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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麗仁律師複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林育生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零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於退休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署同意退休金總額為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之同意書,惟因該同意書所載退休金額,未將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駐外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差額有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原告之所以簽署同意書,係因為信任被告會依同意書所載,依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核算,惟被告卻未依規定執行,顯係蓄意欺騙原告,原告已發函撤銷該意思表示;簽署同意書時並無拋棄同意書所載金額以外其餘權利之意思,被告公司應再給付駐外津貼的差額。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因遭逢經濟不景氣,需精簡人事,故訂立「職工提前優惠退休辦法」,讓不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資格之員工得提前領取退休金,以照顧員工福利及權益,該辦法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依上開辦法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被告將原告退休前之工資詳實核算後,事先交予原告審閱,經原告充分了解而無異議後,簽立同意書交被告收執,原告亦實領退休金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原告既簽訂上開同意書,顯有拋棄所實領退休金以外權利之意思,原告縱對被告仍有請求權利,亦不得再予請求。

(二)況原告請求被告補足退休金部分,依其性質分別為原告所支出代墊款之返還,差旅費、差旅津貼、誤餐費等福利,或為被告公司所給予之非經常性獎金,自非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原告自不得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之「職工提前退休優惠辦法」退休,退休時簽署同意書,同意領取退休金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並已實際領取一節,有職工提前退休優惠辦法、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欺騙、脅迫,始簽署該同意書,並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一節,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湖勞調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參照),被告則不爭執已收受存證信函,亦不否認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之真正,惟否認有何詐欺、脅迫原告簽署同意書情事,亦否認所給付之退休金有不足額情形。

五、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自得與勞工協商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本件上訴人據以辦理退休之「職工提前優惠退休辦法」,關於員工得退休之年齡、年資條件加以放寬,至於退休金數額,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外,另按各該退休人員之年資加給底薪,有該辦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參照),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自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一號卷,第六頁、第三十三頁參照),於九十年底滿四十五歲,年資二十二年半,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所規定須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之退休條件,而上訴人依前開職工提前優惠退休辦法之規定,得以提前退休,並領取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既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自無不許之理。依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記載「本人依公司優惠退休辦法退休,按相關規定核算後,本人同意應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正無誤,請照上開金額核發退休金,嗣後各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之內容,兩造顯已就原告所應領取的退休金金額加以確認無訛,而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達成協議,原告起訴被告應再給付差額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顯非合理。原告雖另主張伊簽署該同意書係遭欺騙、脅迫所為,並已撤銷該同意書,無庸受該同意書拘束云云,惟按: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舉動,故意告以危害,致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存證信函中表示係遭被告脅迫云云,惟經詢及被告是否以將來或現在的惡害脅迫原告時,原告表示:「他就是跟我說會領不到錢,我猜將來可能會以資遣的方式把我解僱掉,或是把我調到其他地方去。」(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參照),被告告知原告不簽署同意書之結果為「可能領不到退休金」,原告則自己認知可能「將來會遭資遣」、「被調到其他地方」,惟「領不到退休金」、「將來遭資遣」、「被調到其他地方」均非可認為係足使原告產生恐怖畏懼心理的危害;況原告自承「簽同意書的時候,我只有問(郭副總)是怎麼計算出來的,要給我明細,但郭副總只說,會計算的沒有問題,但是法令他不知道:::簽同意書當時時間很急促,所以就簽了,也沒有時間算金額,我有說要給我一張明細表,但副總跟我保證沒有問題,那時我不知道公司有算錯,而且我也沒有時間算。」(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頁參照),依原告所述情節,其簽署同意書顯係自願為之,被告未有何脅迫情事;且被告未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確認無訛,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云云,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部分: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之記載,其內容為「本人甲○○,因誤信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列退休金及脅迫下,以致簽署退休金額同意書,退休金額為叁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正。今因法院要本人退休前六個月工資資料,赫然發現退休金數額,富台公司未確實依相關法規列舉,現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向富台公司提請撤銷該同意書。」等語(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二頁參照),依其陳述所示,上訴人僅提及遭脅迫情事,而未併予主張有何遭詐欺之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於發見詐欺一年內為撤銷前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依法上訴人已不能以遭詐欺為由,撤銷前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簽署同意書前,與被告就是否於應領退休金中「回饋」二十萬元予被告,屢經交涉、爭執,卻於不清楚同意書所載金額是否包括兩造爭執中之二十萬元,即以「信任被告退休金額沒有錯」為由,率爾簽立同意書(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參照),其陳述實與常情不合,難予採信;又同意書本即提供兩造確認原告應領金額是否詳實正確之機會,原告竟表示簽署同意書時沒有時間算,雖對金額不滿意,惟相信若公司有算錯會還給原告云云,顯與同意書作為確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本意相違,原告所述與常理相悖,不可採信。

六、綜上,兩造就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數額,依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以簽署同意書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意思表示亦無得撤銷事由,原告自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被告既已依同意書所載內容如數給付,被告已無再另行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