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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1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忠誠勤勉,安分守己,未料被告於92年7 月11日要求原告自92 年7月14日起,休完該年度未休之年假,至同年8 月5 日止,而原告於92年8 月6 日恢復上班,被告公司再度要求原告預支次年度年假而繼續請假,直至92年8 月14日通知原告到公司協談,協談過程中,被告以原告涉嫌洩漏公司重要文件訊息予被告配偶或第三人為由,強迫原告於公司事先擬妥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上簽字,原告因而被迫留職停薪。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於92年9 月5 日召開協調會,然協調未獲成立,兩造同意再行協商,詎被告竟於92年10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控原告違反公司管理規範、怠忽職守,並違反簽署之員工保證書與同意書等情事,進而開除原告。

(二)然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公司規範情事,被告假藉莫須有之事由,片面開除原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顯非合法,被告既否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工作權益受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顯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依民法第

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92年11月9 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1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69年間設立登記,以電腦警報、防盜器材之製造銷售及安裝為主要業務,包括金融、檢警、司法機關之警報系統,多為被告公司負責裝設及維修,92年6 、7 月間,因發現原告配偶林金昆所投資經營之巨強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仿製被告公司之警報主機,販售予被告公司之客戶,致被告營業額劇降3,000 餘萬元,嚴重侵害被告公司權益,故被告懷疑乃原告洩漏客戶資料、產品種類價格及報警機之傳訊數據等營運機密予其配偶,然此均為原告否認,但原告同意於前開糾紛解決前,留職停薪以避嫌疑,並證其清白,被告因而指示原告將其承辦業務、帳冊及保管款項於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移交其他員工。

(二)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始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1、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經被告指示移交承辦業務,竟拒不移交其承辦之業務,顯違反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第22條第10項所訂,員工應遵守公司規章命令,並接受主管指揮之規定,且其拒絕移交,肇致延宕與屆期客戶續約及請領應收帳款事宜;

2、且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經被告公司清查發現原告遺失多份公司與客戶間之合約,且自88年起,有多筆客戶應付款項,原告未向客戶請款,顯見原告怠忽職守,違反前開考勤辦法第22條第4 項應盡忠職守,努力工作,不得怠工等工作規則之規定;

3、又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被告依勞工局之建議,請原告再至被告公司協議,被告於92年9 月16日偕同自稱國稅局之人至被告公司咆哮,搔擾秩序,影響其他員工上班,亦違反前開考勤管理辦法第22條第8項之規定。

4、原告原掌管之「業務部公基金帳冊」,及公基金18,512元,被告留職停薪後拒不交接,顯有據為己有之意。

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上開考勤管理辦法等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92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應屬有據,是以兩造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並給付薪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71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92年7月11日要求原告自92年7 月14日起,休完該年度未休之年假,至同年8 月5 日止,嗣原告於92年8 月6 日恢復上班,被告公司再度要求原告預支次年度年假而繼續請假,直至92年

8 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協談原告涉嫌洩漏公司重要文件訊息予被告配偶或第三人之事,原告於協談後於被告預擬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上簽名,嗣被告以91年10月9 日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識別證、留職停薪申請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被迫簽署留職停薪,變相逼迫原告離職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原告配偶涉嫌仿冒被告公司產品,故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於事件釐清前,暫留職停薪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留職停薪」,勞動基準法雖未對之有所定義,但在解釋上,應可視為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易言之,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於留職停薪之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以留職停薪制度之存在,只要基於勞動契約雙方之意思自主,本質上並非對勞工單方不利,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上原告簽明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係遭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子丙○○言詞攻擊始勉強簽下,然被告否認有脅迫情事,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留職停薪係受脅迫簽立云云,尚非可採,故兩造留職停薪之協議,既係基於兩造自由意志所訂,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未載明留職停薪期限,顯不合法云云,經查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係載明:「本人乙○○為釐清並未涉及洩漏公司任何重要文件或訊息予夫婿或第三者,擬於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期間申請留職停薪(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待事實釐清並證明本人清白再申請復職。」,而依文義所示,兩造所協議之留職停薪期間雖非以確定之時日為據,然係以被告清查原告配偶所涉仿冒之特定事件為期限,故客觀上係屬可得確定之期限,並非如原告主張乃無確定期限或未定期限,如兩造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議,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留職停薪協議因未定期限而不合法,尚難憑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92年10月9 日存證信函,指稱其違反公司規範、怠忽職守而終止僱傭契約,均非事實,故其終止契約顯非合法,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禁止於工作場所擾亂秩序、服從主管合理指揮及盡忠職守努力工作不得怠工等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關於公司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員工之行為不檢,非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始足以稱之,

(二)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於92年9 月16日偕同自稱國稅局之人至被告公司咆哮,騷擾秩序一節,經查當日係原告與被告依勞資爭議協議結果,約定就留職停薪再行協議,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丙○○雖證稱,原告帶同自稱國稅局之友人,指責被告欺負女性員工,且表明以後會找公司麻煩,原告友人態度強硬且聲音很大,公司員工均有聽見等語,惟查原告當日係為就留職停薪一事與被告再進行協商,縱因協商時意見不同,亦難認原告有在工作場所擾亂秩序之意,且證人甲○○亦僅證稱原告友人於動作及口氣上不是很友善,但其沒印象該人有說要找公司麻煩或發生其他衝突等語,且依兩造不否認真正之錄音譯文以觀,亦僅係意見不同之爭執,未見有咆哮脅迫或嚴重搔擾秩序情事,故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反該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第22條第8 項:「在工作場所酗酒、賭博、擾亂秩序或有傷風化行為者」之工作規則,尚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未依被告指示將其承辦業務、帳冊及保管款項分別移交其他公司員工,且經暫代其職務之員工催請,亦未置理,顯不服從主管之合理指揮,原告則否認被告曾指示其交接承辦業務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原告簽署留職停薪申請書後,即擬妥簽呈分派其他員工承接原告業務等情,雖有簽呈在卷可稽,然證人丙○○雖證稱曾電話告知原告應交接業務等語,惟依其所證內容似未要求原告於特定時日至公司辦理,證人甲○○雖證稱其有致電原告,然均無人接聽,是以原告因未接獲具體通知以致未到被告公司交接,亦非無可能,被告雖未能以電話聯絡原告,亦非不得發送交接業務之書面通知以求明確,被告未盡通知之能事,即遽指原告不服從主管合理指揮,拒絕交接,尚難認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自88年間起有多筆客戶應付款項未向客戶請款,顯見原告怠忽職守,且遺失合約數量不少,影響公司商譽及權益一節,原告固不否認金融單位受信總機定期保養費之收取為其承辦之業務,惟否認怠忽職守,並辯稱有關部分客戶未請款部分,係因此類客戶催款不易,被告亦知此情,故就原告催收後收取之營業款項,被告尚會給予獎金鼓勵,顯非原告怠忽職守,且原告亦無遺失合約情事等語。經查,證人甲○○雖證稱,其自92年9 月接辦原告業務後,有查核到原告應向客戶請款但未請款之情形,惟依被告所列應收帳款未辦理明細表所列,自88年12月

1 日至92年8 月1 日止,共有十五筆未辦理請款之交易,計88年度1 件、89年度1 件、90年度1 件、91年度6 件、92年度6 件,件數及金額尚非重大異常,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公司服務人員,於進行金融單位受信總機定期保養後,會將保養單交回各區服務處,再由各區服務處將保養單送至總公司服務部歸檔存查,並由會計部門依此計算及發放服務獎金,故就金融單位受信總機定期保養業務之客戶資料,被告公司服務部及會計部應有資料,被告公司應非僅原告知悉此類客戶詳情。而就催收營業收入之工作性質而言,一般通常係由財務部門或會計部門直接依客戶資料按時收取,然本件確由隸屬營運部門之原告掌理,已見其特殊性,再參以被告亦自承該公司財務部每月製作財務預測表時需問原告有那幾家可進款、及系爭金融單位乃由銀行所組成之委員會,委託被告維修警察局之設備,係向委員會請款,就算沒有繳款也要維修等語,可認此類客戶較為特別,故原告所辯通常係與客戶電話連絡催款後,確定會收到錢,才會開發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主張原告如收款有困難,應向公司反映云云,惟被告公司既有客戶維修資料,且原告已依約收取部分,亦已陳報財務部製作財務預測表,則就未能收取之客戶部分,被告公司當有資料,而原告服務被告公司多年,被告亦未舉證曾指示原告按月提出未依限繳款之客戶明細,尚難認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形,況以被告所稱該類客戶遍及全國,縱然不區分係客戶經催收仍未付款或係原告未曾催款,以被告前揭明細表所列件數而言,亦非達影響被告公司運作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怠工情節重大,已難憑信;而就被告主張原告遺失客戶合約部分,依證人甲○○所證,其交接後雖未發現有基隆市警察局轄下四個分局及屏東枋寮分局之合約書,惟事後發現是在客戶處未拿回來等語,且證人甲○○亦證述相關合約係由人事單位保管等語,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故原告既非屬人事單位,未負責保管合約,且被告亦未能舉證確有原告保管中之合約遺失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遺失多份合約,即難採信。是以被告以原告未向客戶請款及遺失合約,違反不得怠忽職守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應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因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11月9 日起之薪資及遲延利息部分,經查,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雖經認定如前,惟兩造於92年8 月14日已達成留職停薪之協議,亦有留職停薪申請書可據,而依前開留職停薪申請書所載,原告既同意於被告公司辦理原告是否涉及洩漏公司重要文件訊息予其配偶或第三人相關事宜之期間,暫予留職停薪,待事實釐清後再申請復職,而原告除於留職停薪協議後立即爭執留職停薪之合法性外,至今未舉證曾就相關事件配合被告進行調查,或曾以兩造所訂留職停薪已因相關事件辦理完畢期限屆滿而申請復職遭拒,故尚難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自92年11月9 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止,按月給付原告43,71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於法不合,故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11月9 日起,按月以43,715元計算之薪資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前有留職停薪之協議,於留職停薪期限內,尚難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11月9 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止,按月給付原告43,71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