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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通訊處: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十六室右聲請人聲請呈報為大沙母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沙母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向法院提出就任聲報時,並應提出清算原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證明等釋明證據,以憑審核該公司是否確有應行清算之原因及清算人之選任是否適法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僅提出大沙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關於清算原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證明等釋明證據,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月、六月二日命其補正。聲請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補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沙母有限公司計有股東甲○○、謝思汎、莊昌財、林美月、周耿立、周耿民、蔡淑珍、蔡李秋月、謝添圳、蔡秀玲等十人,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僅有股東「甲○○、謝思汎、莊昌財、林美月、周耿立、周耿民」等六人之簽名,且該同意書係如何產生,則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証據。經再命補正,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股東過半數簽署同意書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毋庸股東決議,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有關公司經股東全體同意解散公司之規定,無關於清算人之選任,且聲請人任大沙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既非經公司依股東決議選任產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非適法。是聲請人聲請聲報為大沙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