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後本幸福美滿,惟被告不改舊
習,因犯侵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該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訴訟輔導科查詢電腦資料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始知悉被告涉犯上開各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核屬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又被告自婚後多次進出監獄,原告每需獨自一人面對生活上諸多考驗,而無人
扶持依靠,加以未見被告改邪歸正,終致原告心力交瘁而對被告心灰意冷,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到監探視時,向被告提及離婚之請求,不料被告出言恐嚇原告若敢提起離婚者,一旦被告出獄後,定要原告不得好過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佈,而未敢再到監探視被告,凡此可認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每週前往台灣士林看守所、台灣台北監獄與被告會客時,被告曾告知原告有關上開案件之審理進度及將放棄上訴等節,原告早已知悉上開判決確定乙事。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信件連同執行指揮書寄送原告,請求原告代為繳納易科罰金,原告收到執行指揮書時理應知悉被告遭判刑確定乙事,故原告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訴請離婚,顯逾法定除斥期間。
三、證據:聲請向台灣士林看守所調取兩造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十月間會談錄音帶、向台灣台北監獄調取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間會面談話錄音帶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之信籍記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0六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觸犯侵占、妨害公務等罪,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卷第三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訴訟輔導科查詢電腦資料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始知悉被告犯上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語。對此,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因他案遭羈押期間,及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他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期間,原告每週前往與伊會面時,伊曾將上開案件之審理進度告知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伊將放棄上訴,另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寄予原告之信函中已附入相關執行指揮書,原告於收受執行指揮書時,顯已知悉伊上開經判刑確定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士林看守所調取兩造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
八年十月底止之會談錄音記錄、向台灣台北監獄調取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間會面談話錄音記錄結果,均未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遭上開判刑確定等事實之相關記載。此分別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士所戒字第0九二000三一五八號函附臺灣臺北監獄分監受刑人接見登記表影本(卷第八二頁)、臺灣臺北監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監戒字第0九二一00六四一七號函附接見表及談話記錄影本(卷第九七頁至一0二頁)、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監戒字第0九二二七00一六七號函暨接見談話內容紀錄(卷第一一0頁至一一一頁)可憑。
㈡另依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信籍資料,亦查無被告所指內容之信件及附件,亦有
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監戒字第0九二一00七七九五號函及被告書信表等影本(卷第一二四頁)附卷足稽。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知悉其上開經判刑確定之事實,並據以抗辯原告訴請離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調取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監執行期間之
信籍記錄,資以證明其確曾於當日寄送上開執行指揮書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自承其於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之執行指揮書後數日,即將該執行指揮書寄送予原告(卷第一二八頁),而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0六卷結果,被告所指之執行指揮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由台灣台北監獄典獄長收受,有執行指揮書回證可憑,依被告所辯其應在數日後即將之寄送予原告,則其請求調取相隔年餘後之信籍記錄,難認與其主張之事實有何關聯,本院認無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侵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上開各罪依社會通念係屬不名譽之罪,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有無同條第二項之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