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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新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中區業務市場工作,至今已十一年餘,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以業務縮編為由,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接受被告資遣之同意書,若原告不同意簽署該同意書,則將原告調往遠離原告住所之桃園總公司上班,原告因被告所提之資遣條件未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拒絕簽署該同意書。嗣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告人事命令,將原告調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龍潭工廠生產處工作,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內容。此外,被告亦積欠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共四月之薪資,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事,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十一個月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應為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另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亦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四個月薪資,計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總計共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爰起訴請求被告依法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欲資遣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部分,係被告公司目前確因業務量減縮,原告所屬之中區業務已不需再開發,故已無中部之業務單位存在,因此欲資遣原告,原告不願被資遣,則勢必要變更勞動條件,而前往桃園龍潭上班,因此原告於不願接受資遣之同時,應認已同意接受勞動條件變更之要求,被告據此發布公告將原告調往桃園工作。原告之新勞動條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嗣原告反悔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新勞動契約,自無權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二十八日之薪資部分,經扣除應為原告扣繳之所得稅、勞健保費用、及原告借支一萬五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僅二十萬七千零九元,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部分,應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逾新台幣二十萬七千零九元部分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年九月五日即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六萬零九百四十一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原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同意資遣,但原告未接受,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告調動原告至桃園龍潭工廠,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通知單、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明理字第二六號終止勞動契約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薪及違法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有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被告雖不否認欠薪之事實,然爭執欠薪金額並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情形,故就被告是否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九十一年四月起四個月之薪資等情,經查,被告抗辯其係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二十八日之薪資,而非同年四月一日起四個月薪資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且被告並抗辯該積欠之薪資,應扣除被告代原告扣繳之所得稅、勞健保費用、及原告於七月份向被告借支之一萬五千元,所欠金額應僅為二十萬七千零九元等語,原告就被告抗辯之數額並不爭執,應認被告所稱積欠原告之薪資額為二十萬七千零九元等情可採,而原告每月薪資,依約定應於次月六日發薪,為兩造所是認,被告既自認尚欠原告前開二十萬七千零九元之薪資迄今未付,且又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遲延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堪以採信。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調動工作地點等情,經查被告就其將原告自中區服務所調至桃園龍潭工廠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被告公司因業務量減縮,中區業務已不需再開發,故已無中部業務單位存在,原告既不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可認接受被告勞動條件變更(變更工作地點)之要求,故兩造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調職公告後開始新的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勞動給付之內容與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僱主若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則除勞動契約已有所約定,應從其約定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工予以調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依兩造勞動契約,雇主有調動勞工之權利,是被告欲變更勞動契約中關於原告工作地點之約定,且係將原告工作地點自台中調至桃園,因兩地相隔遙遠,自於勞工權益有損害之虞,故應得勞工即原告之同意而為之。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接受資遣,應認已接受勞動條件變更之要求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資遣」,並非指依勞動基準法所為終止勞動契約後給付資遣費而言,而係其自訂離職補償內容後,經勞工同意之契約,故其性質應屬合意終止之契約行為,本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所稱之「資遣」,則兩造原有勞動契約未能合意終止,其效果應為原契約仍存續,故不發生逕為變更原有勞動契約內容之效果,被告所辯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不同意「資遣」故認其已接受被告勞動條件變更云云,顯屬無據,應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因業務量緊縮而需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供法院審酌其必要性,故其所辯,亦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亦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擅將原告調職,並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五、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第十七條(有關發給資遺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有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即無不合。查原告自八十年九月五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原告年資已有十年又十一月二十四日,依前開規定,應發給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主張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為六萬零九百四十一元等,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六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一元(計算式:

60941x11=670351),故原告聲明請求資遣費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薪資為二十萬七千零九元,已為被告於聲明中認諾,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000000+207009=862719)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