之法律協助本屬於原告之業務等語。本院認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六條),本不能加以剝奪,而原告具有法學之學經歷,欲提供想要訴訟或尚未決定訴訟之人法律之諮詢協助,並無不當之處,尚難據此認有散發煽動性文字之情形,被告公司將之列為免職事由,亦無理由。

⑸從而,被告公司以原告散發被證八存證信函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洵屬

有據,除此之外被告公司所依據其他三項事由,並不能被認為係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依據。

㈣被告公司前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屬於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即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合先說明。查被告公司所舉被證八至被證十一等四封電子郵件,除其中被證八之電子郵件被認定為符合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辦法之免職事由,不能認為構成原告之侵權行為外,其餘被證九至被證十一之電子郵件內容未能構成免職事由,已如前述,然本院認原告既已自承寄發該三封電子郵件,且亦均有寄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收執,經丁○○以原告有被證九至被證十一電子郵件之內容:「‧‧不要擅自作主張,要是庫存與現狀不符,小心會到忠誠路罰站、請自重、不要亂來!」、「公司有人要害我、可能殺我滅口」、「你要告人,需不需要幫忙,我可以提供協助,如果有需要,歡迎洽詢!」為由,於董事會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可認被告公司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認定原告有符合上開之員工獎懲辦法之免職事由),自不得遽認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即被告公司主張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縱經本院認定不符合免職事由,並不當然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未付之薪資數額部分: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九

十二年六月整月份之薪資並不爭執,雖曾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有爭執,然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已有明文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命被告公司提出原告的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的薪資資料,並諭知下次庭期若不提出本院就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見同日筆錄第十頁),嗣於下次庭期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仍未提出,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薪資九萬元以何意見?(答)沒有意見。」(見同日筆錄第二頁),本院認原告以六月份之薪資為九萬元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前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六月份之薪資九萬元,自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之薪資及之後按月給付九萬元之薪資,因兩造之勞動關係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故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資九萬元(六月份薪資本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核發),及原告請求之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提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