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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偉而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偉而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偉而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是僅遵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表之同意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債權分配表、繳納清算分配款申請書及帳冊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