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周武榮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離婚反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夫妻履行同居之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離婚,符合於上開法文規定,應准予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貳、本訴(履行同居)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結婚,婚後育有林建棋、丙○○、林建森等三子,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且兩造與子女均共同五弄三號三樓,詎被告於數年前即逕自棄家不顧,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個人月間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甚明。
㈡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年間勒索強取被告三棟房屋,並設定抵押三千萬元,事後
卻不願撤回刑事告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土地,係原告於七十四年二月間買受,與被告無關;另同弄一號三樓及四樓房屋、土地,則係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於兩造之子林建棋、丙○○名下,被告指述洵屬無稽,而依被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雲素霞當庭表示歉意,同意不再有通姦情事,原告『即』撤回告訴」,亦證被告指稱原告事後不願撤回告訴,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陳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無故阻撓其外出工作,甚至大喊強盜、搶劫,為原告所否認。
㈢另被告公司倒閉乃其經營不善所致,與原告無涉,且依被告所提火災保險單所
載可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以上開自己房屋作為抵押擔保,供被浩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借款,故被告辯稱原告在其遭遇事業困境時,仍不願出手相救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巧取他人買賣價金後避不見面,即使訴訟敗訴後仍不願負責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判決書或和解書所載,原告與訴外人李尚明間土地買賣糾紛,原告皆委請律師代為訴訟及成立和解筆錄,並無避不見面或不願負責等情。另被告係將部分售地款至台中市成立榮記食品行,但多數時間仍在台北居家照護三名子女,並無被告所稱離家出走,棄家庭、子女於不顧之情形,而原告更換鑰匙係因門鎖老舊,並非拒絕被告返家,被告辯稱原告故意辭退楊懿容及故意更換鑰匙使被告無法返家云云,均非事實。
㈣被告所辯不能履行同居之事由,或未舉證證明,或與事實不符,更與「虐待」
無涉,且時至今日,亦已事過境遷,殊難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存在,則被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由,殊無足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三巷十五弄三號三樓之住所。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子,惟原告自七十年起性情大變,不但
善猜忌、暴躁易怒,且性情乖張、任性,常因細故即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且不願外出工作,卻重視金錢勝於一切,常要求被告提供錢財予其花用,被告一再要求使用金錢所節制,原告卻屢勸不聽,兩造間婚姻生活自此即生齟齬。被告因家庭生活不美滿而寄情於工作,在偶然情形下認識訴外人雲素霞,因一時糊塗與其發生關係,在原告得知後,被告甚表悔意,並乞求原告原諒,原告初表接受,不久即反悔,並表示須以金錢解決,否則訴訟到底,被告因有錯在先遂表同意,因此原告在八十年四月五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雲素霞簽訂和解書,同年四月八日並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由被告將名下三樓房屋交原告設定抵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由原告完全處分支配,並應撤回對被告及訴外人雲素霞之告訴,並在方正彬律師見證下,被告遂將名下三棟房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供其設定抵押(該三棟房屋市價遠逾三千萬元),然原告不以設定抵押三千萬元為滿足,竟將該三棟房屋完全過戶於自己名下,縱使被告一再抗議,仍然無效。原告於和解收受三棟房屋後,竟不信守承諾,僅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部分,遲未撤回對訴外人雲素霞之告訴,使夫妻關之信賴關係產生動搖,並使被告完全無法面對訴外人雲素霞,該案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原告復以言詞羞辱、冷嘲熱諷之方式要訴外人雲素霞道歉後,始行撤回告訴,原告視錢如命,出爾反爾之性情,實難令人忍受。
㈡八十三年間,原告又因細故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復舊事重提,將被告缺點、
過錯一一翻出,被告在忍無可忍下,因一時氣憤致有過當之行為,而原告立即報案,陳述被告傷害,事後兩造和解,被告向原告道歉,並保證今後絕不會再發生類似行為,此後,原告更是變本加厲、無理取鬧,甚至在知悉被告與客戶有約,須開車外出工作,竟以身體趴在車子引擎蓋上,阻擋被告開車使其無法外出,被告不願與原告爭執,以步行方式離開之時,原告竟撿拾地下石頭丟擲被告,被告快速跑開時,原告竟大喊強盜,附近鄰居皆目睹此景,使被告無法面對鄰居指點,精神上無法忍受原告無理取鬧。至八十四年底被告因公司有短暫週轉不靈情形,向原告借款,原告原本答應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辦理貸款擔保,以使營運回歸正常,並得順利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卻在明知若無該筆資金填補,公司營運勢必發生狀況之情形下,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取消提供不動產辦理被告之貸款擔保,令被告錯愕不已,被告不得已以高額利息向他人借貸,終因無力償還,在八十五年底將公司結束營業,而後工作即不穩定,可知原告對被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在被告遭遇事業困境時,仍不願出手相救,使被告對原告行為失望透頂。㈢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與友人李尚明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一三一地號、面積一二九二點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同段二五七地號、面積一七0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兩筆土地,以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賣予李尚明,惟事後卻不願提供資料辦理過戶,執意將土地賣予他人,且因貪圖錢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該土地出售並登記予葉鈞耀,取得價金二千零四十萬六千元後,即避不見面,致被告與李尚明間產生齟齬,之後李尚明訴請原告移轉所有權,經判決原告敗訴並應負擔損害賠償五百三十八萬餘元,原告仍不願償還而一走了之,被告顧及先前移轉予原告之內湖路房屋將遭拍賣,三名幼子將流落街頭,乃盡力為原告與李尚明和解,並支付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元補貼李尚明,並找回原告簽字後始將此問題解決。而原告取得上述土地價金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僅於八十七年四月簽定和解書出現),未告知被告行蹤去向,經被告明查暗訪,始知原告與李金臺共同於台中市金沙百貨地下二樓合夥經營榮記食品行,並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九台中晶華商務套房,至九十年三月盤纏用盡始搬回台北市○○路○段住所,長達四年期間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未曾踏進家門一步,遑論給付三子生活、教育、扶養費用,原告離家期間,三子之生活照全賴被告委請鄰居楊懿容代為照料,三名子女始得健全成長,原告卻在三名子女最需母親陪伴時期未善盡照顧之義務。
㈣又原告於九十年初因前開二千餘萬元花費殆盡,透過子女表示要搬回台北市○
○路○段住所,被告慮及與原告間誠摯相愛基礎已破裂,實無法再忍受與原告同居一屋,因此選擇離開,並將,離開前復叮嚀楊懿容全力幫忙,但原告搬回後竟將楊女士辭退,而被告搬離後仍常私下返回探望子女,惟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卻於九十二年一月更換鑰匙,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足見被告根本不願被告與原告及子女接觸,遑論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綜上種種,足認原告對被告所為乃身體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蕩然無存,則被告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洵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與子女原共同三月間離家在外居住,並將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家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謄本二件、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三巷十五弄三號三樓係兩造履行同居之處所,被告卻拒不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雖不爭執前開處所為兩造共同居告自無法再履行同居,經查:本件兩造因被告外遇致婚姻產生裂痕,事後兩造雖達成和解撤回刑事告訴,但因被告已與外遇對象生有子女,致兩造因而時起爭執,兩造復未能充分、有效溝通,致齟齬日深,磨擦頻仍,原告不但時常至被告公司與被告發生爭吵,並曾砸毀被告公司玻璃,於家中亦經常爭執吵閙,甚至持菜刀猛砍被告房門,致使被告於夜間睡覺時須以重物抵住房門以為防範(本院認定上述事實依據詳如反訴部分之理由四所述),足證兩造因被告外遇事件造成婚姻裂痕,但事後兩造不但未能弭平裂痕,原告反而以激烈手段至被告公司爭吵並砸毀玻璃,在家爭吵或持菜刀欲對被告不利,事後則未經兩造協商即逕自前往台中經商,期間長達四年,其返家後則改由被告離家至今,致使兩造共同生活爭吵多年後,又自八十六年分居至今已有七、八年,因認兩造間顯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均已蕩然無存,且被告以其與原告婚姻發生破綻,二人難期再為共同生活為由而反訴請求與原告離婚,其離婚請求業經本院准許示,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婚姻已難維持,無法再與為共同生活,而拒絕與原告同居,核其理由應屬正當。本件被告既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與之同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反訴(離婚)部分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長期以來感情不睦,分床各眠其來已久,反訴被告性情善猜忌、暴躁易怒
、性情乖張、任性,常因細故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情緒激動之時,甚至曾手持菜刀,猛砍反訴原告房門,致反訴原告心生恐懼,多次於睡覺時,必須以重物抵住房門,以防反訴被告進入。又曾多次於反訴原告上班之時,進入反訴原告公司與反訴原告爭吵,使家庭糾紛成為公司員工對話之笑柄,讓反訴原告在公司無法立足,更有甚者,反訴被告曾大發脾氣,持重物將公司落地門窗之玻璃敲碎,使反訴原告必須賠償公司損失。
㈡反訴被告不願外出工作,卻重視金錢勝於一切,花錢毫無節制,一再要求反訴
原告提出錢財供其花用,於八十年四月間,利用反訴原告糊塗犯錯之際,強取三棟房屋,事後卻不願撤回刑事告訴,動搖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八十四年九月間,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名義向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唯恐冒名借款之事被揭穿,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存證信通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周文正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取消提供不動產辦理反訴原告之貸款擔保;八十六年七月間,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為二重買買,取得價金二千零四十萬六千元,即避不見面,將售地款於台中成立榮記食品行,買受商務套房,卻不願將該現款提出與李尚明和解,任憑反訴告與三子所居住房屋將遭致拍賣,三子將流落街頭之情事發生,反訴原告只好再支付二百七十五萬元為補貼金予李尚明,終將此事解決;反訴被告將八十年四月間取得之內湖路二段二六三巷十五弄三號三樓房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三百萬元,郤不以此為滿足,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委請方彬律師寄發律師函,謂其完全沒有收入、儲蓄貼補殆盡、經濟拮据,要求反訴原告每月給付告十萬元。可見反訴被告花錢毫無節制,短短八年間竟將二千五百萬元花光,且反訴被告出爾反爾,不顧反訴原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堅持取消貸款擔保,使反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而倒閉,足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毫無情分,在反訴原告遭遇事業困境時,仍不願出手相救,如此婚姻,任誰都無法想像能持續維持。
㈢反訴被告一地二賣取得售地款二千餘萬元後離家出走,將部分款項於台中成立
榮記食品行,且買受商務套房,卻不顧將該現款提出與李尚明和解,留下一堆爛攤子給反訴原告解決,且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三月,長達四年期間,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踏進家門一步,未曾給付三子生活、教育、扶養費用,反訴被告離家期間,三子之生活照顧,全賴反訴原告委請鄰居楊懿容更換,又不願交鑰匙予反訴原告,足認原告根本沒有要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之意思,其委請律師發函予反訴原告之目的,無非要求反訴原告每月付十萬元,要與履行同居無關,否則豈會在發律師函後,更換門鎖。況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三月,長達四年期間,未曾給付三名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用,即居家日常水、電、瓦斯皆由反訴原告負擔,縱使反訴被告返家(九十年三月)後亦不例外,反訴被告長期疏於照顧家庭,家裡所有負擔皆由反訴原告一人負擔,只懂享受卻不顧克盡義務,反訴原告根本無法與其繼續婚姻。綜上,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與客戶有約,竟阻撓外出工作,任性不已,出爾反爾,不顧被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堅持取消貸款擔保,使反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而關閉,不留夫妻情分,一地二賣,巧取他人買賣債金後避不見面,即使敗訴亦不願負責,棄被告與三子於不顧,取得二千餘萬元後離家出走,離家期間從未善盡照護三子之義務,搬回內湖路二段住所後竟更換鑰匙,致反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反訴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之維繫,有害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實已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
㈣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由。」,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理由中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今退萬步言,縱法院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施加之虐待,尚未達不堪同程度,惟觀諸反訴被告之所為,倘令任何人處於反訴原告之境況,絕難期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另婚姻係以夫妻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為達此一目的,則有賴夫妻間深厚之信任關係,一旦此信任關係因夫或妻一方之原因,使其破壞動搖,則夫妻終生共同生活此一目的,實已難達。反訴被告所為,實已將夫妻關之信任關係破壞殆盡,職是,倘仍強令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繼續甚婚姻關係,不啻強人之所難,故反訴原告併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賜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如前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所述各節,不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更與「虐待」無涉,而反訴原告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則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反訴原告只以一己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洵無理由。
㈡又反訴原告於婚姻中與他人通姦,及毆打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惟此皆屬反訴
原告實施之不義行為,要與反訴被告無關,況反訴被告均付諸不咎,何來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前述兩造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反訴原告尚且承諾使反訴被告有婚姻保障之安全感,另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被告生活費用,在在證明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並無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繫婚之情。且反訴原告係自行離去兩造同居地點,在外另活,則兩造縱因此發生分居狀態而致共同生活之障礙,亦為反訴原告應負絕對責任,反訴被告並無歸責性,是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反訴原告即不得請求離婚,從而反訴原告以其主觀意識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云云,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並有有林建棋、丙○○、林建森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如前述,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感情不睦,發生爭吵時被告情緒激動時,曾持菜刀猛砍反訴原告房門,致反訴原告心生恐懼,睡覺時須以重物抵住房門,以防反訴被告進入,且反訴被告曾多次至反訴原告公司與反訴原告爭吵,使家庭糾紛成為公司員工對話之笑柄,並曾持重物將公司落地門窗之玻璃敲碎,並自八十六年起離家,至九十年三月始返家居住,期間子女之生活照顧均賴反訴原告委請鄰居楊懿容照料等事實,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係至台中經營生意,惟多數時間仍在台北居住照護子女云云。經查:
㈠證人楊懿容到庭供證:「(問:何時受僱於被告?)從八十六年到去年,從事
打掃的工作,還有叫兩造小孩起床、清潔,有時會煮飯,因小孩很少在家。洗衣服有時也包括。(問:從事工作時,原告有無在家?)因原告告訴我在台中開公司,我不記得多久遇到一次,我是每天六、七點時,叫兩造小孩林建森起床。(問:有無同時遇到兩造?)沒有(問:後來為何沒有再做?)因被告沒有付我錢,也沒有告訴我原因,我就沒有去做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建森亦供證:「目前只與原告同住。之前,三個人一起住,後來最先是原告先到外面工作,父親跟我一起住,媽媽去台中工作,就沒有住在家裡。但是媽媽回來,父親就出去。三人沒有一起共同生活過。(問:原告到台中,有無回家?)偶而。至少壹個月會遇到一次,我有時也會到台中去找原告。原告是在台中經營餐飲業。(問:原告不在家,大約時間有多久?)兩、三年。生活起居由父親負責。學費是我父親負責,平常生活零用金錢,是兩個人都有給我。(問:兩造有無爭吵?)爭吵原因我不太清楚,我一聽到爭吵,我就出去。(問:原告最少壹個月回家一次,最長有多久沒有看到原告?)最長兩個月。(問:兩造經常爭吵,何時沒有睡在一起?)在我五專二年級,大約是民國八十六年到現在都沒有睡在一起。(問:兩造爭吵的頻率如何?)當我們還住在一起時,一周爭吵三次。(問:有無看到母親拿菜刀,砍殺父親的房門?)這我二哥才知道,因我一看家中不對,我就離開。但我有看到房門有刀痕。(問:兩造一周爭吵三次,是從何時開始?)一周爭吵三次,距離我媽到台中的時候,就在同一年。在我母親未到台中的前一年,是最常爭吵,但是後來雙方五、六年都沒有見面。」(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反訴被告確自八十六年間離家至台中經商,僅每隔一至二月返家一次,被告辯稱「多數時間仍在台北居住照護子女」即不足採,則反訴原告主張該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反訴原告獨力負擔,子女照料亦均由其及委由鄰居處理等事實,應堪採信,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分居之前,即因感情不睦致時起爭吵,反訴被
告不但至反訴原告公司內在同仁面前與其爭吵,甚至打破公司玻璃,且在家亦曾持菜刀猛砍其房門,致其睡覺時須以重物抵住房門等情,雖為反訴被告否認,惟證人林旭到庭供證:「原本我在被告父親公司工作,公司在樓下,住家在樓上。被告也有在那裡工作。大約是民國六十幾年的事。七十幾年時,被告出來獨立開公司,我又到公司做,從事外銷工作。老闆就是被告。在新生北路時,原告偶而會到公司,但是隔一、二年搬到內湖時,因住家就在斜對面,就比較會遇到原告,我偶而會聽到兩造爭吵。內容我不清楚,兩邊都有聽到,是在外有女人之事,原告是不會跟我說什麼,但這是公開的事實,但是年代久遠。記憶比較深刻,我們去上班,公司前後玻璃被砸碎,公司內部也很凌亂。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我前一日下午六時下班,玻璃是好的,什麼時候破的我不知道,隔日九點我上班,就發現玻璃破掉。這是公司在內湖路二段的時候的事。當時,被告有在公司,說前一日晚上就沒有回去,但原告有無在場,我已經忘記了。林先生告訴我,說是原告打破的。老闆在公司,原告會來吵幾下,被告是不會理原告。」(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子丙○○亦供證:「之前我大二、大三時,家中只有爸爸、我及我弟弟、哥哥住在一起,我媽在台中工作。原告很少回來,因我五、六、日都有在家中,我很少看到原告在家裡,所以知道。(問:為何父母會來來去去?)從我國一時,兩造就有爭吵,有時爭吵得很兇,因我爸在外有私生子,所以兩造經常會爭吵。兩造就算在一起,也都沒有同房。(問:原告不在時,家中開銷,是何人負擔?)我讀專科時,母親偶而會給我一些錢,我不會找原告要。都是我父親給我錢。原告在台中某百貨公司賣蒸餃、牛肉麵之類的東西。(問:兩造住在一起時,有無打架的情事?)應該不至於,因我家是三樓,我下來時,曾經有看到,原告拿菜刀砍門口,我有看到門把有刀痕,但我沒有看到菜刀。被告出來時,就把門鎖起來,這大約是我高中的時候。之後,到兩造分居,大約有一、二年的時間。(問:被告在外有無私生子?有無經常去找私生子的媽媽?)有的。但是兩造同居期間,我爸沒有經常去找私生子的媽媽。只是我爸假如沒有在公司,我媽就懷疑我爸是否去找通姦的女子。假如我爸有去看小孩,就會看到通姦女子,其實,那女子也有住過我家。(問:被告拿重物抵住門口,是何時?)因我媽會拿菜刀,有兩次,是我高中及我專一的時候。被告拿重物抵住門口,因我早上會與被告一起運動,早上去敲他房門時,有拿日式和室桌及椅子抵住房門。(問:原告拿菜刀有兩次,是否有親眼看到?)我是聽到樓下有爭吵聲音,都是我父親房門上有刀痕。被告抵住房門,是經常性的,幾乎天天都有抵住。(問:是否有問爸爸,抵住房門的原因?)我跟我爸晚上喝酒時,有時會聊到這些事情,應該是我媽的問題。」(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揭示意旨,亦可參考。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兩造婚姻於八十年間因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雲素霞之婚外情,經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產生嚴重破裂,嗣後兩造雖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但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已與雲素霞生有子女,反訴原告則認反訴被告因兩造和解取得多筆財產,卻未立即撤回對雲相互以此指責或疑心他方致時生爭執,反訴被告又以劇烈手段報復,或至公司吵鬧,甚至打破玻璃,或持菜刀砍劈反訴原告房門,造成反訴原告睡覺時須以物抵住房門以為防範,致兩造感情基礎日益動搖,反訴被告又選擇遠至台中經營餐飲事業,期間長達四年,其返家後則改由反訴原告離家至今,致使兩造共同生活爭吵多年後,又自八十六年分居至今已有七、八年,由上開諸情觀之,兩造間顯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均已蕩然無存,兩造在歷經前述外遇、爭吵及相繼離去等情事,及本件訴訟程序之爭執,實難期兩造能繼續維持圓滿、正常之婚姻生活。兩造間感情既已嚴重破壞,溝通之途阻塞,僅見相互以存證信函或訴狀往來,實難再為共同生活,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負之過失無分軒輊,均難辭其責,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反訴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達同一聲明目的所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奕湘