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所在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兩造為假結婚而判決原告犯偽造文書罪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四五號偽造文書案卷全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業已結婚,是本件原告自有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除去戶籍上結婚登記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原告並因持經大陸地區湘衡婚字第一五三號結婚證書、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二○○○)衡市南證字第一八五號結婚公證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供述:「(甲○○是妳何人?)是大陸人士鍾明介紹我來台灣,我是與甲○○假結婚才過來。(甲○○何時去大陸?)八十九年三月于到大陸湖南,藉由鍾明的介紹,跟于到大陸湖南衡陽民政局結婚處辦理結婚登記,我們有真要跟他結婚的意思,是因為要辦假結婚登記才能過來台灣,鍾明跟我說,要介紹我到台灣賣淫,但要將賣淫所得十八萬付給甲○○,才可以跟于辦理假結婚到台灣來。」等語(見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四五號偽造文書案卷全卷查閱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二一七四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準據法。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顯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