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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樓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子女林尚易、林佳欣、林佳妤及林尚錡由原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惟被告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移送台灣台北監獄服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並請將兩造所生子女林尚易、林佳欣、林佳妤及林尚錡判令由適於對該等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原告為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原告之離婚請求權已超過時效,被告於明年應可假釋出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有明文。惟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被處徒刑十二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惟查被告上開案件,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0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通緝,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移入台灣台北監獄服刑,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自該判刑確定之事實發生已逾五年,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離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附帶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